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8172号
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庆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符区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开***符区县符区县府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设计院”)诉被告开***符区中医院(以下简称“开封市中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六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庆中,被告开封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六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327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327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就“开***符区中医院迁建规划项目”签订合同编号(2016)工设(三)06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第7.2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应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6年12月又签订了合同号为(2016)工设(三)070号《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设计费48.0元/m,建筑面积建定36730.57m,实际设计费以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设计人交图后30日内发包人应提交审图部门,竣工验收最长不超过交图后30个月,否则发包人应按期支付各阶段相应的费用”。乙方已完成建筑的总建筑面积为59360.15m,单价为48元/m,对应设计费总额为2849287.2元。2017年7月又签订了合同号为(2016)工设(三)066-1号《设计补充协议》,设计费为221000元。双方在2019年4月24日又签订合同号为(2016)工设(三)066-2号《设计补充协议》,设计费为186000元。四份合同涉及的总设计费用为3256287.2元,被告分别在2017年4月支付343620元,2017年6月支付267260元,2019年8月支付91632元与221000元(合计支付923512元),剩余2332775.2元一直未支付。被告拒付设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依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涉案合同,但根据合同的价款只是估算价,并没有经过相应的核算,并且在合同及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正规有效的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因此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从这一点来看,被告要求原告付款的条件也未成就,也不应当支付相关违约金。3、被告PPP迁建项目包括ABC区和病房楼建设,其中前期部分图纸设计费用已由中央直达资金支付,因病房楼中标方神州长城公司退市且其子公司西南建筑公司被拍卖导致社会资金一直未注入,项目无法推进。4、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没有相应依据,并且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32775.2元设计费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后,暂估价也不是2632775.2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增加了30万元,并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6年12月,原告(设计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开***符区中医院签订了(2016)工设(三)06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开***符区中医院迁建规划项目工程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门诊病房综合楼,建筑面积198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763600元;竣工验收通过后七日内,支付剩余8%尾款;实际设计费以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2016年12月,双方签订了(2016)工设(三)070号《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医养结合及门诊病房楼扩建设计,建筑面积暂定36730.57平方米,设计费48.0元每平方米,设计费暂定176.30万元。***详细规划设计及前期规划方案的重大修改暂定30万元,本合同预估费用2063000元。
3、2017年7月,双方签订了(2016)工设(三)066-1号《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开***符区中医院迁建规划项目初步设计,建筑面积约19800平方米;新增绿色建筑节能设计,建筑面积约43510平方米。本合同设计费预估为221000元。
4、201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了(2016)工设(三)066-2号《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开***符区中医院迁建规划项目人防设计,建筑面积2174.1平方米,新增开***符区中医院迁建规划项目地下室平时设计修改,建筑面积12069.19平方米;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86000元。以上四份合同,设计费共计3233600元。
5、开***符区自然资源局留存的备案图纸显示,开***符区中医院总建筑面积56699.50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2016)工设(三)066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时明确约定:实际设计费以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后双方又根据设计的变更签订了(2016)工设(三)066-1号《设计补充协议》、(2016)工设(三)066-2号《设计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就变更事项有签订补充协议的商业习惯,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的价格应视为结算价格,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总建筑面积乘以48元/平方的单价计算价格,未提供双方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查会的备案图纸显示,总建筑面积56699.50平方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总设计面积为59360.15平方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总结算价为323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3512元,剩余未付设计费为2310088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符区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23100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9日起以23100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开***符区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