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2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阳,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底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六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赵晓阳,被上诉人国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负责人底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六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六设计院在国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36111301.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六设计院作为国机公司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将第六设计院主张的工程价款界定为追偿权,从而否定第六设计院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无论第六设计院在(2020)豫03民初115号案件中如何答辩,均不能否认其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第六设计院向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第六设计院作为总承包人向作为业主单位的国机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综上,第六设计院是基于总承包人的身份向国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而不是一种追偿权。2、工程总承包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法律并未禁止对施工进行分包,且本案对机械工业公司的分包经过发包人同意的,总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第六设计院对国机公司整个产业园项目从勘察、设计、采购、管理、施工以及非标设备总承包工作等实行总承包,并对此全面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因此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属于法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存疑的认定错误。国机公司对该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国机公司当时经办人员张国成的视频和书面的《关于六院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也能够证明截至2019年7月19日,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双方一直处于协商中。三、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1、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一直没有提交完毕,直至分包人机械工业公司提起诉讼,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尚在完善中,因此本案工程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条件。而一审对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提交时间未予查清,也未全面审查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第六设计院与国机公司关于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期限等事宜一直在进行协商,在2021年3月8日前一直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2021年3月8日,三方达成了最终的《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国机公司拖欠五个分包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为35803461.76元。至此,第六设计院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总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21年3月9日)。3、本案所涉工程应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即2021年3月9日已在生效的(2020)豫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因此,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应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均应为2021年3月9日,第六设计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国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产业园项目真正的施工单位是机械工业公司而非第六设计院,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主体是机械工业公司而非第六设计院。产业园项目实际上是由机械工业公司完成的,第六设计院仅完成了设计任务;国机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的《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了二者才是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施工承建方、质量保修均是机械工业公司,第六设计院实际上只是国机公司给机械工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桥单位;第六设计院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豫03民初115号案件中也自认该事实。在该产业园项目中,机械工业公司直接向国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双方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第六设计院仅做些配合和辅助工作。2、第六设计院对国机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本案诉争债权标的36111301.60元,包含勘察费161168.77元、管理费146671.07元、工程款35803461.76元。其中工程款35803461.76元来源于(2020)豫03民初115号判决书。国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机械工业公司未向国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向第六设计院主张该债权。第六设计院履行上述判决向机械工业公司支付款项后,向国机公司申报债权的基础是追偿权,而且原有债权的性质亦是普通债权,因此第六设计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勘察、设计合同的工作内容并未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勘察费和管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二、一审法院关于《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存疑的认定正确无误。《补充协议》无双方单位经办人签名,单位落款系手写字样,压盖在单位印章上,不符合企业用章规定。国机公司总经理李树基和董事长申云飞均不知晓和认可该协议,国机公司副总张国成对国机公司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补充协议》存在明显的瑕疵,且《补充协议》是否真实不影响第六设计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请求期限早已经过是正确的。第六设计院在(2020)豫03民初115号案件中自述案涉5项工程竣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无论从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是从实际交付之日,都早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第六设计院认为审计结论出具才是应当付款之日,背离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六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六设计院在国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36111301.6元(其中勘察费161168.77元、管理费146671.07元、工程款35803461.7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国机公司向第六设计院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36111301.6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机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第六设计院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国机公司(原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六设计院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第六设计院作为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总承包人,主要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工程地点:河南洛阳工业园。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13万平方米。二、工程承包范围与工程内容。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分期实施):一期工程初步设计(含工艺方案);一期工程压路机、推土机事业部及除挖掘机联合厂房外的其他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厂区工程施工图设计及以上内容的建安工程及非标设备总承包工作。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及施工许可证颁发后7日内开工。施工周期:358日历天。四、质量标准。达到GB50300-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及构成。本合同总价暂定为33521万元,由工程设计费259万元、工程总承包管理费暂定为429万元、建安工程费暂定为28579万元、非标设备费暂定为4254万元组成。其中:工程总承包管理费最终按本工程项目建安工程费结算总额的1.5%进行核定;设备基础设计费待主要设备确定后由双方根据设备基础设计工作量另行协商。本合同总价根据工程设计费、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及设备基础设计费最终核定额、建安工程费、非标设备费最终结算总额之和最终确定。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应能够相互解释、互为说明。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协议条款;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报价单、投标承诺书。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相关工程质量保修管理责任。八、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
双方在该合同协议条款中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又进行了详细约定。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25.3款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和工程总承包管理费,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和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12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诉讼解决纠纷。”
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第六设计院、国机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为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备料事业部、推土机事业部、路面机械事业部、产业园办公楼等14个子项工程、产业园项目厂区工程招标,机械工业公司中标,三方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2月-2014年2月期间不等。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仅对备料事业部在2015年组织竣工验收。其他项目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也未结算,机械工业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于2016年3月移交国机公司使用,国机公司称于2017年7月份开始陆续使用该涉案工程。
2017年4月26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2日机械工业公司向国机公司多次移交设备基础计算图、竣工图纸资料、竣工资料等材料。2018年6月-7月机械工业公司向国机公司移交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单等材料。2017年8月28日,机械工业公司向第六设计院、国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0146304.4元,变更签证费用29600000元,共计59746304.4元。
2019年6月20日,国机公司(甲方)与机械工业公司(乙方)签订《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一、乙方完成备料事业部档案馆资料提交工作(包括墙改办资料),甲方完成监理、消防等与该建筑物有关的其他资料移交工作。二、除备料事业部外的其他四个合同竣工资料由乙方负主体责任,乙方负责资料的整理、完善,直至合格,甲方配合乙方协调监理、地勘、设计院等单位的签字、盖章事宜。三、甲方保证备料事业部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工作于2019年6月完成;其他四个合同的竣工验收于2019年7月底前全部完成,结算审计工作须于2019年8月底前全部完成。甲方保证将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工程款结算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甲方按期推进不动产证办理完成并处置,但甲方不动产证办理完成并处置完成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如果超出该期限仍未完成,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有工程款(含质保金),同时甲方同意乙方起诉甲方。四、在甲方办理备料事业部不动产证前,乙方配合甲方出具备料事业部农民工工资结清和备料事业部结算完成证明(该事项办理前提为甲乙双方就本项目已完成结算),在办理这些证明文件之前甲方须协调第六设计院调整往来账目记账方式,并在财务对账单上注明备料事业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五、为了解决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问题,甲方在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办理不动产证后,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出让获取的资金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产业园未出让前,甲方将备料事业部不动产证抵押给乙方,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不影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
由于逾期未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17日,机械工业公司将第六设计院和国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机械工业公司认为二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0690573.28元,确认工程款优先权,诉讼费用由国机公司承担。审理期间,机械工业公司撤回第二项请求即工程款优先权。
第六设计院在该案件作为被告进行答辩,答辩理由中陈述:机械工业公司向第六设计院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国机公司是案涉5份建设合同事实上的发包人,第六设计院仅向国机公司收取设计费和总承包管理费,具体工程款按分包合同规定执行,国机公司向实际承包人进行支付。2.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看,第六设计院并不享有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机械工业公司直接向国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已经竣工验收的备料事业部项目,由国机公司直接验收;机械工业公司与国机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第六设计院仅做些配合与辅助工作。3.机械工业公司与国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国机公司向机械工业公司支付。4.在国机公司向第六设计院支付款项前,机械工业公司无权要求第六设计院支付工程款……。
2021年3月8日,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机械工业公司三方达成结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三方确认涉案五个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01143730.68元,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为35803461.76元。因国机公司目前尚未向第六设计院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双方承诺共同向机械工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机械工业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欠款后,向第六设计院开具发票(数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第六设计院向机械工业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欠款后,另行向国机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欠款和其他费用,与机械工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2021年3月15日出具(2020)豫03民初115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决:一、第六设计院、国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工业公司工程款35803461.76元及利息(利息以3580346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机械工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53元,保全费5000元,由机械工业公司负担138000元,由第六设计院、国机公司负担212253元。该判决生效后,三方均未提起上诉。第六设计院于2021年3月22日分五笔支付给机械工业公司35803461.76元。
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国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河南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第六设计院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5月6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确认第六设计院对国机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工程款35803461.76元、勘察费161168.77元、管理费146671.07元、诉讼保全费106126.5元。但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第六设计院提交一份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国机公司,乙方第六设计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所有分包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工程项目的竣工资料整理、完善,直至合格,甲方配合乙方完善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事宜。甲方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二、甲方保证在收到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并在审计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将工程款向乙方结清。若甲方在结算数额确定后3个月内仍不支付的,甲方同意乙方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含质保金),并对产业园区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补充协议无双方单位经办人签名,单位落款系手写字样,压盖在单位印章上。由于国机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2021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对国机公司总经理李树基和董事长申云飞、第六设计院工程项目经理李祥龙进行了询问。李树基和申云飞均表示不知晓和认可该补充协议。李祥龙陈述“该补充协议只有一份原件,保存在第六设计院,该补充协议是自己和国机公司副总张国成多次协商后,经张国成同意,国机公司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第六设计院后补盖印章,协议上单位名称的手写字样因时间较长无法查证,至于国机重工的盖章流程自己并不清楚。”2021年8月23日国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第六设计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两个手写落款形成时间是否为2019年7月进行鉴定。202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张国成的视频和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双方均认可张国成知晓补充协议的事情,至于国机公司的印章是怎样加盖不清楚。质证期间国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第六设计院,故撤回原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六设计院是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一、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立法本意上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对自己劳动物化结果拍卖、折价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在此之后,二者作为共同的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将所有工程施工进行投标,机械工业公司中标后,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机械工业公司分5次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设计院在一审法院(2020)豫03民初115号案件答辩中陈述“国机公司是案涉5份建设合同事实上的发包人,第六设计院仅向国机公司收取设计费和总承包管理费,具体工程款按分包合同规定执行,国机公司向实际承包人进行支付。机械工业公司与国机公司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审计,第六设计院仅做些配合与辅助工作。”综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机械工业公司,机械工业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豫03民初115号案件中明确放弃了优先受偿权,且案件生效后,第六设计院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机械工业公司。由于国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第六设计院只能向国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主张债权的基础是追偿权,在此基础上的债权不具备优先受偿权的属性。
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补充协议上分析。该补充协议中有第六设计院优先受偿权的内容,也是第六设计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要证据。国机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曾申请对补充协议两个手写落款形成时间是否为2019年7月进行鉴定,因鉴定检材等原因撤回了鉴定申请。第六设计院认可该补充协议只有一份原件,保存在第六设计院,系国机公司先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第六设计院后补盖印章。经一审法院比对案涉的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机械工业公司签订的5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国机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的《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六设计院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等多份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案涉的其他合同及协议存在明显差异:格式不同,印章不同,无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存疑,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确认第六设计院取得优先受偿权。
三、从第六设计院申请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上分析。机械工业公司案涉工程完工交付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果认为约定不明确的或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也有规定,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25.3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12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诉讼解决纠纷。”(2020)豫03民初115号案件中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已经完工,2017年投入使用,2017-2018年竣工结算资料陆续提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第六设计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时间。第六设计院关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诉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第六设计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第六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357元,由第六设计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第六设计院的资质证书显示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第30.1条约定:承包人可以分包所承包的工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分包合同由承包人和分包单位签订,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2011年12月13日,第六设计院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施工内容包含在《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之内。2011年10月第六设计院与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由第六设计院委托机械工业第四研究院承担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岩土工程勘察任务。
在《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国机公司和第六设计院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三、二审中,第六设计院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中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总承包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单》及《总承包安全管理通知单》等施工资料,上述资料显示施工过程中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和机械工业公司三方就施工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沟通,第六设计院以工程总承包的身份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设计院同时提交了有关案涉工程施工中部分《图纸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单》、《技术核定单》及《会议纪要》,上述施工资料中国机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第六设计院在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机械工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字,并由上述各方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施工中有关图纸会审、施工材料更换、施工工艺等问题进行会商研究。
四、二审中,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由国机公司支付给第六设计院,然后再由第六设计院支付给相关施工单位。第六设计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亦显示由第六设计院根据工程进度按期向国机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国机公司审核批准后进行付款。
五、2020年1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机械工业公司、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就案涉工程造价需要各方提供的资料及造价结果出具时间等问题达成《工程造价会议纪要》。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六设计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但是直到2021年3月8日,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机械工业公司三方才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各方最终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因此双方的施工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关于工程价款的协商、结算一直延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一、关于第六设计院是否属于法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30日,国机公司作为发包人,第六设计院作为承包人,就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工程总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与工程内容是: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分期实施);一期工程初步设计(含工艺方案);一期工程压路机、推土机事业部及除挖掘机联合厂房外的其他建(构)筑物施工图设计,厂区工程施工图设计及以上内容的建安工程及非标设备总承包工程。双方同时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工程总承包管理费最终按本工程项目建安工程费结算总额的1.5%进行核定。而且第六设计院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因此,《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7.6条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参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选择分包单位。”第30.1条约定“承包人可以分包所承包的工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分包合同由承包人和分包单位签订,承包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程造价全面负责。”后第六设计院分别与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分别由机械工业第四研究设计院承担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岩土工程勘察任务,由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第六设计院、国机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为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备料事业部、推土机事业部、路面机械事业部、产业园办公楼等14个子项工程、产业园项目厂区工程招标,机械工业公司中标,三方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第六设计院不存在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机械工业公司的情形,其将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的有关工程进行分包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中,第六设计院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显示,第六设计院自始参与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管理及工程价款申请与结算,对于施工中的日常相关问题,由国机公司向第六设计院发函提出意见,再由第六设计院向机械工业公司提出具体的施工、整改要求。关于施工方案变更、施工材料更换等均由各方出具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予以确认,国机公司在上述施工资料建设单位,第六设计院在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机械工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工程进度款由第六设计院根据施工情况向国机公司提出申请,国机公司审核后向第六设计院进行拨付。并且由第六设计院依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第六设计院履行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人义务。
虽然第六设计院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机械公司诉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中曾辩称国机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其是设计合同上的承包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总承包人或发包人,但是其在另案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另案生效判决对此并未予以采信,并判令第六设计院与国机公司共同向机械工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不能根据第六设计院在另案中的陈述否认其与国机公司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
综上,就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无论是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施工的情况,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之间应当是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法律关系,应据此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发包人国机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第六设计院有权请求对案涉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关于第六设计院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机械工业公司向国机公司多次移交设备基础计算图、竣工图纸资料、竣工资料等材料。2018年6月—7月机械工业公司向国机公司移交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单等材料。《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也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和工程总承包管理费,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和工程总承包管理费。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12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申请诉讼解决纠纷。”但是,由于各方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价款结算存在争议,各方就此一直在进行协商。从2019年6月20日国机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仍然在对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工作进行协商沟通,直至2020年6月17日,机械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国机公司和第六设计院主张工程价款时,各方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1月18日,各方才就案涉工程造价需要各方提供的资料及造价结果出具时间等问题形成《工程造价会议纪要》。直至2021年3月8日,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机械工业公司三方最终就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国机公司应付第六设计院的工程价款也才相应确定,第六设计院才得以根据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向国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第六设计院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应从2021年3月9日起算,不超过十八个月,第六设计院在2021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第六设计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远超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第六设计院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
国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第六设计院作为债权人向国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确认第六设计院对国机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工程款35803461.76元、勘察费161168.77元、管理费146671.07元、诉讼保全费106126.5元。第六设计院上诉主张对于上述确认的勘察费、管理费及工程款均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第六设计院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工程款35803461.76元,而勘察费、管理费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之内,第六设计院对此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第六设计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35803461.7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建设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2357元,由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各负担1896元;由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各负担220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芬
审 判 员 王文科
审 判 员 孙艳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 权
书 记 员 郑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