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8民初1919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翌晨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978550元,以978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共计167581.72元;2.判令某甲公司对坐落在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九十堡村还迁改造项目工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九十堡村还迁改造项目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系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九十堡村还迁改造项目的建设方。某丙公司原名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更名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25日,***、***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担独流镇九十堡村还迁改造项目的打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初步约定696800元,完工后据实结算。某甲公司依照约定按时完工,2019年11月12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为97855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日期,约定至2020年8月前给付完毕工程款,同日***,***又为某甲公司出具了欠条。该项目某乙公司因其他原因已经停工,各被告就该拖欠的工程款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给付任何欠款。现某甲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该工程建设方、发包方以及借照经营者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优先受偿权,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协议。至于委托代理人,某丙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并不是某丙公司的代理人。某丙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就更名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某丙公司因为一个重大事故,从此就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某丙公司没有资质了,就不能继续施工,更不会和任何一方签订总合同还有分包合同。
***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和《欠条》,***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11月12日***与某甲公司签订结算材料,约定九十堡村水岸华府住宅小区(5,6)号楼工程费用共计978550元,2020年1月1日前给付50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给付300000元,剩余款项2020年8月1日前付清。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某丙公司表示与某甲公司未签订过该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某甲公司申请对该施工合同中某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合同中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方对意见书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意见书可以证实施工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某丙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向某甲公司出具的结算材料中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该结算材料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结算材料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结算材料中约定全部工程款978550元在2020年8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9785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结算材料的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当在2020年8月1日前付清。现***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算。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欠付总包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未加盖某丙公司的印章,该施工合同不能证实其与某丙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系某丙公司的代理人,某丙公司对此不认可,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就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只有与发包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550元及利息(以9785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5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7元,由***负担4868元,公告费540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