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初36号
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龙港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原被告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298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298万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了20万元。后又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抵偿了位于海南的一套房产,抵顶价格为850万元,剩余借款242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辩称,1、被告***从未在借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也未在其上按手印,申请对该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2、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被告***曾借到过3298万款项的证据,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额借贷应提供相关的支付或借款交付的证据,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也并未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共二份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4日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据2、2017年9月15日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298万元,根据原被告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298万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了20万元。后又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抵偿了位于海南的一套房产,抵顶价格为850万元。剩余借款2428万元。被告***质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两份证据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第二组共十份证据:证据1、琼(2017)陵水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据2、***与***买卖合同;证据3、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4、***、***对***的委托书公证书;证据5、***身份证公证书;证据6、***身份证公证书;证据7、***、***户口本公证书;证据8、***、***结婚证公证书;证据9、陵水县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书及权籍调查受理单;证据10、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拟证明:结合第一组证据,并结合被告在其管辖异议申请书和管辖异议上诉状中的自认,充分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被告亲笔所签。被告代理人当庭提出的对***笔记鉴定的申请属于制造诉累拖延时间,从而拖延还款,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质证称,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其本人所签,该组证据与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但公证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是***所签。对于其他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从未自认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所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298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298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20万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抵偿了位于海南的一套房产,抵顶价格为85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同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428万元。后因该2428万元款项未偿还而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房产过户手续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协议中***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因被告对房产过户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房产过户等事宜。故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与其履约行为存在自相矛盾。在此前提下,被告申请鉴定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纠纷借款,系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个人之间,就2015年11月24日前的相关款项对账后,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并且在成立时对双方即产生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将房产予以过户,但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其对于补充协议中涉及的未清偿借款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被告曾借到过款项的证据,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额借贷应提供相关的支付或借款交付的证据,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也并未生效。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但该法律条款所适用的实践性合同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即在借贷双方都为自然人的前提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才可以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而本案中,原告的身份为公司法人,本案合同应归类为除自然人之间以外的民间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当事人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原告是否提供涉案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并不影响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继续履行还款责任。据此,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428万元。
综上所述,***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金后盾塑胶有限公司借款24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武 聪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