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1402民初2931号之一
原告:江州区中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02MA5N0T7Q3E。
经营者:***,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实际经营者:***,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鼎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7025417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江州区中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鼎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江州区中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州区中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以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州区中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江州区中兴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