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5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何跃,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陈娜,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陈娜,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蓉,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德蓉、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铁西南研究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驾驶胡德蓉所有的川AA47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龙大道由高新大道方向往双楠大道方向行驶至“赛仑吉地大酒店”路段时,绕行占道施工围板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其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谢家昌相撞,至车辆受损,谢家昌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6日21时54分死亡。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谢家昌、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结论不服提起复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复字(2013)第13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川AA478Q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胡德蓉,在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与胡德蓉系母子关系。谢家昌于2013年9月14日至9月26日经双流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胡德蓉在事发后垫付丧葬费19000元,医疗费32506.08元,门诊费738.23元,药品费114元、护垫费44.6元,包车费400元,丧葬用品费1150元,两辆车的鉴定费3200元。双方均同意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另查明,***系死者谢家昌父亲,***系死者谢家昌的母亲。谢家昌没有结婚和育有子女。
还查明,死者谢家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登记为高国银,该车已转卖,因谢家昌脑部撞伤晕迷,***、***不清楚谢家昌取得该车的方式,但承诺如果摩托车实际管理人对谢家昌的死亡负有法律责任,***、***主动放弃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再查明,死者谢家昌初中毕业后即在外打工,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在金堂县吴凤琼开设的铝合金加工铺面从事修理和修配工作,工作期间租住在金堂县广兴镇万寿街。事发前几天刚到双流工作。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AA478Q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公交复字(2013)第13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劳务承包合同、工作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金堂县转龙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谢家昌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车辆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做出的行政决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民事责任的参考。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责任认定所适用的法律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民事责任认定的唯一证据。本案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各被告具体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侵权后果的因果关系大小,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案情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3-3-Z1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家昌及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如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谢家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谢家昌两名驾驶员都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驾驶的川AA478Q号车顺车流绕行占道施工围板时越过中心双实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章行为,与谢家昌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上道路行驶未配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相比,谢家昌的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和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理由如下:
谢家昌在本案中有五种违章行为: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30km/h,谢家昌的驾驶速度为54-57km/h)、未配戴安全头盔,且谢家昌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本案中谢家昌在快车道驾驶摩托车靠左超速行驶及未配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对其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程度大,责任大。***驾驶川AA478Q号车,在变更车道的时候应负有谨慎的安全行车义务应注意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以确保行车安全,而他在变更车道的时候右前方撞上相对车道正常方向行驶的车辆,导致谢家昌死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行车的义务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本案中***的行为对谢家昌的死亡后果有较大的过错,责任较大。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道路施工没有按照规定向交警部门报批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谢家昌死亡的后果,根据现场勘验图及交警对***的询问笔录显示现场设置有占道打围施工围栏,但本案事故系在事故车辆绕行占道施工围板处,在越过中心双实线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谢家昌死亡,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谢家昌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过错,相较前者,责任较小。综上,谢家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时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判定谢家昌、***、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4:1。
关于***、胡德蓉、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因***驾驶的川AA478Q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故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的赔偿责任。对***、***提出交强险应当是保护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故应当先扣除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后,余下部分再按照保险理赔原则进行责任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死者谢家昌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案谢家昌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是2014年6月26日,***、***当庭提出赔偿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新的统计数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具体赔偿金额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03元(32506.08+738.23+114+44.6)。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
3.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
4.住院期间误工费921元。原审法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21元(28005元/年÷365×12天)。
5.丧葬费20897元(41795元/年÷12月×6月)。
6.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
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以15000元为宜。
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
9.车辆鉴定费3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3741元。扣除自费药6681元和鉴定费3200元后,剩余513860元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的393860元由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7544元,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共计承担277544元。由于胡德蓉已垫付57153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3952元(6681×40%+3200×40%),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返还胡德蓉53201元,向***、***支付赔偿款224343元。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40374元(393860×10%+6681×10%+3200×10%)。
综上所述,原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偿***、***2243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胡德蓉支付53201元;三、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偿***、***4037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负担1640元,***负担1312元,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不应承担40%责任。谢家昌存在严重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铁研究院违规占用道路修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判否定交警部门各方同等责任的认定依据不当,减轻了中铁研究院责任而加重了***的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作出5:4:1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按照各自承担均等责任划分。
被上诉人***答辩称,死者谢家昌过错很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中铁西南研究院答辩称,谢家昌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60%的责任,***承担30%,中铁西南研究院承担10%。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所提原判确认***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重减轻了谢家昌和中铁西南研究院承担责任比例的份额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导致谢家昌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谢家昌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限行路段超速行驶,和***在变道驾驶过程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与相对而行的谢家昌直接相撞两个主要原因力的结合,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中铁西南研究院占道施工已设置明显围护,仅未办理相应占道施工审批手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小。综上原判考虑不同原因力大小确定,谢家昌承担50%责任,***承担40%责任,中铁西南研究院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521.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