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金阳,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兴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91号。
再审申请人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设计院)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案涉工程完工交付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第六设计院不具有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其将案涉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机械工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签订总承包合同后,自己仅完成了设计任务,如果其将土方工程和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分包给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可以视为合法分包,但之后国机公司与第六设计院作为共同的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将其他所有工程发包给机械工业公司,在第六设计院角度属于将全部建筑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机械工业公司,在国机公司角度属于变更承包人。第六设计院如果作为总承包人,没有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二审法院认定“第六设计院不存在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机械工业公司的情形,其将国机公司产业园项目的有关工程进行分包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该事实认定错误。因此,第六设计院不能作为总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二)第六设计院只是设计承包人,是资金过桥单位,不是建设工程的施工人。国机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0日由国机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签订的《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明确确定国机公司与机械工业公司之间是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施工承建方以及质量保修主体均是机械工业公司,工程款是国机公司支付(第六设计院仅是资金过桥单位)。该补充协议是对总承包合同的变更确认,第六设计院早已不是总承包人。第六设计院主张自己与国机公司的关系属于工程总承包模式的一种,但无论是EPC\EPCMNDB\EP\PC哪种模式,第六设计院都不属于,且凡是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承包关系,必然需要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施工。第六设计院在相关案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115号](以下简称115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国机公司是案涉5份建设合同事实上的发包人,第六设计院仅向国机公司收取设计费和管理费。该陈述就是案件事实,已生效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否认。第六设计院在需要承担责任时否认承包关系,在主张权利时又强行肯定是承包关系,是不诚信的表现。(三)第六设计院的债权基础是追偿权而非工程款。机械工业公司系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的适格主体但其已不再享有优先权。其在115号案件中已明确放弃了优先权权利,且实际情况是其在115号案件起诉时本身也超过了优先权的法定期限。第六设计院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工程款35803461.7元来自该案,其在履行115号判决向机械工业公司支付款项后,向国机公司申报债权的基础是追偿权,而原有债权性质是普通债权,因此第六设计院不具备享有优先权的基础。(四)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期限已超法定期限。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请求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间。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第25.3条应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12天内。根据115号案件法院查明事实,最迟2018年7月12日,机械工业公司向国机公司移交竣工图纸资料、竣工资料等材料及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书等资料,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为2018年7月12日计算112天。即便退一步讲,根据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有不同意见,此情况应理解为合同约定不明。不论根据民法典施行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国机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故应付工程款时间最迟应从2017年7月开始计算,机械工业公司在115号案件起诉时本身已经超过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限,其在诉讼中也撤回了优先权的请求。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国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尽管施工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直到2021年3月8日,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机械工业公司三方才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对各方最终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即关于工程价款的协商、结算的法律事实一直延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二审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关于第六设计院是否属于法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的问题。1、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7.6条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参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选择分包单位。”2、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六设计院先后与不同单位签订合同,将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土方工程交由相关单位负责。后第六设计院、国机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为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14个子项工程、产业园项目厂区工程招标,机械工业公司中标,三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机械工业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是得到了第六设计院、国机公司的共同同意下进行的。3、第六设计院自始参与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管理及工程价款申请与结算。4、第六设计院依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5、虽然第六设计院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机械公司诉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的115号案件中曾辩称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总承包人或发包人,但是其在该案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案生效判决对此并未予以采信,并判令第六设计院与国机公司共同向机械工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第六设计院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也支付给机械工业公司35803461.76元。国机公司也承认,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立法本意在于允许施工人对自己劳动物化结果拍卖、折价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二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第六设计院有权请求对案涉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第三、关于第六设计院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由于各方对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价款结算存在争议,就此一直在进行协商。直至2020年11月18日,各方才就案涉工程造价需要各方提供的资料及造价结果出具时间等问题形成《工程造价会议纪要》;2021年3月8日,国机公司、第六设计院、机械工业公司三方最终就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国机公司应付第六设计院的工程价款也才相应确定。第六设计院即在2021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综上,国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