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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建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苏05民辖终32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瑶、胡林翰、太仓建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58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有三名被告住所地在常州市××区,应当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李瑶、胡林翰(甲方、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为太仓市科教新城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606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其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坚 审判员 水天庆 审判员 高小刚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