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05民初17257号
原告:***,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月城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万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西月城街118号,属于成都市金牛区辖区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审查,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成都市西月城街118号,属于成都市金牛区辖区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青羊区辖区内。故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