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长兴天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胡嘉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天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滨海路金海明珠小区3号1单元10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丹,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丹,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马咀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大连长兴天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凯华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以案涉《合同变更协议》为依据,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是本案应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而原审判决对该两节事实未予查清。首先,关于案涉《合同变更协议》的效力,因该合同是凯华公司和天诚公司关于案涉电力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除了确认该合同的形成表意真实,还应当查清该合同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如果存在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情形,则应当认定该《合同变更协议》无效。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因凯华公司系基于该合同有效而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合同效力问题***公司进行释明,并根据释明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决。其次,无论《合同变更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均应当就天诚公司是否已经为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以及如果已经施工,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予以查明确认,如有必要,可组织现场勘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长兴天诚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任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