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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河北兴达面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购物广场101。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兴达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北俎村北。 法定代表人:候社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县华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羊范镇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龙港西大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留村乡留村四区120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留村乡北俎村一区103号。 一审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镇北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达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面业公司)、邢台县华神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养殖公司)、河北**盾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饲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发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兴达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发银行***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各自对5,971万元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为7,411,210.18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5,971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盾公司对3,000万元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为2,346,670.53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限额的范围及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各保证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仅包含主债权(即本金),而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由各保证人在最高主债权限额之外对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限额包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盾公司主要辩称:一审判决对最高限额的认定和理解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兴达饲料公司主要述称:保证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1.2条、6.3条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表明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仅包含本金,而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在最高本金限额之外对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浦发银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兴达饲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71万元,及截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693,914.8元,自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盾公司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之后,浦发银行***分行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达饲料公司立即向浦发银行***分行偿还银行承兑垫款利息、罚息共计2,717,295.38元;2.依法判令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盾公司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3日,浦发银行***分行与兴达饲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50120182806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达饲料公司向浦发银行***分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利率为年息5.66%; 2018年11月14日,浦发银行***分行与兴达饲料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45012018280690、450120182806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达饲料公司向浦发银行***分行借款4,000万元,期限为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利率为年息5.66%。 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6年9月6日,浦发银行***分行与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分别签订了ZB4501201600000073、ZB4501201600000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两公司为浦发银行***分行在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兴达饲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的担保责任。 2018年11月8日,浦发银行***分行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4501201800000080、ZB4501201800000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浦发银行***分行在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兴达饲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的担保责任。 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17日,浦发银行***分行与兴达饲料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D45012017880291、CD45012017880296、CD45012017880301、CD45012017880324、CD45012017880328、CD45012017880330、CD45012017880387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金额均为2,000万元,银票敞口风险管理费为1%,开票手续费均为0.05%,垫款罚息利率均为日息0.05%。 2017年8月23日,浦发银行***分行与**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450120170000005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盾公司为浦发银行***分行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与兴达饲料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对编号分别为CD45012017880291、CD45012017880296、CD4501201788030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亦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11月8日,浦发银行***分行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4501201800000080、ZB4501201800000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七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提供最高不超过8,000万元的担保责任。 浦发银行***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至2019年11月14日,兴达饲料公司未按时归还6,000万元贷款本金及欠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未清偿本金合计5,971万元,欠息4,693,914.8元。合同签订后,兴达饲料公司虽已归还全部垫款本金,但存在逾期归还的情形,产生利息、罚息等共计2,717,295.38元。 一审庭审中,兴达饲料公司对浦发银行***分行主张的上述欠款本息均无异议。对202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浦发银行***分行与兴达饲料公司均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浦发银行***分行诉请兴达饲料公司应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查,浦发银行***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兴达饲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浦发银行***分行诉请兴达饲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兴达饲料公司对浦发银行***分行主张的欠款本金5,971万元,截至2020年3月15日的欠息4,693,914.8元,以及因其存在逾期归还情形而产生利息、罚息等共计2,717,295.38元,均无异议,故兴达饲料公司应向浦发银行***分行支付的具体数额是欠款本金5,971万元,截至2020年3月15日的欠息4,693,914.8元,以及因其存在逾期归还情形而产生利息、罚息等2,717,295.38元,以上共计67,121,210.18元。关于202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鉴于庭审中,浦发银行***分行与兴达饲料公司均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处理,故202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浦发银行***分行诉请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盾公司在各自担保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浦发银行***分行与上述五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均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故五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即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各自在8,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盾公司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浦发银行***分行诉请诉讼费377,40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对上述费用的承担约定明确,庭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对浦发银行***分行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为:一、兴达饲料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浦发银行***分行人民币67,121,210.18元,利息、罚息、复息以5,971万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各自在8,000万元限额内对兴达饲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盾公司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兴达饲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浦发银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406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432,406元,由兴达饲料公司、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盾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实行固定利率,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12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等于月利率除以30,月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称“全部债权”,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本合同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 本案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1.2条“保证范围”均载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合同第6.3条均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0万元整为限。” ***、***分别与浦发银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1.2条和6.3条,除确定发生债权的期间和主债权余额最高限额同原审查明外,其余内容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 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的范围,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形式。 根据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与浦发银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和6.3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上述约定未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纳入“主债权”中。而双方对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约定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0万元整为限。该8,000万元限额是对上述1.2条所说的“主债权”的限额。该“主债权”与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包括的内容不同。由此可见,当事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应为本金,不包括利息。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债权”应为本息之和没有依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提供担保的8,000万元的最高限额的范围只是针对本金。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人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按照约定,除担保本金外,还应对8,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同理,***、***、**盾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条和6.3条的约定,与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与浦发银行***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应条款一致。***、***亦应按约在8,0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盾公司按约在3,0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已查明,本案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浦发银行***分行主张的本息应予支持,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按约在其担保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债务人兴达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兴达面业公司、华神养殖公司、***、***在8,000万元限额范围内、**盾公司在3,0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债务人兴达饲料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截止到2020年3月15日,兴达饲料公司欠款本金5,971万元、利息4,693,914.8元,因逾期归还银行承兑产生利息、罚息2,717,295.38元未予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浦发银行***分行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兴达面业有限公司、邢台县华神养殖有限公司、***、***分别在8,000万元本金及由此按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范围内对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北**盾塑胶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本金及由此按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范围内对河北兴达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3,678.47元,由被上诉人河北兴达面业有限公司、邢台县华神养殖有限公司、***、***、河北**盾塑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