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汇锋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盂县秀水镇秦村(秀水双创智造园)。
法定代表人:荣俊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荣,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扶风街以东、国丰食品南侧。
法定代表人:丁学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芝,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盂县汇锋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盂县汇锋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有以下几方面: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货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订立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双方是约定了2019年8月31日前交货。但是,被上诉人承揽的是甘肃张掖750KV变电站330KV配套送出工程。2019年7月23日,双方就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订立了买卖合同。由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承揽的甘肃张掖750KV变电站330KV配套送出工程的输电铁塔。2019年7月29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设计中心线路室才签署了设计工作联系单,才将被上诉人承揽的甘肃张掖750KV变电站330KV配套送出输电铁塔的技术指标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而后才将输电铁塔的技术指标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在2019年8月5日前才接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设计中心线路室签署的设计工作联系单,才得知给被上诉人供应的输电铁塔的技术指标。然后才能组织生产。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时间。应当按照实际变更的时间计算合同履行的时间。所以本案原审法院计算逾期交货时间就是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8月29日交货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23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第7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双方确认的图纸理论重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并且甲方提供准确的加工明细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铁塔送到300吨时再支付25%,2020年1月20日前付35%,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约定。双方结算货物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理论重量进行结算,而不是以实际过磅重量计算。上诉人提供的运输小票只不过是结算运费的凭据,而不是交付的图纸理论重量。2019年8月29日,上诉人送货的数量按照图纸已经超出300吨。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付款,但是被上诉人却按照合同约定迟付款7日。依据合同法理论“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则,上诉人推迟供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了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中59,100元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换货的责任,并不存在其他责任。况且,被上诉人不止一个供货商,上诉人只是其中之一。在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承揽的甘肃张掖750KV变电站330KV配套送出工程输电线路铁塔第一批到货就是1100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总数才是661.91847吨货物。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的供货商不止上诉人一家,而是多家供货。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承揽的甘肃张掖750KV变电站330KV配套送出工程输电线路铁塔质量不合格就是上诉人所致。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是依据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的意志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56,410.88元违约金错误。违约金虽然属于惩罚性措施,但是不能超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法庭中应当提供其经济损失,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损失,其所提的理由并不是上诉人原因所致。而是其他供货商的原因。违约金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并没有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另外补充:1、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违约违反了本案客观的事实;3、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支付,同时认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存在。
被上诉人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盂县汇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前交货”;第六条交货日期:“2019年8月31前必须出厂,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期一天处罚合同额的5%”。结合以上合同条款。该合同中对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约定很明确。另外,合同第二条对货物质量有明确规定,应交付符合标准、质量合格的货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盂县汇锋公司因焊缝质量问题更换货物,且承诺43基组焊件及脚踏于10月10日前到货并承担相应损失,但截至2019年10月15日盂县汇锋公司才完成最后一批交货,逾期天数45天,逾期交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因盂县汇锋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盂县汇锋公司承担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盂县汇锋公司所提供的铁塔焊缝外观质量不符合检测依据的相关规定,焊缝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的质量问题,国家电网公司依据《国家电网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暂停原告中标资格2个月,导致我公司无法参与投标,案涉项目也暂停与我公司结算货款。另外,案涉项目在盂县汇锋公司更换货物前已经组装完毕,再次更换必然耗费人力、物力,以上种种情况都给我公司带来巨大损失。针对盂县汇锋公司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及逾期交货的事实,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违约金数额为5,282,109.39*5%*45天=11,884,746.1元。孟县汇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考虑双方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尤其是疫情当下经济大环境比较艰难的现实情况,我公司主动下调违约金为1,056,421.88元,合法有据。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盂县汇锋公司支付原告德州广鑫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565,417.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盂县汇锋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降低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56,42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德州广鑫公司(甲方)与盂县汇锋公司(乙方)签订《铁塔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清单:产品名称为甘肃张掖750kv变电站330kv配套送出工程,产品为名称角钢塔,重量为661.91847吨,含税单价为7980元,总价为5,282,109.39元,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车板交货,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前交货。六、交货日期:2019年8月31日前必须全部出厂,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处罚合同额的5%。七、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双方确认的图纸理论重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并且甲方提供准确的加工明细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铁塔送到300吨时再支付25%,2020年1月20日前付35%,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八、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全部确保质量,如果有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更换或退货。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92,316.41元,2019年8月6日,原告付款792,316.41元,2020年9月6日,原告付款1,320,527.35元,2020年5月28日,原告付款50,000元,2021年7月8日,原告付款500,00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8月30日,原告付款2,131,894.59元。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292.08吨,截至2019年9月9日,被告交付货物325.34吨,截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交付货物626.56吨,截止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交付货物655.94吨。2019年8月28日,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委托甘肃信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供应的铁塔进行检测,2019年9月23日,检测报告(编号为:WZ-JGT2019-060)结果显示铁塔焊缝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2019年9月30日,国网张掖供电公司建设部、施工单位及物资督查部门对德州广鑫公司进行约谈,内容为德州广鑫公司所供张掖750千伏变电站330千伏配套送出工程线路铁塔9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判定为该线路铁塔焊缝质量不合格(报告编号:WZ-JGT2019-060),约谈要求对供应的346套焊接件全部换货,并要求在2019年10月10日前完成换货处理,因换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供应商承担。按省物资公司的要求暂停支付德州广鑫公司货款。约谈双方均同意约谈意见。2019年10月1日,盂县汇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43基(组焊件及塔脚)于10月10日前到货,承担相应损失。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才将货发到现场已经再次违约,且未安排任何人现场解决更换问题。2019年12月25日,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物资部出具供应商不良行为提报建议单,内容为原告供案涉项目的铁塔焊缝外观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属供应商产品存在一般质量问题,暂停中标资格2个月。
2020年1月,国网物资有限公司供应商服务中心向原告发出《关于供应商不良行为的通知》,国家电网公司发布《国家电网公司关于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编号:2020-1),内容为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的铁塔在2019年9月抽检中发现焊缝及外观质量不合格,根据有关规定,暂停原告2020年2月1日-2020年3月31日在公司集中规模招标采购的中标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3,565,41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降低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056,421.88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截止2019年9月6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合同约定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前,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交付货物共计292.08吨,并未完全交付,且2019年8月28日,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将被告提供的案涉铁塔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被告供应的铁塔焊缝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剩余合同剩余款项延迟支付,后原告在另案中已将剩余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进行了更换,被告更换货物后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被告按约交付货物应为交付质量符合标准的货物,如质量检测不合格不应视为被告已按约交付货物,故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天数为4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8月31日前必须全部出厂,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处罚合同额的5%。”既然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那么即构成违约行为,按照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违约金的数额由3,565,417.5元减为1,056,421.88元,上述两数额均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5,282,109.39×5%×45天=11,884,746.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因被告逾期交货以及交付质量不合格的货物,原告被案涉项目主管部门暂停支付相应货款、暂停中标资格两个月,且案涉项目现场在被告更换货物之前已组装完毕,再次更换势必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情形均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而违约金条款本身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以及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双方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可以否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同时原告也考虑到经济大环境比较艰难的现实情况,申请下调了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下调后的违约金数额即1,056,421.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盂县汇锋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6,4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4元,减半收取17,662元,由原告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08元,由被告盂县汇锋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铁塔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19年8月5日前才接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经济技术研究院设计中心线路室签署的设计工作联系单,才得知给被上诉人供应的输电铁塔的技术指标。然后才能组织生产。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时间。应当按照实际变更的时间计算合同履行的时间。所以本案原审法院计算逾期交货时间就是错误。本院认为,铁塔采购合同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理由并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也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应当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考虑,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应有合理的预测。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截止2019年9月6日,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前,截至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交付货物共计292.08吨,并未完全交付。2019年8月28日,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物资公司将上诉人提供的案涉铁塔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上诉人供应的铁塔焊缝不符合质量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不符合标准的货物进行了更换,上诉人更换货物后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上诉人按约交付货物应为交付质量符合标准的货物,而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货物经质量检测不合格,应视为上诉人未按约交付货物,上诉人违约。上诉人逾期交货,逾期天数为45天。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日期:2019年8月31日前必须全部出厂,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延迟一天处罚合同额的5%。”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上诉人构成违约,按照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违约金的数额由3,565,417.5元减为1,056,421.88元,上述两数额均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5,282,109.39×5%×45天=11,884,746.1元。因上诉人逾期交货以及交付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被上诉人被案涉项目主管部门暂停支付相应货款、暂停中标资格两个月,且案涉项目已组装完毕,再次更换势必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情形均给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的损失。而违约金条款本身具有惩罚性以及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即明确了违约后果,双方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证据可以否认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同时被上诉人也考虑到经济大环境比较艰难的现实情况,申请下调了违约金数额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056,421.8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盂县汇锋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8元,由上诉人盂县汇锋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审 判 员 杨贵孚
审 判 员 李玉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科
书 记 员 赵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