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5378Q,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巷36号1幢14层15层。
法定代表人:吕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建科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归还以下财产及资料:(1)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青海分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负责人章、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片、2个银行U盾;(2)建科青海分公司自2017年3月-2020年7月14日的财务账本、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及银行对账单;(3)建科青海分公司成立至今已开展所有监理业务、监理业务资料(共140个监理项目、19个造价项目)及与实际承包人签订的所有合同等文件;2.***支付2020年度工程监理承包管理费250000元;3.***赔偿损失1014722.69元(包括人员资质使用费199295元、差旅费25988.91元、青海君恒会计所代办税务、工商注销费用4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在建项目巡查费54438.78元、不良信息造成无法投标的损失500000元、整理资料的劳务费45000元);4.***立即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与实际承包人完成结算并支付给实际承包人;5.***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建科公司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建科公司支付项目监理费2943778元;2.建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项目监理费产生的违约金84422元;3.建科公司承担因其在投标阶段中将保证金汇错账号,导致***未中标而造成的损失1125000元(750万元×15%);4.建科公司代***支付员工工资194500元(该款项可从项目监理费中扣减);5.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建科公司承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建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民、冯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21日,建科公司与***签订《青海分公司承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决定在青海省成立建科青海分公司,委托***担任建科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全权负责建科青海分公司的经营业务,实行承包责任制。合同第一条“分公司的成立”约定***全权负责建科青海分公司的经营业务,由***协助建科公司办理分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与总公司相同)、税务登记等法律手续,建科青海分公司的印鉴(公章、财务专用章)及证照正本、副本各一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由***自行保管。合同第二条“分公司在注册地办理执业许可”约定建科青海分公司可以用建科公司的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三个专业在注册地办理执业许可证。合同第三条“承包经营业务的范围、期限及风险担保”约定***负责开展分公司所在区域的经营业务、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包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合同第四条“分公司人员管理”约定建科青海分公司成立后,***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公司劳动合同范本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公司备案,***负责承担所招聘员工的工资、绩效、津贴、奖金及各种劳保福利的发放,代扣个人所得税,按规定为分公司人员办理社保、医保及其他劳动福利保险。合同第七条“分公司的财务管理”约定***对分公司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成立后,建科公司为其开设分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分公司财务应对各项经济业务进行系统的会计核算,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财经法规和会计准则,根据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会计账簿以及应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人员对全部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关于分公司财务收入,双方约定项目业主同意接收总公司的收款授权书,由分公司直接收取服务费的,分公司自行进行财务处理。双方约定工程监理管理费的缴纳金额为25万元/年,每年3月31日前交纳。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终止或因任一方违约合同被解除,承包方应在终止或解除后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证书及档案资料移交公司,公司需要注销分公司的,***需无条件配合,并承担分公司所有债务。
2017年5月11日,建科青海分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为余天荣,***系该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以建科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
2017年11月28日,***与建科公司签订《关于青海分公司增加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咨询业务的补充承包合同》,约定建科青海分公司增加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咨询业务,由***全权负责组织,仍执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约定***在承接招标代理项目、造价咨询项目、工程咨询项目后,应按要求向建科公司移交合同及工程资料。
2019年1月7日,***参加建科公司关于要求青海分公司规范管理的会议,双方签订《关于青海分公司工程监理业务有关规范管理的补充条款》,对建科青海分公司的工程监理项目资料归档、财务报表、税收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
2020年4月18日,建科公司以***违反承包合同为由,向***发出《关于解除〈青海分公司承包责任合同〉及善后事宜的通知》,后***向建科公司进行回复。2020年5月22日,建科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解除善后事宜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善后协议》”),约定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截止2020年4月30日,***按《承包合同》承接的所有已完项目和未完项目,属***承包的业务,建科公司同意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处理,***应将承包以来所有以总公司和青海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项目合同分类整理并汇总成表,于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交回建科公司(含合同原件)归档备查,包括工程造价合同、工程咨询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已竣工项目表、监理在建项目表、财务往来表。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承包建科青海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税务补税、罚款全部由***承担,建科公司同意***自2017年3月以来承包的未完工项目中有尚未开具发票的,由建科公司开具发票,所涉款转入建科公司账户,建科公司同意按照以下方法处置:1.建科公司收到上述回款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余下的款项,建科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指定账户。如建科公司无故不按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应及时将上述成本费用的合法票证提供给建科公司,包括应发员工工资,以便建科公司及时确定***应分配的部分,如因***的原因造成建科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不属建科公司的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委托青海君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销青海分公司国地税、工商登记手续。合同第五条约定分公司注销后,***承包项目的全部资料由***负责收集整理,交建科公司存档,已经竣工验收资料齐全的项目,***应将全部监理资料整理,经双方核对无误后(李峰和杨海清对接),交建设单位和当地建设部门归档,并将移交清单原件及按公司要求的竣工资料交建科公司签收,已经竣工验收资料不齐全的项目,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收集整理移交建科公司归档。
2020年7月14日,建科青海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2020年8月13日,建科公司向***发出《关于再次催缴原青海分公司财务凭证、业务资料的通知》,要求***在2020年8月25日前将建科青海分公司的清税证明、财务账本、发票专用章等章、证照资料移交建科公司。2020年8月18日,建科公司向***发出《关于分类整理青海项目的监理资料尽快移交总公司归档的通知》,要求***尽快将所有监理资料移交建科公司。2020年8月至11月,建科公司多次向***发函,要求***尽快与实际承包人完成结算,并向实际承包人支付报酬,结清员工工资。后双方因建科青海分公司章、证照、资料的返还、以及建科公司暂扣***项目监理费等事宜产生争议,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28日,建科公司与***协商《承包合同》解除后的事宜,双方签署《会议纪要》,载明“因原青海分公司已注销,其项目的收款由总公司代收,结算工作需尽快进行,且首先应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承包人以解决项目所需,故本次会议约定对总公司已收款的结算暂行办法如下:1.2020年12月28日前***已签字在结算单上注明已收10%管理费的,总公司不再次扣除管理费(附表一),但所有税收应由***和实际承包人承担,已完成成本计算的只扣增值税6.72%,没有完成成本计算的扣12.72%(增值税6.72%,暂留成本费用6%);2.凡附表的项目结算完成后(附表2项目中已竣工项目,且资料移交总公司的)应在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3.建科青海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的代收款项,***不能预先收取实际承包人的任何费用,由总公司代为结算,实际承包人先领取78%,余下的22%暂留总公司(管理费、税费、成本费用等)。4.暂留的22%费用中,总公司只计取税费,其余归***。结算申请以***和项目实际承包人共同签字为准。”后建科公司按会议纪要的内容,向部分实际承包人王有岩、李永录、侯桂香、罗云、郭建宏、程军支付了项目监理费用。
另查明,审理中***自认建科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负责人章、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片、2个银行U盾现由其保管。另外,***向该院提交了《财务资料清单》,自认其承包经营建科青海分公司以来,形成并制作财务账簿共69册:2017年6-12月总账1册、2017年6-12月明细账1册、2017年6-12月财务及税务报表1册、2018年总账、明细账1册、2018年财务、税务报表1册、2019年总账1册、2019年明细账2册、2019年财务、税务报表1册、2020年1-6月总账、明细账1册、2020年1-6月财务、税务报表1册、2017年6-12月财务凭证8册、2018年财务凭证28册、2019年财务凭证17册、2020年财务凭证5册,上述财务资料由***保管。
再查明,建科公司诉求***移交建科青海分公司承接的140个监理项目及19个造价项目的资料(项目名称附在建科公司起诉状及变更诉求申请书后)。对此,审理中***提交了《项目情况明细表》,经建科公司质证及该院核对,建科公司主张返还的140个监理项目的资料中,截止2021年4月2日已有22个监理项目资料已经移交完毕,其余监理项目,***陈述除了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青海省门源种马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资料已经整理完毕待移交以外,其他监理项目资料正在收集、整理或项目处于在建状态;另外,19个造价项目的合同资料,2020年10月30日***与建科公司核对后确认已移交完毕。
再查明,***反诉请求建科公司支付人员工资的所涉人员,审理中***自认由其雇用。
再查明,建科青海分公司注销后,建科青海分公司承接的监理项目的监理费用陆续转入建科公司的账户,至2021年4月2日本案中双方质证时,建科公司自认代收建科青海分公司承接的监理项目的款项合计4172714元,并主张已经向实际承包人转付2571179元;***对上述代收款及向实际承包人支付的金额,表示无法核实及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建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以及双方发生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科公司与***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承包合同》以及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善后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建科公司诉求***返还建科青海分公司的章、证照、财务账簿、合同资料是否成立?二、建科公司主张***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与实际承包人完成结算并支付给实际承包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三、***反诉请求建科公司支付项目监理费2943778元,并赔偿违约金84422元、经济损失1125000元,以及要求建科公司代***支付员工工资194500元是否成立?对以上争议焦点,该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建科公司诉求***返还建科青海分公司的章、证照、财务账簿、合同资料是否成立的认定。
(一)建科青海分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负责人章、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片、2个银行U盾的返还问题。
该院认为,建科青海分公司的公章、证照、银行U盾等均属于公司财产,由建科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实际持有建科青海分公司上述证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银行印鉴片及银行U盾,鉴于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建科青海分公司已完成注销登记,依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应在终止或合同解除后五日内将公司全部证书及档案资料移交公司”的约定,现建科公司主张***返还以上章、证照、银行印鉴片及银行U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建科青海分公司的财务账本、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及银行对账单的返还问题。
该院认为,审理中***向法院提交了《财务资料清单》,自认其承包经营建科青海分公司期间形成并制作财务账簿共69册,现由其保管,因上述建科青海分公司的财务账簿属于建科公司的财产,该项诉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善后协议》的约定,故予以支持。除了上述账簿以外,因建科公司未举证证明***还保管有其他建科青海分公司的财务资料,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以***自认的69册为限。
(三)建科青海分公司成立至今已开展所有监理业务合同具体明细、监理业务资料及与实际承包人签订的所有合同等文件的移交问题。
1.关于监理业务合同具体明细、监理业务资料的移交问题。
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善后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分公司注销后,***承包项目的全部资料由***负责收集整理,交建科公司存档。现建科公司主张***应当移交青海分公司承建的140个监理项目的资料及19个造价项目资料。其中,19个造价项目移交的合同,2020年10月30日***与建科公司核对后确认已移交。对140个监理项目,审理中***提交了《项目情况明细表》,经建科公司质证及法院核对,建科公司主张返还的资料中,已有22个监理项目资料已经移交完毕;其余监理项目资料,***陈述除了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青海省门源种马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理资料已经整理完毕待移交,其他监理项目资料正在收集、整理或项目仍处于在建状态。因此,***应当向建科公司移交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青海省门源种马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理资料。除此以外,因建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他的监理项目的业务资料具备移交条件,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故不予支持。
综上,***应当向建科公司移交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青海省门源种马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理资料,建科公司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2.建科公司主张***移交其与实际承包人签订的所有合同的诉讼请求。
对此,审理中查明***承包经营建科青海分公司期间,确实存在其他实际承包人承揽监理业务的情况,并在2020年10月30日向建科公司移交了《各实际承包人监理项目费用整理表》,但***否认其与实际承包人签订了书面的合同。
因此,建科公司的该项诉求,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约定,且建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真实存在,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建科公司主张***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与实际承包人完成结算并支付给实际承包人的诉求是否成立?
对此,该院认为该项诉求中涉及实际承包人的诉权,建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向实际承包人结算以及未支付的具体金额,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三、***反诉请求建科公司支付项目监理费2943778元,并赔偿违约金84422元、经济损失1125000元,以及要求建科公司代***支付员工工资194500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反诉请求的项目监理费。
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善后协议》约定“建科青海分公司承接监理项目的所涉款转入建科公司账户后,建科公司同意按照以下方法处置:1.建科公司收到上述回款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余下的款项,建科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指定账户”,2020年12月28日建科公司与***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建科公司代收的款项处置问题亦形成具体的意见,应按上述《善后协议》及《会议纪要》的内容确定建科公司代收款项的处置问题。本案审理中,建科公司提交《青海收款支付情况表》,自认截止2021年4月2日已经代收建科青海分公司承接的监理项目的回款4172714元,上述代收回款共涉及20个监理项目,含建科公司提交的《青海收款支付情况表》中18个监理项目,以及格尔木公路小区、惠民小区及小岛民乐园廉租房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监理项目、海西州柴达木自驾车营地建设项目。上述20个监理项目中,其中12个涉及实际承包人,另外8个监理项目,***主张由其负责。对此,该院分别认定如下:
1.对于建科公司代收回款中12个涉及实际承包人的监理项目费用的处置问题。
审理中,***认可其中12个监理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蒋进东、郭建宏、王有岩、李永录、仁青卓玛等人,且建科公司确已经向上述实际承包人支付了部分监理费。对此,依据双方在2020年12月2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青海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的代收款项,***不能预先收取实际承包人的任何费用,由总公司代为结算,实际承包人先领取78%,余下的22%暂留总公司(管理费、税费、成本费用等)。暂留的22%费用中,总公司只计取税费,其余归***。结算申请以***和项目实际承包人共同签字为准”的内容,上述12个实际承包人的监理费用,应由建科公司代为结算。
其次,对于建科公司暂留22%的款项中,因实际承包人借用建科青海分公司的监理资质承揽项目,***从中扣取管理费的合法性有待认定,亦与实际承包人存在利害关系,应由实际承包人共同参与处理,现***也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建科公司提交其他其与实际承包人共同签字的结算文件,因此***向建科公司主张上述监理费用没有依据,应另案处理。
再次,在本案审理中,实际承包人仁青卓玛已对***、建科公司提起诉讼,索要监理咨询费,该案尚在审理中,足以证实实际承包人与***对于监理咨询费的结算存在争议。
综合上述理由,***主张建科公司返还上述12个涉及实际承包人监理项目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
2.对于建科公司代收回款中其他8个监理项目费用的处置问题。
该院认为,对其他8个监理项目的代收回款(包括:1.乌兰县2019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监理项目33700元;2.乌兰县都兰河干渠11支渠、15支渠维修改造工程监理项目28200元;3.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二标段)监理项目140000元;4.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监理项目244700元;5.天骏县哈熊沟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监理项目93600元;6.2018年乌兰县都兰河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增量)项目C8标段10070元;7.格尔木公路小区、惠民小区及小岛民乐园廉租房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18000元;8.海西州柴达木自驾车营地建设项目155260元,以上合计823530元),***陈述其为实际承包人,因建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实际承包人的情形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善后协议》的内容,建科公司应当向***支付代收的款项。
结合建科公司提交的《青海收款支付情况统计表》、***提交的《未转款明细》及双方2020年12月2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税票出具单位以及税金、成本费用的负担,以上建科公司代收的监理费中,因“2018年乌兰县都兰河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增量)项目C8标段”监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由建科青海分公司开具,建科公司应当将全部监理费用10070元支付给***;其他7个项目的代收款813460元,扣除依据双方约定计算的税金及成本费用97615.2元后,建科公司应当向***支付715844.8元,两项合计715844.8元+10070元=725914.8元。需要说明的是,该款项是依据截止2021年4月2日建科公司代收款项计算。
关于建科公司辩称因***未向建科公司移交监理项目的资料,不满足向***支付代收款项条件,该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善后协议》以及《会议纪要》中虽约定了***负有移交监理项目资料的义务,但并未将该义务作为支付代收回款的必要条件,因此建科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建科公司顾虑***未向实际承包人结算,造成实际承包人将向建科公司主张权利的风险,将会给建科公司带来损失,该院认为建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即使产生,建科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向***追偿,但建科公司以此作为拒绝转付代收的项目监理费的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建科公司辩称代收回款,应当扣除青海分公司注销费用,监理项目人员资质费用,管理费、差旅费、整理档案人力成本,以及建科公司维权费用的意见,因建科公司就上述款项提出诉讼请求后,又自愿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上述款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对费用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建科公司作为扣款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反诉主张违约金的认定。
该院认为,***与建科公司就建科公司代收监理费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因***未按照《善后协议》的约定在2020年7月31日前向建科公司移交已经竣工验收的监理项目的资料,且在承包建科青海分公司期间,与其他实际承包人约定借用建科青海分公司的监理资质承揽监理项目,且未及时与实际承包人就监理费用结算达成一致,给双方按合同履行造成现实的困难,***对此亦存在过错,***主张建科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建科公司赔偿因建科公司在投标阶段中将保证金汇错账号导致***未中标而造成的损失1125000元的诉讼请求。
对此,该院认为在招投标程序中,由评标委员会依据客观、公正的原则评审确定,即使建科青海分公司参与投标,无法确定是否中标,因此***主张未中标的预期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请求建科公司代***支付员工工资194500元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自认上述员工由其雇用,且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人员工资由***自行负责,现***主张建科公司代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向建科公司返还建科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负责人章、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片、2个银行U盾,并移交财务资料共69册;***应当向建科公司移交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的“青海省门源种马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理资料。对建科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建科公司应当向***支付8个监理项目(1.乌兰县2019年小型水库维修养护工程监理项目33700元;2.乌兰县都兰河干渠11支渠、15支渠维修改造工程监理项目28200元;3.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二标段)监理项目140000元;4.乌兰县茶卡镇两街片区一期工程(四标段)监理项目244700元;5.天骏县哈熊沟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93600元;6.2018年乌兰县都兰河灌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增量)项目C8标段10070元;7.格尔木公路小区、惠民小区及小岛民乐园廉租房保障性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118000元;8.海西州柴达木自驾车营地建设项目155260元)的代收监理费725914.8元(截止2021年4月2日),***的其他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返还建科公司“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负责人章、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片、2个银行U盾;二、***向建科公司移交“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财务资料共69册,包括2017年6-12月总账1册、2017年6-12月明细账1册、2017年6-12月财务及税务报表1册、2018年总账、明细账1册、2018年财务、税务报表1册、2019年总账1册、2019年明细账2册、2019年财务、税务报表1册、2020年1-6月总账、明细账1册、2020年1-6月财务、税务报表1册、2017年6-12月财务凭证8册、2018年财务凭证28册、2019年财务凭证17册、2020年财务凭证5册;三、***向建科公司移交“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揽的“青海省门源种马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理资料;四、建科公司向***支付代收取的监理费用725914.8元;五、驳回建科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50元,建科公司负担50元。建科公司预交诉讼费16182元,因建科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该部分诉讼费减半收取计8041元,由建科公司负担,退还建科公司诉讼费80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13元,由建科公司负担3498元,***负担16515元。
宣判后,建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原判漏查了本案的重要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要求抵扣的费用虽为撤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抗辩事由对***的主张可以构成有效的抗辩,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的事实漏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抵扣的费用为1394457元,已超过原判决第四项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725914.8元。原判认定***是建科青海分公司的承包人,又认定***是建科青海分公司业务的实际承包人,原判此节认定错误。***并非实际承包人,故2020年12月28日签署的《会议纪要》不适用于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原判因对***法律地位的错误认定,导致错误的适用《会议纪要》处理双方间的款项事宜,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向***支付监理业务的相关费用。2、***收取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并未依据《善后协议》向上诉人提供成本费用的合法票证,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未将提供项目资料作为付款条件为由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未按照《善后协议》的约定完成资料的移交、与实际承包人的结算支付等,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多次实际承包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在***并未履行在先义务且其履约能力堪忧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判以损失还未实际产生为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的反诉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建科公司要求抵扣费用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是建科青海分公司的承包人还是业务的承包人,均有权处理账务,收取款项,建科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要求建科公司支付代收取的监理费用的请求能否成立,原判判决建科公司支付的金额是否准确。***反诉要求建科公司返还代收取的监理费用共计是2943778元,原判逐一区分了涉及实际承包人的项目费用及***自行完成的项目费用,在区分了项目后确定***自行完成的监理项目有8项,8个监理项目的代收回款共计823530元,原判核算了税费和成本费用后确定建科公司应当返还代收取的监理费用为725914.8元。建科公司认可已经代收了上述监理费用,也不否认原判认定的8个监理项目系***自行完成,并无实际承包人,但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理由如下:(一)付款条件不成就,建科公司依据与***在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善后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建科公司同意***自2017年3月以来承包的未完工项目中有尚未开具发票的,由建科公司开具发票、所涉款项转入建科公司账户,建科公司同意按照以下方法处置:(1)建科公司收到上述回款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余下的款项建科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指定账户上。如无故不按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应及时将上述成本费用的合法票据提供给建科公司,包括应发员工工资,以便建科公司及时确定***应分配的部分。如因***原因造成建科公司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不属建科公司责任。”建科公司认为***没有提交上述8个监理项目成本费用的合法票据,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辩称,双方在2020年5月签订的《善后协议》中约定了建科公司支付代收款项的期间及应当扣除的费用,因为约定扣除的税费等不明确,2020年12月28日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因原青海分公司已注销,其项目的收款由总公司代收,结算工作需尽快进行,且首先应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承包人以解决项目所需。故本次会议约定对总公司已收款的结算暂行办法如下:1、2020年12月28日前***已签字在结算单上注明已收10%管理费的,总公司不再次扣除管理费;但所有税收应由***和实际承包人承担,已完成成本计算的只扣增值税6.72%,没有完成成本计算的扣12.72%(增值税6.72%,暂留成本费用6%)。”***认为建科公司应当根据《会议纪要》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尽快支付,建科公司辩称,《会议纪要》的约定不适用于建科公司和***之间的结算,该会议纪要是针对实际承包人的款项结算及支付事宜,***并非实际承包人,故***不应以《会议纪要》作为与建科公司结算的依据,既然***至今为止没有提供成本费用的合法票据,建科公司就有权拒绝支付代收款项。本院认为,《善后协议》约定建科公司在收到回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后,余下的款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指定账户上。原判认定的8个监理项目的款项已付至建科公司账户,建科公司应及时将款项转至***账户,关于应当扣除的税金双方在《善后协议》中未约定,致使建科公司无扣款依据,无法如期支付代收款项,而在2020年12月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双方与实际承包人明确约定了扣除税金的项目及比例,此扣除比例除适用于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也适用于承包建科青海分公司后承包监理项目的***,也为建科公司扣除税金提供了依据,建科公司认为《会议纪要》不适用于***的理由不能成立,建科公司不能以***没有提供成本费用的合法票据为由拒绝支付全部的代收款项,其应当扣除合理的税金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而不是拒绝支付全部的代收款。原审判决依据《会议纪要》计算出应当扣除的合理税金并无不当,建科公司应当支付扣除税金后的剩余款项。
(二)建科公司拒绝支付代收款项的第二个理由是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建科公司认为***并未按照《善后协议》的约定完成资料的移交、与实际承包人的结算支付等,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多次实际承包人向建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故在***并未履行在先义务且其履约能力堪忧的情况下,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判以损失还未实际产生为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负有提供收集整理、移交资料的义务,但双方在《善后协议》中并未约定***先提供资料、建科公司后付款,也没有将提供资料作为建科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故建科公司主张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依据不足。另外建科公司提出存在实际承包人向建科公司主张权利的风险,建科公司将代收款支付给***,那么实际承包人如果提起诉讼将会给建科公司带来损失的问题,考虑目前建科公司顾虑的损失尚未发生,即使发生也有救济途径,不能以此顾虑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三)建科公司抗辩要求以其损失抵扣***主张的费用。建科公司目前要求抵扣的六项费用共计1394457元均是其本诉的诉求,建科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相关诉求,而后又作为抗辩事由提出,要求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科公司要求***支付人员工资、人力资源占用费、承包管理费,赔偿律师费及经济损失等均属于是独立的主张,属于新的请求权,二审若直接判决支持或驳回,均会损害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完整实现,建科公司对其要求抵扣的费用可另案诉讼。综上,建科公司拒绝支付代收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9元,由上诉人四川建科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任宁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冶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