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72民初9688号
起诉人: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龙港西大街279号(原邢台县会宁镇西沙窝村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5217415027025。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川,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平,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后盾公司)诉武警广东省总队后勤部战勤处(以下简称武警总队战勤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武警总队战勤处向起诉人支付第一期货款人民币5011256.65元,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剩余合同价款263750.35元,违约金263750.35元,合计5538757.35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武警总队战勤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起诉人与武警总队战勤处签订了编号为“WJ-2016-1921-A007”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合同》,约定武警总队战勤处以5275007元的价格向起诉人采购《物资采购清单》载明的仓库内部配套设备,质保期2年。合同还约定,起诉人于2016年7月30日前交货后,武警总队战勤处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为第一期货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合同价款;若武警总队战勤处拒付货款应向起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起诉人与武警总队战勤处签订合同后,已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武警总队战勤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期届满后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起诉人武警总队战勤处违反合同约定。损害起诉人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起诉人金后盾公司与武警总队战勤处签订的《武警广东省总队合同》约定:“在起诉人与武警总队战勤处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起诉人与武警总队战勤处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后盾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金后盾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和平
审判员 胡植彬
审判员 黄凤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嘉怡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