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栗民福初字第198号
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福田镇福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86604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4楼4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670096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代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湘东步行街二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就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8922方,总价款为943422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70000元,至今尚欠226422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422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一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ZCPXHNT-2013-01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产品规格、价款、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3、2013.8.30《调价函》、2013.11.7《调价函》、2014.6.9《补充协议》,拟证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三次对ZCPXHNT-2013-013《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两次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一次对合同期限以及付款期限等内容予以变更。
4、认证函11份、2015年1月份供货认证函以及部分供货单,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元月10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29012方混凝土,总货款为9463959元,被告已付货款7270000元,尚欠2193959。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一健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向一健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等级为C15的混凝土价格为258元/m3,等级为C20的混凝土价格为268元/m3,等级为C25的混凝土价格为278元/m3,等级为C30的混凝土价格为288元/m3。非泵送混凝土以C30价格为基准价格,低于C30等级的混凝土,每降一级单价减10元/m3,C30到C35加15元/m3。水下混凝土按单价加15元/m3抗渗混凝土按单价P6加15元/m3,细石混凝土按单价加20元/m3,混凝土价格浮动以水泥调价函为准。付款方式为中材混凝土公司垫资200万元,垫资额达到200万元后按月进行结算。每月25日对账,月底付清当月所有货款。垫资款200万元分两次支付,在2014年1月份支付50%,2014年2月份全部付清。在供货期内,如超过20天未通知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买方应依照合同的条款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发出调价函,决定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对各类规格的混凝土单价上调32元/m3。2013年11月7日,中材混凝土公司再次发出调价函,决定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对各类规格的混凝土单价上调30元/m3。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垫资的200万元应当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分三次付清,并约定后浇筑的混凝土在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月10日,中材混凝土公司共计向一健公司提供了各类规格的混凝土29012m3,总货款为9463959元,一健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共计7270000元,尚欠21939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一健公司与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健公司对原告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履行未提出异议,视为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供货期内,如超过20天未通知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买方应依照合同的条款付清所有货款。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之后一直未供货,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0天,可以视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在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应当在2015年1月25日对之前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进行对账,然后在次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即一健公司应当最迟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全部的货款。一健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193959元,已经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今不满6个月,本院确定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六个月)5.6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93959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0%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给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