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44080号
原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北环路西(津汉延长线28号)。
法定代表人:边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连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邹平,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住陕西安康。
第三人: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宝,经理。
原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公司)、被告邹平、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建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卓亭、人民陪审员刘洪艳组成合议庭,后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邹平的地址,无法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其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天津久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缘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臣、时连彬,被告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第三人久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唐公司给付原告混凝土款5,310,206.5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邹平支付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的违约金170,987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唐公司向原告支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45111号案件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39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合计75,252元,公章鉴定费30,000元,执行费305元;4、被告邹平、***对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久缘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RCH-XS01-2015-0007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有第三人久缘公司公章并有案外人李旺林签字,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唐公司中唐绿色建筑集中采购基地供应混凝土,所有货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合同中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经过原告与第三人久缘公司的诉讼,原告发现买卖合同所加盖的第三人久缘公司的公章为假印章。因为第三人久缘公司的公章为假印章,被告邹平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对账单处进行了签字,视为与原告之间实际买卖关系的确认。此外,被告***为被告邹平垫付货款300,000元,且被告***为上述买卖合同所涉项目工程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久缘公司的公章由被告***加盖,被告中唐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原告商砼供应到被告中唐公司工地处,被告中唐公司应对原告具有给付货款义务。综上,三被告为上述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其拖欠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唐公司辩称,被告中唐公司开发的项目有部分工程由第三人久缘公司总包承建,第三人久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公章真伪与被告中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被告中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中唐公司为第三人久缘公司垫付的货款是由于被告中唐公司欠付第三人久缘公司工程款,且第三人久缘公司同意将垫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垫付货款并不代表被告中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被告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唐公司开发的项目有部分工程由第三人久缘公司总包承建,第三人久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公章真伪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告与第三人久缘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可能在场更不可能为原告加盖久缘公司公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久缘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其后本院询问时述称:我司虽是该工程项目的部分总包,但实际只施工了一个二号库,且材料甲供,我们只出劳务。其他工程均由甲指分包了。另外,我司从未要求被告***垫付原告材料款。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被告***、被告中唐公司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生效判决,虽然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中加盖的第三人久缘公司的印章被生效判决确定为虚假印章,但能够确定原告实际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证据本身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中唐公司系坐落于芦台经济开发区中唐绿色建筑产业基地的建设单位,被告将该产业基地的1#、2#、4#样品库发包给第三人久缘公司。
原告系被告中唐公司确定的材料设备类入围供应商,并与被告中唐公司签订入围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被告中唐公司同意原告作为其战略供应商参与被告中唐公司在芦台开发区、山东商河开发区等地投资的绿色建筑集中采购基地建设,原告入围投标产品为商品混凝土。
原告曾于2016年5月27日以第三人久缘公司为被告以欠付货款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451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作为出卖方与作为买受方的第三人久缘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结算单、承诺书中所加盖的第三人久缘公司的印章均不真实,基于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4元;之后原告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津02民终6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另行支出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8元。虽然第三人久缘公司印章被确定为虚假,但在原告持有的承诺书以及原告停止供货后最终的结算单中均由被告邹平的签字确认。承诺书中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供货数额为17098.7方,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4,836,316.5元。承诺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1,0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给付2,000,000元,如未按承诺中任何一项约定时间付款,在《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CH-XS01-2015-0007约定的单价基础上每立方混凝土单价上调10元/方,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诺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该项目提供货物,2015年12月15日经被告邹平最终确认,原告未结清的混凝土货款为5,312,646.5元。
此外,被告***自认代表被告中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以电汇方式代第三人久缘公司支付商品砼款300,000元。且被告中唐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罚款通知单,明确因原告在被告中唐公司项目周围冲洗罐车,影响项目形象,处罚原告8000元,并限3日内交至工程部,逾期按每日0.5%计滞纳金,并于工程材料款支付时扣除。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印章不真实,本案第三人并非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经被告邹平确认原告实际供货未结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成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作为混凝土材料的供应方,得以向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的前提在于其与被告中唐公司之间签订了《入围供应商战略合作协议》,成为被告中唐公司认可的材料供应商,由于第三人久缘公司作为中唐绿色建筑产业基地1#、2#、4#样品库的承包方,遂产生了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由于经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久缘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且第三人久缘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中唐绿色建筑产业基地1#样品库的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中唐公司指定的人员,结合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确系被用于被告中唐公司所发包工程中唐绿色建筑产业基地1#样品库,虽然在中唐绿色建筑产业基地1#样品库项目中被告中唐公司以及被告邹平之间的关系未有明确指向,但被告中唐公司为经被告邹平确认的原告所提供混凝土的实际受益方,考虑到工程未有最终进行结算,并且被告***曾代表被告中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从合同法所推崇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实际受益方,为充分保障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被告中唐公司可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在其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过程中可将支付的款项在应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唐公司应付款项的数额以被告邹平确认的欠付货款5,312,646.5元为准。
针对原告在(2016)津0116民初45111号案件以及(2016)津02民终6139号案件中所支出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与前述案件执行相关联的执行费用的承担,原告未能举证在上述案件中其败诉的原因与本案中应当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被告中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本案中的买卖合同、结算单以及承诺函中加盖第三人虚假印章系被告中唐公司所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保护。
针对原告向被告邹平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平既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亦非货物买卖直接受益方,原告要求被告邹平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基于被告邹平并非本案中直接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本院不予保护。
基于被告***系被告中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认所为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中唐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在本案中并非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310,20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07元,由被告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
人民陪审员 刘洪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伟平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温馨提示:
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