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13民初345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安,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758997606。
法定代表人:肖璞,该公司总经理和执行董事。
被告: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湘东分局,住所地萍乡市湘东镇和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491410660M。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湘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长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13789728487P。
法定代表人:刘卫万。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林,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富舜,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西路桥公司)、萍乡市公路管理局湘东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湘东分局)、萍乡市湘东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安,被告赣西路桥公司、公路管理湘东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富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13255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5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J7××**二轮摩托车从320国道长春村往产业园北大道星达星陶瓷厂方向行驶,途径路行-老关(湘东产业园南大道路段)时,因路面高低不平,原告车轮驶入凹坑摔倒,致胸部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萍乡中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其中第8肋为两段骨折。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摔倒处为S308省道,正在施工,施工方为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施工方没有将路面沙土填平,致使形成阶梯式、波段式路面,且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赣西路桥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湘东分局作为该路段的发包人及管理人,被告工业园管委会作为养护人,未尽管理、养护责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就损害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赣西路桥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理由如下:1、涉案施工路段由湘东区政府、萍乡市XX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公路管理湘东分局联合进行了公告,答辩人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大型公示牌、警示标志,如前方施工车辆慢行、单边双面通行等,并安放了塑料圆锥、水马、栏杆等。2、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公路管理湘东分局答辩称,答辩人将萍乡市S308万东线(长春段)修复养护路面大修工程起点K125+485至K126+467发包给有资质的赣西路桥公司施工,答辩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事发路段的养护人,对S308省道没有管理、养护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S308公路项目建设单位为公路管理湘东分局,道路性质为省道并非园区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养护人均为公路管理湘东分局。2、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和辩论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原告及父母、小孩户口簿,原告父母身份证,吴楚法医[2021]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单,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任职通知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和证据有效规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组织各方质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情况;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的材料费;证据三、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萍乡市星达星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证据四、证人李某、邬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事发路段摔倒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
被告赣西公司、公路管理湘东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和主管人签名;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六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不是按照证明上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邬某是否到了现场存疑且两证人陈述的现场没有设公示牌、警示牌及安全措施,事发路段存在15-20公分高低台阶差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自负全部责任。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具体经办人签名;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记录佐证。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内容自相矛盾,证人邬某是原告的同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应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已有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以这些证据证实内容为准。
关于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1.2020年6月12日公路管理湘东分局与赣西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赣西路桥公司具有相应的公路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具有合法性;证据二、赣西路桥公司现场施工图片一组十张,证明被告施工行为的合法性,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安全措施;证据三、1.萍乡市XX机关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事发时的图片两张,证明原告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赣西路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并不等于在本案中不要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并没有客观实际反映该路段就是原告摔倒时的路段及时间段,仅仅只能说明被告发送这些图片的时间,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摔倒路段设有安全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对证据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案由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仅能体现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而不能作为道路施工责任划分依据。且交警是第二天到的现场,现场路面已经过修整,交警没有对事故的发生及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涉案工地施工路面不平,原告自身也有粗心大意的原因。
被告公路管理湘东分局、工业园管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提交的:《关于S308长春埠至大陂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赣路综规字[2015]97号),证明S308省道长春埠至大陂段公路建设的项目单位为公路管理湘东分局,而非被告工业园管委会。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被告赣西路桥公司、公路管理湘东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证据有效规则,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青云村村民委员会和荷尧派出所共同盖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盖有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公章,属于合理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未提供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结合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常工作照及原告摔倒照片,本院对两证人陈述的事故发生时现场路段在铺设沥青,不平整,有高低台阶式落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仅是被告施工地的日常工作照片,不是原告摔倒地方的现场照,不能达到被告赣西路桥公司对事故发生地已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是否有责任等,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是否要自负全部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关于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提交的《关于S308长春埠至大陂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本院认为该批复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所体现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工业园管委会既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也非案涉工程承包方,还非案涉事故路段的管理责任主体,故本院支持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认定其无需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路管理湘东分局为实施萍乡市S308万东线(长春段)修复养护路面大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被告赣西路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并实际施工。2020年9月19日早上5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行-老关(湘东区产业园南大道路段),该路段因正在铺设沥青,造成路面形成台阶式高低差,原告操作不当,使摩托车摔倒在道路右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萍乡市XX机关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中间无隔离护栏,沙石路面,路表凹凸不平、干燥,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萍乡赣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费医药费2247.23元。出院后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057.96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吴楚法医[2021]临鉴字第0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因原、被告就案涉事故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的信息如下:父亲文庆和,1951年5月22日出生,母亲邓菊云,195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还有一弟弟一妹妹。原告与段军生育有一子段文鹏,2003年10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侵权责任的划分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足以避免损害发生,才能够免责。具体到本案,被告赣西路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路面情况,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中间无隔离护栏,沙石路面,路表凹凸不平、干燥”,即使被告赣西路桥公司如照片显示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牌,放置了圆锥、水马、栏杆,但车辆仍能在施工路段自由通行,仍有致人损害的风险,被告赣西路桥公司采取的措施尚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施工路段因铺设沥青造成路面不平是引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赣西路桥公司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要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担60%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湘东分局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业园管委会非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9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5.19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日工资115元/天计算,护理费6900元(41444元/年÷360天×60天);5.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系萍乡星达星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清洁工,本院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日工资115元/天计算,误工费13800元(41444元/年÷360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73092元(36546元/年×20年×0.1);7.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9.9元(父:22714元/年×11年÷3×0.1,母:22714元/年×14年÷3×0.1,子:22714元/年×2年÷2×0.1);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5元;10.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124862.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60%即74917.25元,由被告赣西路桥公司承担其中的40%即49944.8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94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1475.5元,由原告***负担914.5元,被告萍乡市赣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