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20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华景路1号11-19层。
法定代表人:黄伟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平,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规划设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宝、蔡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漏水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东区)5幢106室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分别为206室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2018年12月11日晚上6点左右,206室开始往楼下106室漏水。晚上七点左右,水从门框处开始渗漏。当时,原告打了110报警。晚上八点后,206室户主和租户赶到,查看现场情况后,发现206室阳台拖把池水龙头开着,阳台、客厅、餐厅等处均有积水。106室次卧门口、次卧和客厅中间的木质隔墙两面泄水,客厅和餐厅中间门套泄水,次卧衣柜、客厅木饰面、电视机柜进水,其他地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进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涉诉。
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辩称,对于评估结论认定的损失金额是认可的,其余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依据。
被告**辩称,206室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由电信规划设计公司承租。漏水系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使用不当导致,应当由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东区)5幢106室为**所有,206室为**所有。2018年1月,**将206室出租给电信规划设计公司使用。后该公司员工在使用期间由于使用不当,造成206室厨房、客厅等多处被水淹,同时渗漏到106室,造成106室室内多处受损。嗣后,因双方就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视频、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鉴于双方对于**的财产损失存在争议,根据**的申请和我院的委托,苏州华兴资产评估公司对张家港市杨舍镇振丰新村(东区)5幢106室房屋装修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2月31日,苏州华兴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华兴评报字(2019)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49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由电信规划设计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有华兴评报字(2019)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室内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兴评报字(2019)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14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目前尚未维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案涉房屋漏水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14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鉴定费3000元(已垫付),合计3338元,由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负担33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电信规划设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