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湘东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313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758997606。
法定代表人:李承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湘东分局,地址:萍乡市湘东镇和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491410660M。
法定代表人XX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湘东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赛、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强与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5777元,并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2年5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320国道K65+475渡槽工程,地点在湘东区××境内××国道××+475桩号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和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路桥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程价款100817元。另外,被告路桥公司系被告公路管理局独资开办的公司,两企业混同。在合同签订之后,由于被告原因,使原告停工待命,造成原告材料、人工、管理等费用的损失为104960元。为此,被告已从工程建设方获得了补偿,补偿款已被被告公路管理局侵占。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久拖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00817元属实,但我公司已支付了40000元,仅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60817元;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属分包合同,合同效力有问题,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我公司是严格按施工结算清单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付,未曾获得发包方补偿,不存在原告所述的104960元补偿款一事,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窝工损失及利息的诉请。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实,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局属事业法人,被告路桥公司是企业法人,都属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法律主体,且中标通知书已载明320国道K65+475渡槽工程发包方是萍乡市320国道改建工程项目部管理处,承包方是被告路桥公司,我局既非发包方,也非承包方,被告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与我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承包法律关系。被告路桥公司认可协议签订属实。被告公路管理局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的分包行为无效,同时也恰好证明本案纠纷与被告公路管理局无关。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原告提供被告路桥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局是被告路桥公司的控股股东,占公司出资比例85.83%,两者人格混同。被告路桥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公路管理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公路管理局虽系被告路桥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将路桥公司的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混谈。本院认为,被告公路管理局虽系被告路桥公司股东,占路桥公司出资比例85.83%,但二被告仍属不同法人,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
三、原告提供请求补偿友谊渡槽中途停建造成损失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老关镇友谊渡槽工程,因被告方上级领导要求停工待命,造成原告产生窝工损失104960元。该补偿款经被告向发包方申请后已由被告方全部占有。被告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确系其公司内部的萍乡320国道公路改建二期工程盖章,是出于好意帮忙为原告盖章,但盖章时未对损失进行核实,被告路桥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由发包方支付的补偿款。被告公路管理局提出该报告无其批示和盖章,与其无关,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损失,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萍乡市320国道改建工程项目管理处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包萍乡境内320国道长春村至老关段拓宽改造工程A3标段(K62+400至K64+000、K64+300至K65+590)。被告路桥公司承包后,将A3标段中K65+475渡槽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4月10日,原告开始动工,约至同年4月底时接到被告路桥公司通知暂时停工,但直至同年8月底接到正式撤建指示时止一直未再施工。庭审时,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均认可2010年4月10日至4月底期间施工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被告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17元,已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60817元,且原告亦认可一直未在被告路桥公司处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签字。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原告因停工数月产生损失104960元,同日,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在内容为向发包方萍乡市320国道改建项目工程处申请补偿窝工损失104960元的《请求补偿友谊渡槽中途停建造成损失的报告》中加盖了萍乡320国道公路改建二期工程印章。
另查明,被告公路管理局系被告路桥公司股东,占被告路桥公司出资比例85.83%,二者均系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将A3标段中K65+475渡槽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即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2010年4月10日至4月底期间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路桥公司验收结算认可总工程款为100817元,故被告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817元,品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60817元。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1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桥公司之所以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817元,系因原告一直未在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817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3日,被告路桥公司该项目工作人员在内容为向发包方萍乡市320国道改建项目工程处申请补偿窝工损失104960元的《请求补偿友谊渡槽中途停建造成损失的报告》中加盖了萍乡320国道公路改建二期工程印章,现虽提出是出于好意帮忙,未对损失进行核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盖章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其盖章行为有效,表明其认可原告因停工产生损失104960元,提出未收到发包方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窝工费104960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窝工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利息应为21076元(4.75%÷365天×1543天×104960元),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尚欠原告工程款60817元,但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答辩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不应支付原告窝工费及相应利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公路管理局系占被告路桥公司出资比例85.83%的股东为由,认为二者系人格混同的观点,实际上是将股东与法人混同,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路管理局已获得原告诉称的窝工损失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窝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管理局提出与被告路桥公司都属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法律主体,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任何民事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817元、窝工费104960元以及窝工费利息21076元(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合计186853元,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窝工费之日止的窝工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0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2元,由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秀婵
审 判 员  陈 征
代理审判员  彭 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