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腾达路
法定代表人:丁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郴电)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铁塔)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广鑫铁塔与邯郸郴电电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郴电)之间诉争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广鑫铁塔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追加湖南郴电为广鑫铁塔与邯郸郴电买卖合同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湖南郴电同日以广鑫铁塔撤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郴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广鑫铁塔与邯郸郴电之间诉争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广鑫铁塔自愿撤回追加湖南郴电为被执行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据以追加湖南郴电为被执行人的(2016)鲁1403执689号执行裁定书已失去存在的事实基础,没有实际执行意义,应于本裁定书生效时自动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卫华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祥龙
书记员李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