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

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3126号
原告: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25号楼2号楼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苟俊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汇海中路1号院11号楼8层801-8室。
法定代表人:刘增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作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童,男,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柴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航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航港公司)、被告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祥航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被告中宇航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作行、许童,被告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祥航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货款37 500 705.32元,并按LPR计算利息(以22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 300 70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2 033 726.24元;三、判令被告二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为承诺就原告的跑道边灯式F0D探测设备在中国民用机场的独家合作伙伴,在不经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另行代理或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2019年5月6日,原、被告方签署了《北京大兴机场FOD 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约定“根据大兴新机场项目投标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约定,乙方指定沈阳汇通智联电子工程设计安装公司为投标主体;双方同意以原协议同等合作条件,开展首都新机场跑道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但因汇率变化每套探测设备价格调整为人民币3700万元,其中3700万元的报价含5年维保费,以及大兴机场招标文件中01包中的系统集成的软件费用,系统集成部分的硬件由乙方负责采购”。以上协议签署后,原告供货了其中一条跑道F0D探测设备的全套货物和另外一条的部分货物,共计37 500 705.32元,以上货物均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原告亦向被告二开具了 2220 万元的发票,于2019年8月16日交接给被告二。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另外,被告在大兴机场项目中,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擅自从原告的购货人直接采购设备,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宇航港公司辩称,一、因中祥航业公司取得了诉争货物(FOD探测设备)以色列厂商的独家代理权,我公司就此与中祥航业公司进行合作,中祥航业公司负责提供诉争货物及安装调试、培训服务、技术支持、维保及相关服务,我公司负责销售货物及客户沟通及维护。为此双方签订了关于首都机场第一条跑道的《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中祥航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卖货物,我公司将其卖给中国民航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东跑道外来物探测实验系统项目采购合同》,随后我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签订了《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东跑道外来物探测实验系统项目采购合同》,明确了我公司向中祥航业公司采购FOD探测设备,货值为3150万元,付款方式为我公司收到货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中祥航业公司。按照此合作模式,我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进行了首都机场一条跑道的合作。目前该跑道的系统调试工作尚未完成。
随后在案涉的大兴机场项目的合作中,我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在项目投标前即2019年5月6日签订了《北京大兴机场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约定按照首都机场项目的同等合作条件开展大兴机场项目的合作。随后,我公司按照之前的合作模式与汇通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署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项目采购合同》,汇通公司向我公司采购两条跑道的货物。中祥航业公司自2019年7月9日开始东跑道的交货,但另一条北跑道未能供货。在2019年8月23日我公司接到以色列厂商的通知,得知以色列厂商已于2019年8月22日终止了与中祥航业公司的合同,取消了中祥航业公司的独家代理权。2019年9月22日我公司再次收到以色列厂商的通知,除重申中祥航业公司已被取消独家代理权外,还表示不再出售第三条跑道及提供相关服务。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通知汇通公司,因中祥航业公司的原因已无法完成第二条跑道的供货,请其与以色列厂商直接采购。而中祥航业公司至今也没有完成第一条跑道的调试工作,也未提供培训服务及技术支持,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我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关于大兴机场项目的正式采购协议一直磋商未果,未能正式签订。我公司认为,诉争东跑道设备的货款3700万元应当扣除5年维保费用、集成软件费用、未到货货款,以及工厂监造、检测培训等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前述金额后按合同约定支付65%到货款项,即28 378 275元的65%为18 445 879元。
二、中祥航业公司索要的北跑道货款500 705.32元无计算依据,我公司未见到中祥航业公司提交的北跑道FOD探测设备部分货物的明细及货值的计算依据,也不知其主张的500 705.32元如何计算而来,因此不同意按此金额支付。
三、中祥航业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不予支付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中祥航业公司无权索要利息。
四、因中祥航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案涉项目至今未被业主验收,项目面临失败风险,我公司也面临被退货索赔风险。为此,我公司同意按上述数额支付中祥航业公司货款,也是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同时也希望中祥航业公司积极努力配合完成后续工作。否则项目失败,我公司将向中祥航业公司退回货物,并索要已付货款及承担全部损失。
五、我公司既没有另行代理,也没有与其他公司合作,因此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中祥航业公司已丧失独家合作的基础,无权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祥航业公司主张损失额为12 033 726.24元,但中祥航业公司并未明确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方式,亦没有提交货款支付凭证。《合作协议书》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中祥航业公司并未提供其主张的大兴机场北跑道FOD探测设备的支付货款凭证,其计算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直接损失。中祥航业公司主张其损失了大兴机场北跑道也就是第三条跑道的FOD设备利润是错误的,中祥航业公司已无以色列厂商FOD探测设备的代理权,无法从以色列厂商采购,也无法卖给我公司,何来利润,何来损失
综上所述,中祥航业公司未能完成全部的交货义务,及安装调试等服务工作,致使我公司面临FOD项目失败被退货索赔的巨大风险,违约在先。为友好合作,相互配合完成FOD项目的后续工作,我公司愿意支付上述18 445 879元给中祥航业公司。中祥航业公司主张损失12 033 726.24元与事实完全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不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买方,中祥航业公司无权向我公司索要货款。中祥航业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北京大兴机场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北京首都机场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均为中祥航业公司和中宇航港公司,负有货款支付义务的是中宇航港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此没有付款义务。
二、我公司是与中宇航港公司签订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01包项目采购合同》,诉争货物是向中宇航港公司采购,在2019年7月9日至7月17日期间,我公司分四次接收了中祥航业公司交付的东跑道货物,但其中一台移动终端设备至今没有提供。同时采购合同约定的北跑道的货物也一直没有提供。即便如此,我公司也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分四次向中宇航港公司付款共计25 000 000元,已支付至货款总额的65%。因中宇航港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成东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调试义务和北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货物的交付义务,对应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已实质性违约,故我公司未向中宇航港公司支付后续款项。因此,我公司是从中宇航港公司采购货物,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对应的货款,对中祥航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也不应支付诉争货款。
三、我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祥航业公司诉请我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我公司未与中祥航业公司达成任何就中宇航港公司的付款义务向中祥航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即便中祥航业公司对中宇航港公司享有债权,我公司已按采购协议约定支付了中宇航港公司相应货款,故中祥航业公司对我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因此,我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祥航业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四、中宇航港公司至今尚有东跑道的一台移动终端设备没有交货,也未完成系统调试,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七章合同专用条款资料表第27.1条的规定,中宇航港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为共同完成本项目的安装调试及后续的竣工验收、质保维保以及技术支持和培训工作,我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为完成该项目,我公司采购了集成系统的硬件,同时也进行了相关软件的开发工作,集成软件的合同费用是310万元,已支付71万元。此部分费用将在后续中宇航港公司的往来中进行扣除。我公司收到中宇航港公司不能提供北跑道(第二条跑道)的FOD探测系统货物的通知后,直接从以色列厂商采购了北跑道的FOD探测系统货物,确定的维保费用为每年16万美金,合人民币103.9万元(按汇率6.494换算)。如中宇航港公司不能提供后续的维保服务,则我公司将从后续同中宇航港公司的往来中进行扣除。另外,我公司在安装调试中因硬件损伤更换支付了多笔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宇航港公司承担,我公司将从后续同中宇航港公司的往来中进行扣除。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主体,与中祥航业公司之间亦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诉争货款的连带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请求依法驳回中祥航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祥航业公司曾拥有诉争货物(FOD探测设备)以色列厂商X-Sight公司的独家代理权。
汇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中宇航港公司系该公司的法人股东,其经营范围包括机场场道工程等项目工程的专业承包业务。
2019年1月2日,中祥航业公司(甲方)与中宇航港公司(乙方)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互为承诺就甲方的跑道边灯式F0D探测设备在中国民用机场的独家合作伙伴,在不经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另行代理或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在统一价格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主销售。由此产生的利润按甲乙双方贡献进行分配。甲方责任与义务为:设备采购、技术支持、设备资金(负责筹集设备购置资金和支付Xsight公司承诺的质保期之外提供维保的费用)等三项;乙方责任与义务为:市场营销、项目投标、售后服务、货款回收(乙方负责向机场进行中标设备货款回收,按机场支付比例和时间及时付给甲方)等四项;结算方式基本原则:1、按照国际结算的一般原则;2、根据具体项目商讨结算原则;利益分配原则为:双方合作采用成本透明,毛利润按约定比例分配原则,可分配毛利润按照甲乙双方6:4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甲方分配毛利润的60%,乙方分配毛利润的40%,由此带来的税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合同有效期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日期起,有效期为5年。
2018年7月18日,中祥航业公司(甲方)与中宇航港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关于首都机场东跑道的《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中祥航业公司负责提供Xsight公司的FODetect系统,并仅提供该产品, 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业主培训等服务。相应的技术要求及商务条件以首都机场项目采购招标文件为准,其中服务需求包括免费提供维护手册,明确具体维护方法、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系统软件免费升级、5年质保期内免费技术支持、验收前免费培训、免费提供完整的各类系统相关图纸、技术试验期间派驻技术人员免费提供系统维护服务、现场安装调试并配合最终验收前各项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验工程师负责安装监管等;FOD项目的交货时间以中标文件规定时间为准;付款同业主招标文件付款条件,乙方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同比例付给甲方,但在收到业主的最终验收款后,全部付清甲方款项。中宇航港公司逾期向中祥航业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中祥航业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中祥航业公司不解除本合同的,中宇航港公司仍应按照上述日违约金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因甲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按时提供的除外)。此外,服务需求中质量保证期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系统软件免费升级。质量保证期:自整套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5年。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投标人应免费进行更换维修。
在案涉的大兴机场项目中,2019年5月6日,中祥航业公司(甲方)与中宇航港公司(乙方)双方签署了《北京大兴机场FOD 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约定根据大兴新机场项目投标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约定,乙方指定汇通公司为投标主体;经双方协调一致,对2018年9月4日双方签署的“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 FOD)探测设备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的第2条内容作如下修改:2.双方同意以原协议同等合作条件,开展首都新机场跑道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但因汇率变化每套探测设备价格调整为人民币3700万元,其中3700万元的报价含5年维保费,以及大兴机场招标文件中01包中的系统集成的软件费用,系统集成部分的硬件由乙方负责采购。此外,双方还约定,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以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准。
2019年5月9日,招标人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发布了招标编号为0701-194050170049/01的《北京市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重新招标)01包招标文件》,该文件发出招标邀请,采购安装跑道FOD探测器249个,跑道FOD探测器配套241套, 东一跑道FOD检测系统l套, 北一跑道FOD检测系统l套,机场跑道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l套;质保期: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4个月;付款时间为:(1)首付款的支付:提交预付款保函正本、履约保证金/函、商业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不含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30%,(2)设备及材料到货支付:设备到货并验收合格后,提交进口设备提单、验收证书、商业发票、装箱单、质量检验证书、检验合格证书、一切险副本、原产地证明、一切险(如有)并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不含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35%,(3)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系统安装调试后,提交验收证书、商业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不含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20%,(4)系统验收后支付:系统竣工验收后,提交最终验收证书、竣工资料、商业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不含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10%,(5)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支付: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完成并审核通过后,提交期中付款申请、商业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报价表中所列费用已经发生部分的100%,其中国外工厂监造、培训和检验如未发生,不予支付。(6)质保金的支付:提交履约证书(质保期期满后2个月内颁发)和最终付款证书、商业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不含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5%。上述1-5项支付过程中,如果累计支付金额达到合同金额95%,停止后期支付款项。要求边灯式FOD探测器设备及跑道FOD检测系统计划供货周期,设备最迟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现场到货安装,设备系统调试最迟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投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2周内应完成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机场跑道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方案深化设计并取得招标人认可。
2019年5月29日,汇通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投标文件(商务部分)》的投标价格(含税价)分项报价为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416400元、质保期后5年设备维修和保养费用24 287 329.5元,其中设备及材料报价分项中移动终端一台10325.42元,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1套300万元。
2019年6月18日,汇通公司中标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中标金额为人民币96500737.2元。
2019年7月8日,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买方)与汇通公司(卖方)签订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6477949.24元,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价格416 400元、质保期后5年设备维修和保养费用24 287 329.5元、移动终端10325.42元、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300万元, 要求边灯式FOD探测器设备及跑道FOD检测系统计划供货周期,设备最迟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现场到货安装,设备系统调试最迟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
2019年6月24日,中宇航港公司(卖方)与汇通公司(买方)签署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向中宇航港公司采购两条跑道的边灯式FOD探测器设备及跑道FOD检测系统,并将相关技术服务交由中宇航港公司完成,合同总价格为8500万元。付款比例及进度与买方同项目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一致,具体金额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供货合同货币为人民币,合同金额为整套设备的完税现场价格,供货合同付款方式为T/T。双方供货合同执行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宇航港公司承担设备的设计、制造、供货、安装调试、培训、维修、售后服务、修复其中任何缺陷及提供各项技术服务,免费处理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并取得相关的验收证明;未涉及之其他事项,双方同意以本项目招标文件及买方与项目业主所签订项目合同内容为准。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八章“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中第3条供货周期约定为:边灯式FOD探测器设备及跑道FOD检测系统计划供货周期是设备最迟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现场到货安装,设备系统调试最迟于2019年9月10日完成。
该合同签订后,中宇航港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汇通公司发出《发货通知》,通知货物将于2019年7月开始提供,由中祥航业公司直接向汇通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在2019年7月9日至7月17日期间,汇通公司分四次接收了中祥航业公司交付的东跑道货物,其中,到货清单中标注了项目名称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但未明确标注货物系东跑道还是北跑道,还有一台移动终端设备并未提供,中祥航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成东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安装调试义务及合同约定相关服务和北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货物的交付义务及合同约定相关服务。中祥航业公司主张其交付了北跑道FOD探测设备部分货物,但未能提供货物明细,其主张的货物价款无相应证据佐证。
2019年8月16日,中祥航业公司向汇通公司开具并交付了223张总金额为22 200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主张该金额为两条跑道的合同总金额30%的首付款。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分四次向中宇航港公司付款共计25 000 000元。因中祥航业公司无法提供后续安装调试及相关服务,汇通公司停止了后续付款。
2019年8月23日,中宇航港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接到以色列厂商Xsight公司的通知,因中祥航业公司在交付指定部署在大兴机场北跑道的FOD检测系统方面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对X-sight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合同的实质性违约,该以色列公司已于2019年8月22日发送正式解约通知终止了与中祥航业公司的供货合同。
2019年8月25日,中宇航港公司通知汇通公司,该公司接到X-sight公司通知第二条跑道的FOD检测系统可能无法按期交付,不排除出现无法交付的结果,同时告知汇通公司可自行联系以色列厂商Xsight公司进行咨询。
2019年9月6日、2020年1月3日及9月21日,汇通公司致函中宇航港公司,要求中宇航港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服务工作。
2019年9月22日,中宇航港公司再次收到以色列厂商Xsight公司的通知,重申中祥航业公司已于2019年8月22日因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对代理协议的根本违约,被该公司取消独家代理权,还表示不再向中祥航业公司出售第三套FOD检测系统。
2019年9月22日,中宇航港公司通知沈阳汇通公司,因中祥航业公司的原因已无法完成北跑道的供货,请该公司与以色列厂商Xsight公司直接洽商采购案涉系统设备。
2019年8月18日,以色列厂商Xsight公司向汇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由该公司起草的同意汇通公司直接从该公司购买案涉FOD检测系统的补充协议草案。
2019年12月9日,中宇航港公司向中祥航业公司发出了《关于大兴机场FOD项目跑道调试和相关配件供货问题的告知函》,告知中祥航业公司对大兴机场东一跑道迟迟未能调试成功,已严重影响工程交付,要求该公司工程师及Xsight公司应在12月15日前必须将东一跑道调试成功,要求在12月12日前提供东一跑道施工时未按时交付的配件,否则将向中祥航业公司索赔且将向Xsight公司提出采购要求,该公司提供的FOD项目相关设备材料将不再接受,损失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2019年12月9日,中祥航业公司向中宇航港公司发出了《关于大兴机场FOD项目跑道调试和相关配件供货问题的告知函复函》,回复称关于大兴机场东一跑道项目,该公司已经供货安装完毕,不存在供货问题;如中宇航港公司违约直接向Xsight公司提出采购,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中宇航港公司承担;关于大兴机场东一跑道项目,该公司已经向中宇航港公司开出22200000元发票,未收到回款,中宇航港公司未依约付款,催促要求接到该函件后即日付款。
2019年9月23日,汇通公司(买方)与Xsight公司(卖方)在北京签订了编号为2019_09-IN06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购买一条跑道系统采购总协议价格为3
029 848美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含设备、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和培训等,其中2年质保服务价格为每年16万美元。
庭审中,中祥航业公司主张汇通公司与中宇航港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汇通公司收取了该公司向其开具的2200万元增值税发票,汇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汇通公司主张诉争货物是该公司向中宇航港公司采购,并已向中宇航港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本案诉争货款没有向中祥航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此外,中宇航港公司主张参照X-Sight公司给汇通公司的报价,每年的质保费为16万美元。另在投标文件中,质保期后5年维保费用为 24,287,329.5元,该公司主张5年维保费用合计为80万美元,按照2021年8月11日进行答辩的日期美元报价6.4831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折合人民币519.5万元,同时中宇航港公司同意按照本院判决支付之日的美元报价计算人民币折合价格。
另查,2018年7月25日,中祥航业公司(买方)、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买方代理)与X-Sight Systems Ltd在中国北京以中英文双语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合同条款第1.1条表格修改为条款2.3:合同货物及服务价格,其中品名、规格的2.3.2中约定1条使用于3800米机场跑道的合同货物价格,包含1)技术文件及技术培训;2)2年的免费质量保证。合同设备价格的2.3.2中约定2年质保期结束后每年每条已安装合同货物的维修保障费用整套单价为131333.3美元。3.6年度维护费(年度维护服务即为需付费的质保服务)约定,每年的维修保障服务付款将在质保期结束后的八个日历年中,按实际安装的数量和安装时间(即每条跑道开始计取维修保障服务费的起始时间不同,则相应付费应据实计算)据实分拆支付总金额为6,304,000.00美元(大写:陆佰叁拾万肆仟美元)的年度维修保障服务费。在每条跑道每年的付费维保期结束后(此后一年为第二年的付款节点),买方/买方代理支付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31 333.34美元(作为当年维修保障服务款给卖方。
本院认为:中祥航业公司与中宇航港公司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北京大兴机场FOD 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合作模式。前述合同自成立后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双方同意以《合作协议书》同等合作条件,开展案涉跑道FOD探测设备项目,每套探测设备价格为人民币3700万元,其中3700万元的报价含5年维保费以及大兴机场招标文件中01包中的系统集成的软件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以《北京首都机场道面外来物(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准,根据该协议约定,相应的技术要求及商务条件以采购招标文件为准,付款同招标文件付款条件。
本案中,中宇航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署了《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项目采购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向中宇航港公司采购案涉两条跑道的边灯式FOD探测器设备及跑道FOD检测系统并将相关技术服务交由中宇航港公司完成。该合同签订后,中宇航港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沈阳汇通公司发出《发货通知》,通知货物将于2019年7月开始提供,由中祥航业公司直接向沈阳汇通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在2019年7月9日至7月17日期间,沈阳汇通公司分四次接收了中祥航业公司交付案涉货物,其中到货清单中标注的项目名称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但未明确标注货物系东跑道还是北跑道,沈阳汇通公司主张交付的案涉货物仅为东跑道货物,并未交付北跑道货物。中祥航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交付了北跑道FOD探测设备部分货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货物明细及收货证明予以佐证,该公司要求中宇航港公司支付北跑道货物价款500 705.32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中祥航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东跑道的货款,鉴于中祥航业公司已经交付了东跑道的大部分货物,但是至今未履行东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安装调试义务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其他义务,按照双方约定付款同业主招标文件付款条件,中宇航港公司主张扣除相应款项后亦同意支付中祥航业公司65%的到货款,故中宇航港公司要求从东跑道3700万元总货款中扣除中祥航业公司未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应货值及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对该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扣除质保期后五年维保费一节,因中宇航港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大兴机场FOD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约定单条跑道案涉货物货值3700万元中包含5年维保费。而X-Sight公司已于2019年8月22日终止了与中祥航业公司的供货及提供相应服务的合作,而维保工作需要X-Sight公司软件及硬件的支持,故中祥航业公司在客观上无法履行5年维保的义务。因中祥航业公司不能提供维保服务,也就无权要求支付5年的维保费用,故上述5年维保费用应在中祥航业公司主张的370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在投标文件中,5年维保费用报价为 24 287 329.5元,而参照X-Sight公司给汇通公司的报价为每年每条质保费为16万美元,现中宇航港公司选择较低的维保费用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中祥航业公司从X-Sight公司取得每年每条跑道维修保障费用单价131 333.3美元是在取得6条跑道购货的情况下获得的价格不具有零售价格的可采性,故本院采信中宇航港公司按照每年质保费16万美元计算的主张,应在3700万元货款中扣除五年维保费共计80万美元,至于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价格应当按照中宇航港公司实际支付当日(或相应顺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
就扣除系统集成软件费用一节,鉴于中宇航港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大兴机场FOD 探测设备项目合作标前协议书》约定,单条跑道案涉货物货值3700万元中包含大兴机场招标文件中01包中的系统集成的软件费用。参照2019年7月8日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与沈阳汇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采购合同》中的7.3合同附件之附件1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1-100设备及材料费用报价表第5.1项约定,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软件一套300万元,因300万元为两条跑道的投标价格,现中祥航业公司未提供该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软件,故应在3700万元货款中扣除一条跑道的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软件费用即150万元。
就扣除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一节,X-Sight公司已终止了与中祥航业公司的供货及提供相应服务的合作,而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需要X-Sight公司的支持,故中祥航业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提供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服务,也无权要求支付该笔费用。因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与沈阳汇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采购合同》中约定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的费用为416400元,参照前述服务的货值计算,同理应当从3700万元货款中扣除一条跑道的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208 200元。
就扣除东跑道FOD设备中未交付的一台移动终端设备一节,因北京新机场建设指挥部与沈阳汇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采购合同》中约定应当交付的移动终端设备货值为10325.42元,而在中祥航业公司交付的东跑道FOD设备中,尚有一台移动终端设备未交付,参照前述设备货值为10 325.42元,同理应当从3700万元货款中扣除未提供货物的一条跑道的货值5162.71元。
鉴于中祥航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东跑道FOD探测设备的交货及调试义务和北跑道FOD探测设备的交货义务与提供后续服务义务,致使中宇航港公司无法全面履行其与沈阳汇通公司签订的《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项目采购合同》,沈阳汇通公司仅支付东跑道设备的部分货款。因中祥航业公司与中宇航港公司未就未履行义务部分的货值及费用进行具体约定,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中祥航业公司的实际履约情况以及汇通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作相应的扣减,因3700万元包含大兴机场招标文件中01包中货款之外,还包含每条跑道5年维保费及每条跑道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故3700万元应先扣减5年维保费及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两笔费用,后才是大兴机场招标文件中01包中货款。又因《北京大兴国际机场跑道外来物检测系统工程01包投标文件》中约定首付款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30%、设备及材料到货支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35%,故上述两项付款节点应为65%。综上分析,3700万元扣减5年维保费80万美元及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208 200元后、乘以65%、再扣减中祥航业公司没有交付的一条跑道的货值FOD检测集成系统软件费用150万元及没有交付的一条跑道的移动终端费用5162.71元,即为中宇航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按照中祥航业与中宇航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付款同招标文件付款条件,中宇航港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应同比例付给中祥航业公司,该约定在同比例付款上并没有进一步附加其他限制条件。而且约定中宇航港公司逾期向中祥航业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中祥航业公司向沈阳汇通公司开具两条跑道7400万元的首付款30%的22 200
000商业发票,虽然因中祥航业公司无法提供后续安装调试及相关服务,汇通公司停止了后续付款,但就已付款部分,中宇航港公司应当及时依照约定同比例支付给中祥航业公司。中宇航港公司否认曾指令中祥航业公司将商业发票交付给沈阳汇通,中祥航业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中宇航港公司曾向其发出该指令,但是沈阳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分四次向中宇航港公司付款共计25 000 000元,付款比例为29.41%,按照同比例付给中祥航业公司的约定,中宇航港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2月4日支付中祥航业29.41%到首付款。现中祥航业公司主张了东跑道的货款37 000 000元,故东跑道的首付款应为【(3700万元-80万美元-20.8200万元)*29.41%】万元。现中祥航业公司迟延支付该笔首付款,中祥航业公司要求按照LPR支付相应的迟延支付利息未超过前述迟延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故中宇航港公司应以【(3700万元-80万美元-20.8200万元)*29.4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按照LPR标准支付迟延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东跑道的到货款部分未支付款项是否迟延一节,本院认为,按照付款同招标文件付款条件,中宇航港公司在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应同比例付给中祥航业公司的约定,设备及材料到货支付是设备到货并验收合格后,提交进口设备提单、验收证书、商业发票、装箱单、质量检验证书、检验合格证书、一切险副本、原产地证明、一切险(如有)并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不含工厂监造、检验和培训费用)35%,但是中祥航业公司并未向中宇航港公司提交前述约定的材料并经审核,尚有移动终端、FOD检测集成管理系统等软硬件设备未完全交付,而且中宇航港公司亦未收到业主方的后续款项,故中祥航业公司尚不具备支付到货款的条件。中宇航港公司同意在扣除相应款项的情况下支付到货款,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但是中宇航港公司并不同意支付中祥航业公司迟延利息,故对于中祥航业公司主张的东跑道的其他款项的迟延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中祥航业主张中宇航港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2 033 726.24元一节,中祥航业公司认为中宇航港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通知沈阳汇通公司擅自从该公司的购货人以色列厂商X-Sight公司直接采购北跑道FOD探测设备设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该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中宇航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既没有另行代理,也没有与其他公司合作,因此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赔偿中祥航业公司经济损失。本院认为,2019年1月2日,中宇航港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宇航港公司系中祥航业公司国内独家代理的跑道边灯式FOD探测设备在中国民用机场的独家合作伙伴,在不经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另行代理或同其他公司进行合作。该合作协议书的基础是中祥航业公司拥有以色列厂商FOD探测设备的国内独家代理权,其后以色列厂商明确通知中宇航港公司已终止与中祥航业公司的设备供货合同,取消中祥航业公司的独家代理权。中宇航港公司是在中祥航业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向该公司提供北京大兴机场北跑道FOD探测设备及安装调试等后续服务之后,才通知中标人沈阳汇通公司可以直接向以色列厂商采购FOD项目设备的,沈阳汇通公司也是在以色列厂商解除与中祥航业公司供货合同关系之后才与以色列厂商另行签订采购协议的,故中祥航业公司的独家代理权解除无法全面履行供货及提供相关后续服务在先,中宇航港公司通知沈阳汇通公司自行采购北跑道FOD探测设备防止对招标方违约损失扩大在后,中宇航港公司并未违反上述合作协议关于与中祥航业公司独家合作约定,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该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对中祥航业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其违约造成的第三条跑道12 033 726.24元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沈阳汇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及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祥航业公司与中宇航港公司系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对内通过签署标签协议确定了中祥航业公司提供案涉设备及相关服务的货值,中宇航港公司对外与沈阳汇通公司签订采购案涉设备及相关服务的合同,指示中祥航业公司直接向沈阳汇通公司提供案涉设备及相关服务,中祥航业公司向沈阳汇通公司的履行行为属于中宇航港公司对沈阳汇通公司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并不当然认为沈阳汇通公司与中祥航业公司建立了采购合同关系,中宇航港公司与沈阳汇通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在本案中中宇航港公司与沈阳汇通公司建立了采购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人格混同的情形,二者并无连带承担责任的基础。虽然中祥航业公司直接将22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沈阳汇通公司,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沈阳汇通公司就与中祥航业公司直接建立了采购合同关系,在2019年12月9日中祥航业公司向中宇航港公司发出的《关于大兴机场FOD项目跑道调试和相关配件供货问题的告知函复函》也称,关于大兴机场东一跑道项目,该公司已经向中宇航港公司开出22200000元发票,未收到回款,即中祥航业公司也认为其实际上是向中宇航港公司开具发票索要货款,中宇航港公司才是其最终付款义务人,故中祥航业公司要求沈阳汇通公司就付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计算方式为(3700万元人民币-80万美元-
20.8200万元人民币)*65%-150万元人民币-0.516271万元人民币】【其中美元兑换人民币为按照实际支付当日(或相应顺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
二、被告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迟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00万元人民币-80万美元-20.8200万元人民币)*29.41%】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算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美元兑换人民币为按照实际支付当日(或相应顺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换算】;
三、驳回原告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72元,由原告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 000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9 47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祥航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宇航港机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陈昶屹
人 民 陪 审 员 宋素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姚 君
二〇二一年 十二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