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

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民初10882号
起诉人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2号楼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苟俊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6月9日,本院收到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航业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祥航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给付起诉人货款37500705.32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起诉人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2019年1月2日,起诉人、被起诉人一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航港公司)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为承诺就起诉人的跑道边灯式FOD探测设备在中国民用机场的独家合作伙伴,在不经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另行代理或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5月6日,起诉人、被起诉人一中宇航港公司签署了《北京大兴机场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约定“根据大兴新机场项目投标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约定,乙方指定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公司为投标主体;双方同意以原协议同等合作条件,开展首都新机场跑道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但因汇率变化每套探测设备价格调整为人民币3700万元,其中3700万元的报价含5年维保费,以及大兴机场招标文件中01包中的系统集成的软件费用,系统集成部分的硬件由乙方负责采购”。以上协议签署后,起诉人供货了其中一条跑道FOD探测设备的全套货物和另外一条的部分货物,共计37500705.32元,以上货物均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起诉人亦向被起诉人二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汇通公司)开具了2220万元的发票,于2019年8月16日交接给被起诉人二沈阳汇通公司。但经起诉人多次催促,被起诉人至今未向起诉人支付过货款。因此,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中宇航港公司签署的《北京大兴机场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中约定了“其中双方的责任及义务的划分,以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准”。在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中宇航港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本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和乙方对本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即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我院管辖范围,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