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03民初2179号之一
原告: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腾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69808355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兴安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565461728。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广鑫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决”,本院并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共同约定,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选择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因此原、被告关于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当依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处理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权。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首航艾启威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