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3285号
原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冷家隈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一建设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黄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一建设公司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世通毓园》五、六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进行决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地下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3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经过司法鉴定,13号楼(5435.22平方米)、19号楼(722.58平方米)地下可计算建筑面积部分工程单价为:1350元/平方米,此两栋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030元。被告开发的世通毓园小区五、六期建设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因为被告的原因一直拖延不进行决算。对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理由是原告诉求的地下工程不应当单独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按1350元每平方米给原告结肯德基工程款的依据是设计图纸的建设面积。楼房的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基础部分,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面积就是房屋的设计面积,不包括地下基础部分。地下基础部分不应按建筑面积计算给付工程款。本案所诉请的这两栋楼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只是挂靠公司,本案所涉及的两栋楼的工程款也是被告与***实际结算完毕,如果因地下室部分需要主张权利,也应由***来主张。本案涉及的13号楼实际施工人是***,19号楼实际施工人是**,如果主张权利也应由他们二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黄浦置业公司与原告江一建设公司签订《世通毓园》五期、六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作为工程开发商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其中案涉的13号楼、19号楼的建设工程,由原告分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建设,但工程结算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后该工程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经验收为合格,但双方未进行决算。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包的世通毓园工程一次性定价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不再调整。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计算,基础加深部分,甲方(即被告)另行签证。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消防、配电箱、弱电除外)。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按国家规定执行,原告按设计图纸中各单位工程地下结构层高为2.40m及2.45m,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5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规范第3.0.7建筑物架空层及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应按其顶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本案原告施工的地下结构层高均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且有砌筑围护结构、形成建筑空间与室内连通并加以利用、地下结构层内已布置供应楼上使用的给水、排水、电气管线,按规定地下结构层应按全面积计算。本院(2020)辽0323民初中2497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委托辽宁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争议的工程地下结构层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世通毓园小区五、六期工程1#楼-27#楼,共计27栋楼地下结构层总建筑面积为16498.78平方米。其中13号楼地下结构层建筑面积为535.28平方米、19号楼地下结构层建筑面积为722.58平方米。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19号楼地下结构层建设工程价款1698030元(每平方米按1350元计算)。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8日完工并经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
上述事实,原告江一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1份、员工身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2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分层面积表》1份、辽建航价鉴[2021]第0402号《中程建筑面积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2020)辽0323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书1份、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江一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虽然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建设,但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工程完工己经验收合格,原告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本院委托辽宁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地下结构层建筑面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己明确13号楼地下结构层建筑面积为535.28平方米、19号楼地下结构层建筑面积为722.58平方米。双方讼争的地下工程部分是否属于建筑面积范畴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己约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计算,承包内容为图纸的全部内容,该约定虽未具体明确地下部分计算面积,但约定按国家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是按设计图纸施工,并且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设计图纸地下部分为2.500m。按照我国现行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编号为GB/T50353-2013.第3.05及第3.0.7规定,原告施工建设的楼房地下结构层层高均满足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故按照该规定应计算全面积。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下结构层建设工程价款169803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世通毓园小区5、6期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决算,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款(三)项、第四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世通毓园小区5、6期13号楼、19号楼地下结构层工程价款1698030元;
二、原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世通毓园小区五、六期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2元,原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己预交,减半收取10041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世通黄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海城江一建设有限公司20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