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民初6965号

原告:***,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月城街**。

法定代表人:万晓燕,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潇,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2月至2020年4月(起诉前一个月)减少的退休金总计8158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期损失的退休金9万元(500元/月×15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12月参加工作至2005年退休,一直是被告的企业职工。200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布《中铁西南人[2005]01号》人事命令,通知原告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退休,并于2005年2月起由成都市社保局发放退休金。时隔多年,原告发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按照原告的工资基数向劳动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退休后每个月领取的退休金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失。此外,被告还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今后预期损失的退休金。根据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计算,70岁人口的预期寿命为84.43岁,故被告还应额外支付原告至少15年的退休金预期损失。由于被告的根本过错,导致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应有的退休金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诉求是被告没有依法按照原告的工资基数向劳动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退休后造成在退休金上有不同程度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由***预付),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