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15502号
原告:西安元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陈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元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西安元基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7416.1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4337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保温防水材料。经对账,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4527416.16元未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欠款2020000元,尚欠2507416.16元未付,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情节严重,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433783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被告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法庭询问,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贺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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