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栗法执字第162号
申请执行人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萍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案款2286280.48元,承担执行费25262.8元。本院尚未执行分文,现因被执行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栗法执字第1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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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谢启明
审 判 员 李金波
审 判 员 周敬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吕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