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38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重庆市江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
被告:重庆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63号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439881M。
法定代表人:文德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0号附3号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976790M。
法定代表人:李文慧,经理。
被告:重庆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工业园区F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52730218P。
法定代表人:潘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维,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林,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衡建筑公司”)、重庆品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力劳务公司”)、重庆浩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房地产公司”)、曹维、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被告金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品力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慧、浩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婷、被告曹维、曹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932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7月30日起以8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拖欠的全部劳务费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江津财信中梁华府做木工工作,同日由被告安排做江津财信中梁华府的第13#楼支模工作,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毕。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932元,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又支付原告劳务费4264元,现还余4668元未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先请求金衡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法院不支持,则请求品力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如法院不支持,则请求曹林、曹维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浩方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浩方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及诉讼费。2.浩方房地产公司是与金衡建设公司建立的总包合同关系,且已足额付款,与金衡建设公司间不存在款项支付争议。请求驳回原告对浩方房地产公司的诉求。
被告金衡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品力劳务公司,也根据品力劳务公司、曹维、曹林申报的具体每个工人的费用标准足额进行了发放,未听说曹维、曹林还欠工人工资。2.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已足额支付相应的费用,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品力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2月、2021年3月、2022年1月30日收到金衡建筑公司拨付的款项后,全部按曹林、曹维所报工人工资表足额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曹林、曹维交给我公司的表中,从未涉及田正军、田桥、刘德智三人,需三人证明其是在案涉工地上班。
被告曹维、曹林辩称,1.涉案工程系品力劳务公司转包给曹维、曹林等人合伙施工,欠付原告等人工资属实,但在原告起诉后,已分别支付了欠付工资的50%。2.曹维、曹林施工的工程已于2020年11月已完工并交付,总包单位金衡建设公司未与品力劳务公司、曹维、曹林结清工人工资,导致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原告的工资是通过品力劳务公司、金衡建设公司及德感园区管委会直接发放,未经曹维、曹林之手,二人不存在挪用原告劳务费的情形。3.品力劳务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品力劳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先对外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再根据内部协议与曹维、曹林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衡建设公司是被告浩方房地产公司财信·中梁华府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金衡建设公司(甲方)与品力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财信·中梁华府一期工程的部分楼栋(1#、7#、8#、9#楼栋)模板分部工程劳务(含人工费、模板制安机械设备、辅材等)以全包工包机具包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金衡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文德富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品力劳务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曹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曹维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曹维、曹林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7月30日,曹林作为开单人与陈世国、王福林结算后,双方均在《13#楼模板面积(陈世国、王福林)》上签字,曹林、王福林另加盖手印,双方认可合计金额为510807.86元,扣除借支150000元,余360807.86元。品力劳务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1112元;于2021年3月3日向陈勇支付工资8640元。2021年11月29日,曹维、曹林与***等10名工人进行工资结算,并开具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财信中梁华府模工班组拖欠工资……***17572-8640=8932……德感总计85280工人做财信中梁华府工地欠民工工资曹维2021.11.29.财信中梁华府木工曹维班组还欠以上十人民工工资85280元(大写:捌万伍仟贰百捌拾元)开单人:曹林。”曹维、曹林在该单据上签名并捺印。2022年1月30日,品力劳务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264元。
庭审中,品力劳务公司陈述,曹磊、曹维先进场施工,二人把合同写好之后,金衡建设公司介绍品力劳务公司进入,品力劳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曹维、曹林未与品力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结算是由金衡建设公司与曹维、曹林进行,目前未完成结算。金衡建筑公司、曹林、曹维对此未提出异议。曹林、曹维认可***尚未收到的劳务费数额。
另查明,陈世国、王福林班组为曹维、曹林班组下的小班组,该班组内共有10人,包括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金衡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虽然其与品力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结合品力劳务公司在庭审中对合同签订过程和结算方式的陈述,以及金衡建筑公司、曹林、曹维对此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认定金衡建筑公司与品力劳务公司原本并无劳务分包的意思表示,金衡建筑公司实际上把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个人。《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金衡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曹维、曹林,现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应由金衡建设公司清偿。其次,《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使认定金衡建筑公司与品力劳务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使劳务分包具备了合法形式,原告仍有权请求金衡建筑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金衡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曹维、曹林作为施工组织人员,对原告等10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并与10人就所欠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当庭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4668元进行确认,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衡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46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事实上给原告带来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893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466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93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4668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经其同意,由被告在给付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伍晶晶
书 记 员  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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