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03民初29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洛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洛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173995307。
法定代表人:高聿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福建省闽之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黄坑镇黄坑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68086932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之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对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之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福建省京闽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之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继续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 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