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民初565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何华,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35995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若叶,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2007219023,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毕节市交警队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355009。
法定代表人:游幼平,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蒋 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瑞珲
书 记 员 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