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

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与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1民初420号
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延忠,系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贞军,系该公司销售总经理
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方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琳琳,系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忠、孙贞军及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琳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404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07年起至2015年12月8日曾多次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军用包装箱。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9206753元以及连用给养单元箱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产品157400元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产品,被告仍未按约付款。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部分产品价格再次予以确认。对账后,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960000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4041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支付,其长期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特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过对账确认,对欠原告公司货款6404153元无异议。关于违约金,我公司认可从2017年8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与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后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被告辽宁际华承接了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08年度际华公司(老际华)因给养箱欠付原告公司货款共计45万元,2010年度际华公司(老际华)因向原告采购设备欠款3400元。上述两笔欠款中的45万元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向原告公司给付完毕,另一笔3400元货款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公司偿付。
后原告公司又与被告公司继续业务往来,因被告公司从2011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公司赊购各类货品(连给养箱等)未付款,而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函中显示包含老际华在内从2008年至2015年被告公司共欠付原告公司货款共计9206753元,2016年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在价格确认明细表中再次对欠付原告公司2010至2015年的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又向原告公司购入各型号连用给养箱共200件,货款总价为157400元,货品接收后该款被告未实际向原告支付。
综上,被告公司从2011年至2015年欠付原告公司货款如下:2011年度欠付20325元;2014年度欠付6484328元;2015年度欠付2406100元;总计欠款额为8914153元。
被告公司在此期间针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16年2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支付99万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40万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2万元;以上共支付251万元;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640415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订货合同、外协合同、价格确认明细表、对账函、物资装备交接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外协合同、价格确认明细表、对账函、物资装备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4153元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公司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4041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公司各类型采购货品后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清全部货款,然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公司提出的从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商事活动中拖欠原告公司货款长达数年之久,而在双方签订对账函后及本案中涉案的2015年12月的最后一笔欠款后被告公司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4041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041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56629元,减半收取28314.5元由被告辽宁际华三五二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龙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海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