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5民初1672号
原告:纳雍县水务局,住所地: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原雍熙镇)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319P。
代表人:李隆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谊,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毕节市交警支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55009。
法定代表人:游幼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桂林,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纳雍县水务局与被告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原告纳雍县水务局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纳雍县水务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纳雍县水务局负担。
审判员 周星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丹
书记员罗志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