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905号
原告:***,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20号中国成都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13号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PLRW6M。
法定代表人:葛秀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殿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月城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G515192710。
法定代表人:万晓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28号安泰广场1号楼21-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06112843。
法定代表人:吕方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亮,被告金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殿帅,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博,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暂定10000元(待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项目鉴定后再计算采集赔偿金具体数额);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于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5日上午9时40分,在青岛地铁8号线观科区间1号斜井右线大里程掌子面附近,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车辆压断双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中铁公司支付工资7947元,支付差旅费10750元。第一市政公司支付医疗费127836.36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23620元、门诊医疗费618.46元、后续治疗费209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40元、器械费911.5元,护理费41132.98元,营养费11900元,共计312769.52元。
金沙公司辩称,其认为主要责任应当由侵权方承担。
中铁公司辩称,意外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被告金沙公司的实习生,被告金沙公司将原告派遣到我公司项目上进行实习,在实习过程中我方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教育和安全交底,也发放了相应的劳保用品,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包括原告家属在青岛的各项事宜也是我方在进行协调,发生意外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310天的误工费共计27957.5元,入职时我方给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也已经理赔了共计62600元,过程中我方了解到前期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127836.36元,其他费用77091元,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是侵权方侵权导致的,所以赔偿应当由侵权方进行赔偿。前期我方支付的误工费及保险费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第一市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第一市政公司无侵权行为,无过错,因此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无关。原告不具备开展工作的资格证书,违反现场施工方案,未按照工序开展工作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被金沙公司和被告中铁公司分别作为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未对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造成原告伤害的肇事人员及车辆都归属于四川平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将工程分包给该公司,被告也于庭前提交了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公司承揽项目的工程检测工作,原告作为承揽方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无关,根据民法典1193条的规定被告第一市政公司作为定作方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协调各方累积为被告垫付费用219449.56元,该费用系垫付,不代表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明细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可,应当由法院判定责任后由责任方直接向被告第一市政公司退还,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方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沙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合同书》,实习期为个月,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被告金沙公司将原告***被派遣到被告中铁公司实习。被告中铁公司指派原告***到青岛地铁8号线工地工作。
二、2019年6月25日上午9时40分,原告在青岛地铁8号线观科区间1号斜井右线大里程掌子面附近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施工车辆压断双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29天,第二次住院19天,共计住院148天。
三、原告***自认其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7836.36元由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垫付,其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20946.58元、门诊医疗费108.46元、医疗器械费150元。
四、原告***之母王爱霞先后四次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处领取各项费用75885元,包括***父母的误工费、生活费、住宿费、专业护工费、伤者生活费(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从2019年7月15日开始领取)共计75885元,其中伤者生活费15640元、专业护工费23660元。
五、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小腿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小腿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多发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5000-20000元。(四)被鉴定人***多发损伤术后后续治疗的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
六、事故发生后,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10天的误工费27957.5元。另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险理赔金62600元。
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可按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权利中选择主张权利,原告自愿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是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6月25日,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关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金沙公司的派遣到被告中铁公司工作,原告***的工作是处于被告中铁公司的控制之下,因此应当由用工单位,即被告中铁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因公受伤,其对诉权具有选择的权利,其即可请求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亦可请求雇主承担责任。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诉权后,原告***自愿明确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即被告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的责任。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被告金沙公司在劳务派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金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潜在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预判力,由于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其应自负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量,以原告***负30%的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负70%的责任为宜。被告中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追偿。
二、原告主张费用的合理确定。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3620元(55905元/年×20年×20%)、门诊医疗费618.46元、后续治疗费209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40元、器械费911.5元、护理费41132.98元(3600元/月÷20.83×238天),营养费11900元(50元/天*238天)。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362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认定两处十级伤残为依据计算,对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为原告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时所参照的依据,其鉴定程序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鉴定的结果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34172元(55905元/年×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治疗期间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108.46元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故本院对门诊医疗费确认108.46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0946.58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64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原告***只提交150元的单据,故本院确认150元,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已给付,故本院对原告再次主张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护工每日120元的标准,护理19日,确认2280元(120元/日×19日),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19日,确认950元(50元/日×19日)。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127836.36元、第二次住院费20946.58元、门诊医疗费108.46元、医疗器械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34172元、鉴定费3640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64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3660元、第二次住院营养费95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335383.4元。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34768.38元(335383.4元×70%)。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836.3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64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3660元,共计167136.36元,对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向原告父母支付的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另被告中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人身伤害意外险62600元。上述款项均应从被告中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中铁公司需再赔付原告***5032.02元(234768.38元-167136.36元-62600元)。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赔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享有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第一市政公司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67136.36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27836.36元+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64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23660元),被告中铁公司应向被告第一市政公司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各项款项共计503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金沙人力资源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96元,由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牛少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