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民终1608号
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设计院)因与上诉人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盾安公司)、被上诉人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天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六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飞、曹慧敏、上诉人长垣盾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盾安天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第六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时,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现不管是按照工程投资额来算,还是对方自认,第六设计院实际已完工作量均超过设计工作总量的一半,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应按总的设计费用580万来支付设计费用。盾安天津公司与第六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第六设计院承担河南省长垣县集中供热工管网及二级换热站(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设计工作。设计范围包括供热首站、40km一级管网及附属设施及100座二级换热站,设计阶段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案涉项目总设计费用580万元;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盾安天津公司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时,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均已提交给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且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于施工图设计阶段,根据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表2工程投资估算表可知,案涉项目工程费用35527万元,其中换热首站工程费用为1914万元、中级泵站工程费用为606万元、热力站(二级换热站)工程费用为9280万元、热力管道工程费用为23727万元。二级换热站合同约定的为100座,第六设计院已完成41座,已完部分占合同工作量的41%;配套级供热管网合同约定的为40km,第六设计院已完成61.969km,已完部分超过合同工作量的54.9%。即第六设计院已经完成二级换热站的41%、热力管道的154.9%,合计完成工程费用为9280×41%+23727×154.9%即40557.9万元。因此,第六设计院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的工程费用40557.9万元已经超过了案涉项目总工程费用35527万元,已完设计量早已超过该阶段工作量的一半,因此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应当向第六设计院支付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全部设计费580万元。况且,更重要的是在一审庭审中,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也承认第六设计院已完设计量超过了总设计工作量的一半,故一审法院未按双方约定的总设计费580万元作为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正。二、第六设计院宋永刚提出以480万元结算设计费用是第六设计院在起诉前谈判磋商过程中为了尽快拿到设计费做的妥协,但是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就此结算费用达成一致,即第六设计院作出要约后,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并未作出承诺,故结算的合意并未达成,一审法院单纯以此为根据认定工程结算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六设计院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量后,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意图由其收购的子公司山东奥翔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设计)完成后续设计工作,终止了和第六设计院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六设计院数次催促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支付设计费用,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第六设计院不得已向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做出妥协,被迫提出以480万元作为结算结果的“要约”,但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对此数额并未予以“承诺”,即双方就此结算结果并未达成一致。在第六设计院起诉后,已经改变之前发出的要约,一审法院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结算价为580万的前提下,仍以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原则作为依据,粗暴错误地认定工程结算价为48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第六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共同辩称,一、第六设计院主张“实际已完工作量超过设计工作总量的一半,应按总的设计费用580万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根据合同9.1.3条,“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工作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并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其次,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为当地供暖企业,每年需根据当地供暖需求新增供热设施,因此要求第六设计院也根据每年需求分阶段提供设计资料。该条款中的“该阶段”,应指不同的需求阶段,而非第六设计院声称的“施工图设计阶段”。再次,第六设计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超过一半的工作量。第六设计院在一审中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做为证据,该两份证据为第六设计院单方制作,第六设计院并未提交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签收记录,而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目前存档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均为第三方提供,因此第六设计院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第六设计院以《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表2中的数据计算已完成工作量没有依据。另外,每个换热站和每段一级管网的实际情况完全不同,而且合同设计范围中约定的首站等设施实际也并未设计,简单按照已完成设计的换热站数量及管网长度的比例计算已完成工作量,没有依据也不科学。 最后,第六设计院是否已完成合同总设计工作量的一半,和第六设计院是否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的一半是两个概念,不应混淆。二、第六设计院向长垣盾安公司、盾安天津公司主张设计费为480万元构成单方允诺,判决依据的设计总金额不应高于此金额。综上,请依法驳回第六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长垣盾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垣盾安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1786000元及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二、判决第六设计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长垣盾安公司公司员工姬庆宽并无结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职务权限,长垣盾安公司也未授权,第六设计院对此明确知晓。姬庆宽的职务为生产科科长,负责组织完成公司的生产,从常识可以判断,生产部门人员职务权限不包括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结算金额进行最终确认,长垣盾安公司也从未出具授权书授权其进行确认。从该录音也可以看出,姬庆宽对设计合同相关事务并无决定权,需要“问周总”或“沟通常工”,并明确480,我给你努力努力(向公司申请)”。建设工程合同金额较高,履行情况复杂,一般需要工程、技术、财务等各个部门参与,甚至聘请专业机构审计并经上级公司批准后,才能最终以公司名义盖章确认结算金额。本案一审判决非常草率地以生产部门人员在电话中未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无法保证公平性。二、480万的最终金额没有依据,无法确保公平性。无论是在上述电话录音中,还是其他情形下,第六设计院均未给出480万设计费用的结算依据或计算方式,只是单纯地提出诉求,直接以第六设计院诉求做为最终金额,明显对长垣盾安公司不公平。三、长垣盾安公司与第六设计院并未约定,第六设计院提出结算金额后,长垣盾安公司不在特定时间内回复即视为认同该金额。一审判决认定,第六设计院已明确了工程价款数额,长垣盾安公司未予否定,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回复,因此以该金额作为工程价款最终金额错误。2020年8月,第六设计院在电话中提出设计费用480万,双方后续沟通中,长垣盾安公司提出以工程实际投资额占设计合同约定投资额的比例计算设计费用,因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才诉诸法院,第六设计院不存在“默认”的情形。四、本案设计合同并未解除,设计费用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判决长垣盾安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用。根据设计合同第八条,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116万元;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203万元;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该期设计费总额的35%,计203万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2个供暖周期后无设计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设计费总金额为580万元,长垣盾安公司已支付301.4万元,第六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长垣盾安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并自认未完成合同约定的100座换热站的设计工作,可见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第六设计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姬庆宽系长垣盾安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其有权代表长垣盾安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表。并且,工程量确认表所确认的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工程量亦与姬庆宽、宋永刚在电话泣通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一致。通过姬庆宽与宋永刚的通话录音,可确定以下事实:1、姬庆宽在电话录音中明确表示由于长垣盾安公司收购了奥翔设计(奥翔设计股东为盾安天津公司),剩余的59座换热站不再交给第六设计院设计。故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由于长垣盾安公司的要求终止履行的,在第六设计院已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的情况下,长垣盾安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即使按照长垣盾安公司的陈述,剩余59座换热站由于长垣盾安公司自身原因不再建设,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非第六设计院的原因导致的。2、案涉设计费已具备支付条件,姬庆宽在与宋永刚沟通工程量时,并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提出异议。设计工作具有严格的顺序要求,只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完成并且通过政府审批后,才能进行后续的施工图设计。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已经基本完成,已经充分证明第六设计院完成了前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二、长垣盾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80万元设计费。1、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4页第9.1.3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长垣盾安公司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时,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2、根据姬庆宽签署的工程量确认表,可以证明第六设计院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工作。针对施工图设计部分,合同约定的二级换热站为100座(第六设计院已完成41座,完成比例为41%)、配套一级供热管网为40km(第六设计院已完成61.969km,完成比例为154.9%)。结合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表2工程投资估算表可知,案涉项目工程费用35527万元,其中换热首站工程费用为1914万元、中级泵站工程费用为606万元、热力站(二级换热站)工程费用为9280万元、热力管道工程费用为23727万元。故第六设计院已经完成二级换热站的41%、热力管道的154.9%,合计工程费用为(9280×41%+23727×154.9%)=40557.9万元。因此,第六设计院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的工程贸用40557.9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内的35527万元,长垣盾安公可应当向第六设计院支付全部设计费。3、长垣盾安公司在原一审答辩时自认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投资额约为2.4亿元,占合同约定总投资额的68.57%。故即使按照长垣盾安公司的自认,第六设计院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已经完成的比例也超过了一半,按照合同约定长垣盾安公司同样应当支付全部设计费。综上,长垣盾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盾安天津公司辩称,其同意长垣盾安公司的上诉理由。
第六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长垣盾安公司向第六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7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9532元);二、判令长垣盾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盾安天津公司对长垣盾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发包人盾安天津公司与设计人第六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河南省长垣县集中供热工程管网及二级换热站设计。项目名称:河南省长垣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规模及范围:设计范围为供热首站、一级管网及附属设施、二级换热站的设计,供热面积约1000万平米,二级换热站约100座及配套一级供热管网约40km,最大管径为DN1000,电厂蒸汽和凝结水管道的接口在电厂围墙外一米;阶段: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投资:工程总投资月35000万元;设计内容:工艺专业设计、土建及公用专业设计、电气及控制系统设计。费用:本合同总的设计费为伍佰捌拾万元(¥5800000元)整。支付方式: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壹佰壹拾陆万元(¥1160000元)整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时,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贰佰零叁万元(¥2030000元)整。之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完成的施工图工作量比例,分期分批向设计人支付该期设计费总额的35%,计贰佰零叁万元(¥2030000元)整,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2个供暖周期后无设计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双方责任: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计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6日,甲方盾安天津公司、乙方第六设计院、丙方长垣盾安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订立的河南省长垣县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既有合同),从2014年12月5日起,丙方将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即设计委托方;甲乙丙各方同意,自2014年12月5日起甲方在既有合同项下对乙方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丙方;甲乙丙各方同意,自2014年12月5日起甲方在既有合同项下向乙方承担的一切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甲方在2014年12月5日前履行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丙方继受;自2014年12月5日起,甲乙双方依据既有合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终止。 前述设计合同签订后,第六设计院开始进行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2019年8月23日,第六设计院管理人员孙志伟与长垣盾安公司生产课课长姬庆宽签署工程量确认表,对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施工图设计进行了确认:配套一级供热管网61.969km、二级换热站41座。2020年8月25日,第六设计院管理人员宋永刚与长垣盾安公司生产课课长姬庆宽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电话沟通。其中,姬庆宽:反正我尽量把你这事给弄成了,可能付不到合同签的那个额度,但是你上次说的那个额度,400几,应该可以的,上次你说的是400几?宋永刚:我上次说的是480。姬庆宽:奥,480,合同签的是580,是吧?宋永刚:合同签的是580。姬庆宽:480,我给你努力努力,行不行?宋永刚:行。本案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长垣盾安公司向第六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合计3014000元。另查明,长垣盾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盾安天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涉案相关合同及协议,长垣盾安公司继受了盾安天津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作为发包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关于长垣盾安公司是否应当向第六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的问题。姬庆宽作为长垣盾安公司的生产课课长,第六设计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签署工程量确认表以及其与第六设计院管理人员宋永刚沟通工程款的行为代表了长垣盾安公司。同时,工程量确认表所确认的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工程量亦与姬庆宽、宋永刚在电话沟通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一致。因此,第六设计院关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以确认。综前所述,第六设计院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图设计。同时,姬庆宽在与宋永刚沟通工程量时,亦未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提出异议。而根据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顺序,在第六设计院已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其关于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初步设计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信。本案中,长垣盾安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六设计院已完成部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存在设计质量问题,故长垣盾安公司应当向第六设计院支付设计费。二、关于长垣盾安公司应向第六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数额的问题。根据姬庆宽、宋永刚于2020年8月25日的通话内容可知,宋永刚主张工程价款为4800000元;对此,姬庆宽并未直接予以否定。一审认为在此过程中,首先,第六设计院已明确了工程价款数额;其次,长垣盾安公司在未予否定的情况下,亦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回复,且也未有证据推翻前述工程价款数额。因此,以该数额作为工程价款最终数额,符合公平原则,亦能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工程价款4800000元扣减长垣盾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14000元,长垣盾安公司尚应支付1786000元。关于第六设计院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长垣盾安公司未及时向第六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确使第六设计院遭受了利息损失,故长垣盾安公司应向第六设计院支付相应违约金。三、关于盾安天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长垣盾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盾安天津公司。而盾安天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垣盾安公司财产独立于盾安天津公司,故第六设计院要求盾安天津公司对长垣盾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六设计院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6000元;二、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8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4元,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3570元;由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087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宋永刚系第六设计院涉案项目负责人。姬庆宽为长垣盾安公司生产科科长。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设计费的数额及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盾安天津公司与第六设计院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580万元。虽事后盾安天津公司、第六设计院、长垣盾安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但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变更。之后,第六设计院管理人员宋永刚与长垣盾安公司生产科科长姬庆宽于2020年8月25日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电话沟通。但上述沟通行为从形式上系以电话方式对涉案项目设计费的沟通;从主体上系第六设计院宋永刚与长垣盾安公司姬庆宽,上述两人有否取得公司授权并不明确;从沟通内容分析姬庆宽所称的“努力”意指其本身并没有工程价款的决定权,需要上层领导的审批同意,即双方的沟通行为双方并没有最终确定480万元的工程价款;从结果上分析无论第六设计院还是长垣盾安公司均不认可上述沟通行为所涉及的480万元工程价款,故一审以第六设计院宋永刚与长垣盾安公司姬庆宽于2020年8月25日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电话沟通行为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480万元存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涉案项目第六设计院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工程量核算确认表。至于施工图设计部分,二级换热站合同约定的为100座,已完成41座;配套一级供热管网合同约定40km,第六设计院已完成61.969km;合同约定工程总投资约3.5亿元,第六设计院已完成的设计投资额依据长垣盾安公司的自认约为2.4亿元,占合同约定总投资额的68.57%,故应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认为长垣盾安公司未及时向第六设计院支付工程款,确使第六设计院遭受了利息损失,故长垣盾安公司应向第六设计院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第六设计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长垣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2、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3、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6000元及违约金(以278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44元,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由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8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4元,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由长垣盾安节能热力有限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3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飞明 审判员田建萍 审判员张玉环
书记员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