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民申5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邛崃市临邛五彩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436号。
经营者张成富,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雪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湖南通用模塑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歆,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荣,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成都一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翔冬。
再审申请人邛崃市临邛五彩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五彩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花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一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询问五彩经营部、黄花公司、建科公司,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彩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二审未组织对建科公司向黄花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鸿公司委托黄花公司申请付款的《委托书》进行质证。(2)一鸿公司未举出黄花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付款申请》上签字的人员系一鸿公司员工。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鸿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是无法承担责任的空壳公司,以一鸿公司名义签署的《门窗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代理黄花公司的行为,实际由黄花公司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2)《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当时黄花公司尚未中标该工程项目,故不可能签订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黄花公司与一鸿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一鸿公司未实际实施有关工程整体劳务分包的工作。(3)黄花公司在案涉《付款申请》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承担的意思表示。3.一鸿公司无劳务施工资质,即便其与黄花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的行为也是违法分包,五彩经营部提供的工程门窗安装施工行为,对应的主体和对象只能是黄花公司,事实上也是黄花公司在对五彩经营部进行验收和结算,黄花公司享受了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和利润,应当向五彩经营部支付门窗安装费用。五彩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黄花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案涉工程系建科公司发包给黄花公司,再由黄花公司发包给一鸿公司,之后由一鸿公司发包给五彩经营部,故五彩经营部应向一鸿公司请求付款。其次,对一鸿公司向五彩经营部所负债务,黄花公司没有债务加入承担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因此不应对一鸿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五彩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中标通知书》、一鸿公司委托黄花公司申请付款的《委托书》分别在一、二审庭审、询问中出示并质证。而黄花公司是否直接向一鸿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申请》上签字的人员是否为一鸿公司员工,均不影响一鸿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黄花公司不是《塑钢门窗分包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认定。五彩经营部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五彩经营部认为,一鸿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与五彩经营部签订《塑钢门窗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一鸿公司代理黄花公司的行为,实际由黄花公司享受权利,也应由其承担义务。但黄花公司不是《塑钢门窗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塑钢门窗分包合同》并不能约束黄花公司的行为,故五彩经营部关于应由黄花公司承担《塑钢门窗分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但在案的《中标通知书》能够证实,2010年11月30日,黄花公司已被确定为”川南监狱迁建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黄花公司在中标之后与一鸿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时间顺序的逻辑关系,五彩经营部也未举出该合同系黄花公司与一鸿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其他证据,故其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系一鸿公司、黄花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虽然五彩经营部认为,黄花公司在案涉《付款申请》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承担的意思表示。但《付款申请》的内容显示,该申请实为张成富就所承包的塑钢门窗施工费用向一鸿公司申请付款的请求,《付款申请》上加盖的也仅是黄花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故不能以《付款申请》认定黄花公司作出了债务加入承担的意思表示。
3.关于一鸿公司有无劳务施工资质、其与黄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以及黄花公司是否应当向五彩经营部支付门窗安装费用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因五彩经营部无劳务承包相关资质,其与一鸿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一鸿公司应向五彩经营部支付工程价款。也是就说,判断黄花公司应否向五彩经营部承担责任,关键在于确定《塑钢门窗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及合同约束的对象,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并无关联。而正如上述第2点所述及,《塑钢门窗分包合同》的合同双方是一鸿公司与五彩经营部,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的是一鸿公司,与黄花公司无关,五彩经营部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五彩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邛崃市临邛五彩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澜
审判员 蒋 军
审判员 邱素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欧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