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3民特3号
申请人(原裁决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4楼40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
7670096171。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园花,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裁决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道办事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965365779。
法定代表人:张欣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敦启,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原裁决存在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要求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8月21日庭审时提出要求对误工损失提出鉴定申请,而首席仲裁员当庭表明:“对于是否鉴定由仲裁庭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但是仲裁庭并未作出任何关于是否对误工损失进行鉴定的决定。直接认为“且自2019年1月8日双方当庭确定鉴定范围至2019年8月21日庭审质证鉴定意见,在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内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但基于公平原则,本庭酌情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35万元”,仲裁庭置申请人的权利于不顾,未将本案的误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仲裁庭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直接影响了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申请人的误工损失的金额的认定。因此,仲裁程序违法。
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8年10月9日,萍乡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以后,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开庭,因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提交反请求,仲裁庭同意并要求闭庭后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并另行安排开庭时间。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请求后,仲裁庭于2019年1月8日第二次开庭。因涉及鉴定事宜,双方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经仲裁庭征求意见,确定双方申请鉴定的范围,并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仲裁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的事项未包括误工损失。后仲裁庭依法委托萍乡方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初稿出来后于2019年5月9日质证,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对鉴定项目提出任何异议。鉴定意见正稿出来以后,仲裁庭于2019年8月21日再次开庭,在此次庭审中,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鉴定误工费的申请,显然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无理缠诉行为,仲裁庭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律程序。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萍乡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萍仲裁字第59号裁决:一、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争议项目工程款(含误工损失)1358839.41元;二、驳回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90664元(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22550元、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8114元),由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6000元、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664元。根据第一项、第三项裁决内容,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372289.41元,此款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本案的仲裁审理经过。萍乡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本案,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均为2018年11月9日止。因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提出反请求(其中包括误工损失费用520.16万元),萍乡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均为2019年1月8日止。在2019年1月8日开庭审理中,仲裁庭围绕反请求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对施工方式、工程量、施工范围及结算过程争议较大,经仲裁庭释明,双方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经仲裁庭主持,双方共同选定萍乡方维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同时,仲裁庭要求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3天之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未包括误工损失费用。2019年8月21日,在仲裁庭主持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正稿)质证过程中,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反请求的误工损失费进行鉴定。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超过仲裁庭规定的鉴定时间,不同意鉴定。首席仲裁员称,对是否鉴定由仲裁庭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只有存在下列七种情形之一才被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本案中,萍乡仲裁委员会受理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请求以后,已指定双方的举证期限均为2019年1月8日止。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误工损失费用提交鉴定申请,且在仲裁庭释明以后提交的鉴定申请中亦不包括误工损失费用的鉴定事项,在司法鉴定意见(正稿)质证过程中,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反请求的误工损失费进行鉴定,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支持。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误工损失费用的反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基于公平原则,仲裁庭酌情裁决萍乡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用35万元,即表明仲裁庭已决定不同意对误工损失费用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裁决存在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颖澍
书记员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