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7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东汽车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东昌路221号172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GK3W29。
法定代表人:王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818号宁波大学科技服务大楼(孙荣良楼)五层501室、六层618室、七-九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张黎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东汽车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宁大设计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开庭。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宁大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前期方案设计费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施工图审查费用129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返工损失15014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用68万元、建筑面积99998平方米等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部分设计文件,未提供前期方案设计服务中的地块周边用于停车、试驾等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不应收取前期费用30万元。原告就已收到的图纸报宁波市三鼎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0月1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99046平方米。
之后,因图纸存在问题,被告对图纸进行多次修改并且未按约交付修改后的图纸,原告委托浙江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上述建筑,在建设过程中施工方发现上述建筑中6号楼和7号楼设计存在明显错误,主体安装过程中发现坡道部分存在明显高差,导致返工和调整,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又发现被告建筑面积计算错误,被告交付的图纸面积比被告在图纸中标注的99046平方米少了2000多平方米。后经沟通协调,被告选择单独增加一幢临时建筑来弥补面积不足的设计问题,但由于额外增加一幢临时建筑,导致原先的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需要重新审批,原告不得不重新审核图纸,造成额外的审图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报告中所载面积比被告图纸标注面积多了860平方米,致使原告图审错误,被告需赔偿原告审图费用129600元。
综上,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设计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损失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大设计院辩称,1.宁大设计院已按约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全部设计文件,原告认为按图施工会导致造价过高、要求被告修改图纸。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修改图纸后,双方就费用问题未谈拢,故被告未交付加盖出图章的图纸。2.原告已认可设计图的建筑面积并提交规划审批、取得许可证。鉴定报告与图纸标注面积不一致系计算方式不同、对规范的理解不同所导致,并不代表宁大设计院面积计算错误。仅面积不同也不需要再次图审,故宁大设计院无需赔偿华东公司审图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东公司诉讼请求。
宁大设计院反诉称,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华东公司支付设计费13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336元(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0月23日暂算至2020年4月13日,实际算至履行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宁大设计院交付设计成果后,华东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且因其不满意设计图(其原定标准过高导致造价过高),宁大设计院应华东公司要求对图纸进行了多次重大修改。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重大修改双方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增加设计费用,本案因为补充协议未谈拢致讼。但涉案设计合同项下设计图宁大设计院已按约全部交付,华东公司应按约付款。故宁大设计院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东公司辩称,鉴于实际情况,同意于开庭当日即2021年2月22日解除合同,但并非华东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中约定阶段性付款条件为设计人提交施工图纸全套设计并通过规划审查验收后7天内,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东公司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即便付款条件成就,宁大设计院未交付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华东公司已全额付清设计费。如果最终华东公司需承担责任,宁大设计院违约金标准过高,我方认为应按照同期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第四条前期方案设计中备注部分设计成果即“包含地块周边用于停车、试驾等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宁大设计院有无交付给华东公司。二、宁大设计院是否需赔偿华东公司施工图审查费用。三、华东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第四条前期方案设计中备注部分设计成果即“包含地块周边用于停车、试驾等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宁大设计院有无交付给华东公司。
华东公司认为,前期方案设计即为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现其仅收到了几张配套设施设计图纸,该图纸是概念性的、在百度上随意能找到,不符合设计合同的约定。华东公司多次通过电话要求宁大设计院交付配套功能场地设计的图纸,宁大设计院均未交付。并且,合同中约定设计内容以合同签订时已确定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为设计条件,图纸设计时原告尚未拿到周边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不可能完成设计。综上,宁大设计院应返还该部分设计费30万元。
宁大设计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前期方案设计包含地块周边用于停车、试驾等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设计内容以合同签订时已确定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为设计条件,宁大设计院已交付了全部前期方案设计图纸,包括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从微信聊天记录可得知,双方前期洽谈方案并不包括配套功能场地设计,华东公司对周边地块的设计要求为两张效果图或方案图,想让宁大设计院赠送该部分概念设计、以帮助其获得场地使用权,故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约定在备注处。且根据行文习惯,备注并非合同主体部分,该部分工作内容极其少量,并非华东公司所述配套功能场地设计费用为30万元。并且,华东公司依约支付了设计进度款,直至起诉前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证明宁大设计院完成了自身义务。
为此,宁大设计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8年8月方案设计一本;2.2018年12月修改说明一组;3.华东公司涉案项目对接人陈盈与宁大设计院涉案项目对接人陈海波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涉案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批前公示一份;4.配套设施用地图纸一本及聊天记录一组;5.2018年10月31日邮件记录一份。2018年7月25日聊天记录中,华东公司负责人陈盈表示:“在汽车城项目190亩旁边还有一块地,用应该是给我们用的,但是用总要有个出处,给汽车城用,所以在方案里面出现一页介绍这块空地,顶多1-2页,就意思一下。并不是和190亩里面一样,怎么开发啊、怎么造房子啊,都没有这些事情,不报规划什么的。”“方案有的,写什么内容我都有的,等下发给你,你就复制粘贴做进文本里。一个页面做得进就1页,做不进就分2页,所有内容都有的。”“就说这个东西就是两张效果图,或者说2页方案图。”2018年10月31日16:55,陈盈提醒陈海波发方案;17:03,陈海波表示发好了;17:16,陈盈回复好的。17:03,宁大设计院通过邮箱发送给华东公司《甬江国际汽车城项目》和《汽车城附属》两个文件。
华东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配套设施用地图纸一本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图纸;对证据4中部分聊天记录无异议,部分需庭后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但至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件人邮箱系华东公司方邮箱,但未收到该图纸。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对证据4中部分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另外部分聊天记录至今未发表意见,宁大设计院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华东公司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收件人系该公司人员,现该邮件已发送成功,结合聊天记录中双方沟通过程(宁大设计院工作人员告知华东公司已发送方案、华东公司表示收到),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宁大设计院已按约交付配套功能场地设计,理由如下:1.合同中未约定配套功能场地设计在前期方案设计中的占比及具体方案设计内容,需看双方有无其他约定。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得知,华东公司对于配套功能场地设计要求为用1-2页介绍下该部分内容,宁大设计院交付图纸后微信告知华东公司,华东公司表示知晓,可得知宁大设计院已按华东公司要求交付图纸。2.在合同签订时配套功能的场地尚未获得建设用地审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内容以合同签订时已确定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为设计条件,宁大设计院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配套功能场地设计系概念性设计)比华东公司的陈述(因为未获得建设用地审批所以宁大设计院不可能交付设计图纸)更具有合理性。3.华东公司已付清该部分费用,其作为审慎的商事主体,如果未收到相应设计方案,理应谨慎付款或付款后及时提出异议,现至起诉前华东公司均未提起过配套功能场地设计图纸未交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宁大设计院是否需赔偿华东公司施工图审查费用129600元。
华东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可得知,宁大设计院面积计算有误、比鉴定报告少了860平方米,导致审图无效,原告产生损失即审图费用129600元。宁大设计院应赔偿该费用并承担鉴定费用。第一次审图后双方对图纸进行了修改,现第二次审图尚未发生。
宁大设计院认为,对审图费用129600元及鉴定报告无异议,但不应当由宁大设计院赔偿审图费用及鉴定费。鉴定报告中面积多出图纸标注面积860平方米,系不同专业人员对规范适用的理解不同所导致,并不能证明宁大设计院面积计算错误。并且,《施工图技术咨询合同书》中明确表示该审查为技术咨询,审查内容为安全建设方面,对面积并未提及,现因计算方式不同导致面积不同,图纸未变更的情况下不会导致重新审图,故宁大设计院无需赔偿华东公司审图费用。华东公司一直声称图纸实际面积比标注面积少了2000多平方米、宁大设计院未完成约定的设计任务,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以此为由申请鉴定,现鉴定结论与华东公司主张相反,未对其造成不利,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华东公司的鉴定目的,故鉴定费用应由华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施工图技术咨询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审查内容为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该审查内容为技术咨询类、侧重于安全审查,现华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面积不同导致图审无效、需要重新支付费用进行二次审图,故本院认为宁大设计院无需赔偿审图费用。如华东公司产生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东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华东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阶段性付款条件为设计人提交施工图纸全套设计并通过规划审查验收后7天内,现因宁大设计院的设计存在问题、其对图纸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并非重大修改、无需签订补充协议)、修改后未交付全套设计施工图,且因其面积计算错误导致需要重新规划审查,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华东公司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即便付款条件成就,宁大设计院未交付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华东公司已全额付清设计费。
宁大设计院认为,其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华东公司应按约支付设计费。1.宁大设计院应华东公司要求对图纸进行了多次重大修改,据此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并将补充协议微信送达给华东公司。华东公司表示内部未协商好,故补充协议未签订,但并不影响华东公司支付之前的设计费。2.鉴定报告中面积与图纸标注面积不同,无需再次规划审查验收,因为鉴定报告面积不能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并且,批前公示中建筑面积为99980平方米,涉案合同中建筑规模为99998平方米,规划许可证中面积为99046平方米,鉴定报告中面积为99906平方米(99046+860),该面积并未超出批前公示及合同约定面积。据宁大设计院了解,若实际建筑面积在批前公示面积内,无需再次报批。
宁大设计院提供了华东公司项目对接人陈盈与宁大设计院项目对接人赵凌云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华东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补充协议无法打开,内容不清楚;双方就补充协议确实洽谈过,但华东公司认为不属于重大修改、宁大设计院不应另外收取设计费,所以没有谈拢。
本院认为,华东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对图纸修改是否属于重大修改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设计人向招标人提交施工图全套设计并通过规划审查验收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50%设计费,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现分析如下:1.关于宁大设计院未交付修改后的全套施工设计图是否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图交付时间、付款时间、施工图修改等内容,并未约定如图纸修改则付款时间顺延,故只要规划审查验收完成后且无需再次审查验收,不论图纸修改是否属于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图纸是否交付,均不影响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华东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华东公司抗辩面积不同需重新审批导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规划许可证系由宁波市规划局颁发、具有公示公信力,现华东公司未提供面积不同需重新规划审查验收的证据,故本院对华东公司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双方对宁大设计院已提交修改前的施工图全套设计、华东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完成规划审查验收并取得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规划审查验收通过后7天即2018年10月22日该部分付款条件已成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华东公司与宁大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华东公司(发包人)委托宁大设计院(设计人)承担华东万隆汽车广场项目;2.前期方案设计设计费为30万元,备注:包含地块周边用于停车、试驾等配套功能的场地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服务设计费为38万元;合计68万元;以上设计内容以合同签订时已确定的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为设计条件。3.设计人应于方案审批通过后15天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初设审批通过后30天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电子文件随纸质文件交付。4.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20%设计费作为预付款;设计人提交的初步设计批复后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20%设计费;设计人向招标人提交施工图全套设计并通过规划审查验收后7天内,发包人应支付50%设计费;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结清余款(不计息)。5.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等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支付返工费。发包人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则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6.设计人应根据发包人需要,在技术允许范围内对方案进行改进;设计人在接发包人通知后应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图纸以及联系单的修改,一般修改应控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修改双方协商完成时间。工程施工时,设计人应协助业主解决各种与设计有关的问题,包括修改完善设计或局部变更设计。
合同签订后,宁大设计院按约交付了设计图。
2018年9月7日,华东公司就涉案项目与宁波市三鼎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签订《施工图技术咨询合同书》。2018年9月13日,华东公司支付了图审费用129600元,宁波市三鼎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开具了相应发票。
2018年10月15日,涉案项目通过规划审查验收并取得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
宁大设计院交付给华东公司544000元发票。华东公司支付476000元。
2020年3月,华东公司向宁大设计院发函,表示其提交的施工图纸明显存在错误、面积计算有偏差。宁大设计院回函,表示设计图纸无明显存在错误,华东公司已认可建筑面积数据并提交了规划审查、取得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
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本院依华东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万隆汽车广场2号楼图纸中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华东公司预交鉴定费用5万元。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号楼图纸中建筑面积为6846.04平方米。华东公司与宁大设计院一致确认该面积比图纸标注面积多了86平方米,鉴定报告得出的图纸总面积比宁大设计院图纸标注面积多了860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一致同意涉案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宁大设计院已交付配套功能场地设计方案图纸,故本院对华东公司有关退还30万元设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前文论述,本院对华东公司要求宁大设计院赔偿审图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2日前支付90%设计费,现华东公司未按约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宁大设计院诉请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本院对宁大设计院有关华东公司支付设计费13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宁大设计院认为面积不同系对规范理解不同导致,且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华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故鉴定费用应由华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宁大设计院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报告中所载面积与宁大设计院图纸标注面积不同,宁大设计院未提供该不同系对规范理解不同所导致的证据,故鉴定费用由宁大设计院负担,本院对其相应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宁波华东汽车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二、宁波华东汽车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6000元并支付以尚欠设计费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宁波华东汽车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2元,由宁波华东汽车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宁波华东汽车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1元;鉴定费用50000元,由宁波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宁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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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