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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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03民初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永通国贸大厦A幢2楼207-210室。




法定代表人:沈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鉴宇,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街道江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刘盼盼,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元公司)与被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鼎峰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反诉原告)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依法解除振元公司、鼎峰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二、判令鼎峰公司返还振元公司货款102884.9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判令鼎峰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振元公司、鼎峰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振元公司向鼎峰公司购买散装水泥,其中M32.5散装水泥单价355元/吨,42.5散装水泥单价455元/吨,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以后,振元公司于当日向鼎峰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鼎峰公司陆续向振元公司发货共计543.11吨。之后,振元公司要求鼎峰公司继续发货时,鼎峰公司以水泥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发货。期间振元公司曾进行催告,但鼎峰公司仍然拒不交货。振元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明确对散装水泥单价进行了约定,振元公司也已于同日付款购买了价值35万元的散装水泥,为此鼎峰公司理应履行交付义务。现鼎峰公司以涨价为由拒绝发货,属严重违约。为维护振元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从速裁处。




被告鼎峰公司辩称,一、振元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和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鼎峰公司供货已经超过了振元公司预付的货款,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第一条这个价格,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格,实际上是一个暂定的价。因为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价格波动时,按市场价双方协商确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市场价格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一致的情况下,我们才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价格供货并且结算,但是在这个合同签订后,国内的大宗商品随即暴涨,尤其是水泥价格更是涨的很离谱,也是基于水泥价格的不确定性,所以双方约定了产品价格随行就市。振元公司在2021年8月20号支付35万元预付款以后,迟迟没有要求鼎峰公司发货,直到2021年10月份,他才开始要求发货,在8月份到10月份这个期间,鼎峰公司的业务员金卫民多次通过微信向这个合同里指定的对账人员傅青松发送调价通知,振元公司对此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水泥涨价,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也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价格实际上也是按照第六条约定的价格随行就市履行的。那么截止到2021年10月底,鼎峰公司共向振元公司发货543.11吨,总货款实际上已经是376421.05元,已经超出振元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了。因此,振元公司要求鼎峰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鼎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振元公司要求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六条对账日期和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约定每月月底进行对帐,如果需方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对帐的至次月5日起供方可停止发货。鼎峰公司在2021年的10月底是要求振元公司对账,但是振元公司拒不对账,因此,鼎峰公司也有权停止发货。再根据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这条约定是现款交货先付款后发货,那么截止2021年的10月30日止,鼎峰公司已发货金额已经超过振元公司的预付款2万余元,鼎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振元公司先行打款再发货。因此鼎峰公司停止发货是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振元公司要求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请。




反诉原告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振元公司向鼎峰公司支付货款26421.05元;二、判令振元公司支付鼎峰公司上述货款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振元公司向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鼎峰公司、振元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振元公司向鼎峰公司购买散装水泥,合同签订时M32.5散装水泥单价355元/吨,42.5散装水泥单价455元/吨,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价格波动时,按市场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振元公司向鼎峰公司预付了35万元货款,之后鼎峰公司根据振元公司的订单要求陆续向振元公司供货。因散装水泥的市场价格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持续上涨,2021年10月6日42.5散装水泥的市场价格已经涨至675元/吨,根据合同的约定,鼎峰公司在水泥价格调整后通过微信及时告知振元公司并向其下发了调价通知。从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鼎峰公司一共给振元公司供应42.5散装水泥共计543.11吨,总价款合计376421.05元,但振元公司仅向鼎峰公司支付了货款35万元,尚欠鼎峰公司26421.05元货款,经鼎峰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鼎峰公司认为,鼎峰公司已按要求向振元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振元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鼎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以上反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振元公司辩称,一、关于鼎峰公司要求振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依据。目前为止,鼎峰公司尚应当退还振元公司货款102884.95元,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即使振元公司的这个观点成立不了,那么鼎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水泥的价款。二、关于鼎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我们认为是缺乏依据的。合同约定的是先付款后发货,那么发货发多了以后,这个款项要怎么还也是没有约定,当然我们意见的前提是鼎峰公司的主张成立,如果振元公司本诉成立的话,就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另外,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我们认为鼎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振元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鼎峰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供方鼎峰公司与需方振元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水泥,散装水泥M32.5送到价355元/吨,散装水泥42.5送到价455元/吨。按实结算,供方需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国家政策相应调整。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三、交货地点:柯桥区钱清街道联兴村,万绣路以东、联兴路以西。绍兴恒凡纺织品有限公司新建高档精密功能性针织布料1500万米生产线项目(一期)。四、质量和数量验收方式。五、散装罐的管理。六、对帐日期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月底进行对帐,如果需方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对帐的至次月5日起供方可停止发货,已发出的货按供方过磅数为准。如果需方不配合按时对帐或不按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跨年度工程尚未结束或货款尚未结清,年底供方要求对帐的则需方必须积极配合。需方指定对账人员为傅青松或谢兴荣,此外本合同指定签收人员、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均有权对账目签字确认。本合同付款必须按供方签章栏所列单位名称、开户行、帐号汇款(票汇或电汇),未经供方法人书面授权,不得以其它方式(现金等)支付货款或转付其它帐户。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款交易,先付款后发货。八、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供货的需按应供货货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货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权利,守约方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都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愿意为本合同内所有条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本合同内相关款项结清为止。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十、约定送货的,供方应保证送货及时和足量,发生自然灾害、道路障碍和电力短缺等供方不能抗拒的原因时除外。为保护需方利益,如需方到供方仓库自行提货必须凭有效手续,否则供方有权予以制止。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需方要求供货时,应参照供方的作息时间(7:30一11:00;12:00-16:30),提前6小时通知供方供货。需方每次要求供货的数量应合理确定,不得少于30吨,否则供方有权要求增加运费或拒绝供应。2、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价格波动时,按市场价由双方协商确定。3、需方指定傅青松或谢兴荣为现场收货人,只需其中一人签字收货有效。需方签约代理人收货或与供方人员进行对帐亦有效。同日,振元公司向鼎峰公司支付350000元货款。




2021年9月9日,鼎峰公司业务员金卫民向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青松发送微信消息,称:“水泥还没用,又要涨价了。”傅青松回复:“什么时候涨,价格已经涨了,我们已交货款应该是老价格,你说是不是?”金卫民发送一张价格表,回复:“明天又要涨,原材料天天涨。”傅青松回复:“价格涨是没办法的,我们先把不涨的先用了再说。”金卫民说:“好,反正我会同领导去商量。”




2021年9月13日,金卫民向傅青松发送一份调价通知,其中42.5散装水泥未作调价。




2021年9月19日,金卫民又向傅青松发送一份调价通知,载明“自2021年9月19日起,我公司水泥销售价格做以下调整,42.5散装水泥在现有基础上上调80元/吨。”同时,金卫民发送水泥售价表格一张,其中42.5散装水泥出厂价为570元/吨。傅青松回复:“涨的太快了。”




2021年9月23日,金卫民再次向傅青松发送一份调价通知,载明“自2021年9月24日起,我公司水泥销售价格做以下调整,42.5散装水泥上调50元/吨。”同时,金卫民发送水泥售价表格一张,其中42.5散装水泥出厂价为620元/吨。




2021年9月29日上午10点45分,金卫民向傅青松发送水泥价格表,其中42.5散装水泥出厂价为620元/吨。同日下午14点50分,金卫民再次向傅青松发送一份调价通知,载明“自2021年9月29日16点起,我公司水泥销售价格做以下调整,42.5散装水泥在上调30元/吨。”




2021年10月3日,金卫民向傅青松发送消息称:“你好,放假了吗,这个月中奖了,水泥又要涨价了。”




2021年10月6日,傅青松向金卫民发送过磅地点,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41.52吨。




2021年10月9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40.29吨。




2021年10月11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4.69吨。




2021年10月12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8.43吨。同日,金卫民向傅青松发送调价通知一份,载明“自2021年10月11日0时起,我公司水泥销售价格做以下调整,42.5散装水泥上调30元/吨。”同时,金卫民发送:“没时间发给你,请理解。”




2021年10月13日,傅青松再次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33吨。同日,鼎峰公司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5.48吨。




2021年10月14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4.59吨。




2021年10月16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43.91吨。




2021年10月17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3.55吨。




2021年10月19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9.79吨。




2021年10月21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40.1吨。




2021年10月23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9.96吨。




2021年10月26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40.13吨。




2021年10月29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41.25吨。




2021年10月30日,鼎峰公司应傅青松要求发货42.5散装水泥过磅39.42吨。同日晚上18点59分,金卫民向傅青松发送:“你好,下星期估计又要打款了,估计钱快完了,不到一车的钱了,别忘。”傅青松回复:“按什么价格执行?”金卫民:“具体公司决定,我们会把清单发给你。”傅青松:“35万预付款呢,否则,何必预交预付款呢。”




2021年11月1日,傅青松再次要求发货,金卫民以货款已用完拒绝发货,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振元公司与鼎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确认有效。结合振元公司与鼎峰公司的本诉反诉请求,双方争议焦点为该水泥买卖合同的价格是否应该按合同约定455元/吨执行至预付款用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散装42.5水泥送到价455元/吨,但其同时约定价格随行就市,价格波动时,应按市场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其次,水泥的价格受原材料、煤炭价格及供需关系等原因,有可能发生较大波动,在价格波动时,约定水泥买卖合同的价格随行就市,合理分摊价格波动风险,体现了交易的公平性,也符合水泥交易习惯。当水泥价格下降时,买方亦可要求调整单价。最后,双方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鼎峰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提出调价,振元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原价格执行,鼎峰公司业务员未同意,表示要与公司商量。此后鼎峰公司又多次向振元公司表示调价,振元公司未予理会,并要求发货,应当视为认可鼎峰公司的调价。本院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及发货单,确定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12日的水泥价格应为650元/吨,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30日的水泥价格应为680元/吨,鼎峰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中水泥单价与聊天记录存在出入,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水泥过磅数,鼎峰公司发货金额为364666.9元,已超过振元公司预付款350000元。故本院对振元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振元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鼎峰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针对鼎峰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鼎峰公司已将货值364666.9元的水泥交付振元公司,振元公司仅支付350000元,鼎峰公司现起诉要求振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为14666.9元。至于鼎峰公司起诉要求的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本案中鼎峰公司对于调价未能及时有效与振元公司协商确定,对于酿成本案纠纷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自2022年2月23日起解除;




二、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货款1466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浙江振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程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昉瑜

书记员谢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