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电子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齐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子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电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电子公司与案外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一,电子公司承包的工程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发包并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该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傅友公司知悉并同意;其二、2014年8月1日,电子公司向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致函,电子公司自认实际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履行向电子公司5次支付工程款320万元,系电子公司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对账、付款的行为,傅友公司并非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虽电子公司提交的“编审确认表”上填写施工单位为傅友公司,此仅因傅友公司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发包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故傅友公司必须对编制送审的报表进行确认盖章,以便发包方就涉案工程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电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方即傅友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项的权利。2.傅友公司项目部与电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签订意向协议,该协议加盖的印章为傅友公司项目部与电子公司业务专用章,均未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结合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按照其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5次主动向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的付款行为系受傅友公司的委托向电子公司付款错误。一审认定傅友公司系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电子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款项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1.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傅友公司与电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关于三所二队项目(含弱电)属国家投资项目,该项目的结算审计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通过咸宁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出具的造价编审表仅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为送审依据的确认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合电子公司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余款总体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因此,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因目前涉案工程总价款尚在审计之中,故电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电子公司辩称,1.电子公司与傅友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安装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充分。傅友公司上诉称,电子公司与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电子公司没有直接与工程总发包方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签订专业承包合同。傅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智能化(弱电)建设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承包方为傅友公司,施工方为电子公司。因该份合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未盖章签字确认。傅友公司应诉提交该份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虽然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事后加盖了公章,但傅友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书上盖章或者签字。该份合同属废弃的无效合同。其二、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向电子公司付款320万元,是基于傅友公司同意并委托支付的,付款委托书可以说明。付款单据均有傅友公司项目部加盖印章和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没有电子公司向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索要工程款的说法。其三、正信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施工单位栏,由傅友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波签字认可,傅友公司加盖了单位印章。证明傅友公司对审计结果的认同。其四、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弱电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且施工方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于2013年6月实际交付使用。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与业务专用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二、涉案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1.该工程造价经发包方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委托正信公司出具咸正造咨字(2017)第20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本工程结算审核金额经建设方、施工方代表核对无误并签字认可。双方可据此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对此,傅友公司自始没有提出异议,故电子公司主张工程款给付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成立。傅友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122289.32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6日,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斌与傅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波签订了《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弱电(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94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2年10月,该工程项目设施及智能化由模拟转数字化建设,工程总造价随之增加,电子公司于2013年6月竣工并交付业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使用。2015年7月14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委托正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1月21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咸正造咨字[2017]第200号)”结算审核结论为7322289.32元,傅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波签字、傅友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傅友公司共5次委托业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累计向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傅友公司是否是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体,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傅友公司称“2012年2月26日电子公司与傅友公司签订的《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弱电(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系并未实际履行的意向合同,电子公司所诉主体错误”,傅友公司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傅友公司是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建设施工的总承包人,傅友公司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工程分包给电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工程建设合同,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傅友公司委托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向电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合同已实际履行,傅友公司作为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发包人理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傅友公司属适格诉讼主体。傅友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工程已经竣工,工程总造价于2017年1月21日经审核确定,傅友公司予以认可,因此,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傅友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傅友公司认为应当以行政审计的结果为结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另电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据此判决: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湖北省电子科学技术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22289.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274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1382289.32元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89元,由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傅友公司设立下属咸宁市公安局三所二队项目部,经傅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存友于2010年5月21日签署授权委托申明,授权谢波为傅友公司该项目执行经理,佘昌权为技术负责人,以傅友公司的名义参与并负责咸宁市公安局三所二队项目工程全过程的施工管理、进度、质量、文明安全施工等工作,2012年9月1日授权邓翔全权负责管理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工程项目所有事宜,授权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傅友公司均予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8月3日,傅友公司三所二队项目部委托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按照项目部安排的明细表向各施工队和材料供应商转付工程预付款250万元,其中弱电预付款金额为50万元,电子公司以傅友公司为借支单位,经项目部谢波签字认可,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领取。2013年1月28日以邓翔为借支人,由电子公司在三所二队项目部领取弱电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增建部分),谢波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23日,电子公司以邓翔为领款人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领取三所二队项目领取弱电工程款100万元并经邓翔签字向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8月22日支付弱电工程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经谢波签字,电子公司以三所二队项目部为借支人领取弱电工程进度款5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8月1日傅友公司致函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撤销对邓翔和谢波的所有法人委托书公函,重新委派该公司陈四益全权负责三所二队项目的所有事宜。电子公司具备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三级企业资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建设需安装弱电智能化工程(音视频电子监控设备系统、监控设备及智能化等模转数系统、门禁一卡通、在线巡更及电子消费管理等系统),施工范围包括武警中队部分、已判所部分、审讯楼部分、高墙及武警岗楼部分、监管中心部分、拘留所部分、看守所部分、室外及大门线缆、线管及底盘预埋等由电子公司承包安装施工完成。2014年8月1日,电子公司向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基建办致《工作函》称:三所二队“智能化弱电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一年多,但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公司具备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三级企业,傅友公司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企业。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将三所二队建设工程发包给傅友公司承建,傅友公司就该工程建设施工事宜设立下属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项目部,授权委托谢波、佘昌权、邓翔、陈四益等先后负责管理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并授权受托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所产生一切法律责任由傅友公司承担。谢波以傅友公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项目部名义与电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弱电(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施工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所有管线安装完毕所有设备安装之前,向施工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向施工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预留1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谢波以傅友公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项目部名义作出上述民事行为系履行傅友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傅友公司享有与承担。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全部义务,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正常使用。电子公司经傅友公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项目部作出的付款计划实际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领取工程款320元,其余款项傅友公司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三所二队项目部未与电子公司进行结算给付,工程建设单位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委托正信公司作出咸正造咨字(2017)第200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意见:“本工程结算审核金额经建设方、施工方代表核对无误并签字认可,双方可据此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傅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波在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傅友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电子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傅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电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傅友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纠纷作出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傅友公司上诉提出,傅友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电子公司签订涉案争议合同,涉案合同系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与电子公司签订,与傅友公司无关,傅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事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778元,由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郭 华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