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1民初1989号
原告:深圳市骏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宜城公寓515室。
法定代表人:吴俊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规化,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丽,公司会计。
被告: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63号。
法定代表人:柴秀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胜,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桥市行政中心东楼615室。
法定代表人:刘泽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骏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深圳市骏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一沈阳汇通与被告二**机场于2015年10月26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暂计为2733395元及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暂以2733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10%的工程总价款暂计4473658元及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暂以4473658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7207053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他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深圳市骏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俊起因涉嫌职务侵占,目前该案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先驳回原告起诉,且本案原告深圳市骏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机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也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骏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