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楚萍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放文,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文解,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一健公司、三华公司均不服,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三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一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放文、陈文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4日,一审原告一健公司起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称,其与三华公司签订《金典星城防护桩工程施工合同》、《金典星城试验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华公司将金典星城的地下室防护桩、试验桩工程承包给一健公司施工。一健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三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万元,尚欠870248.22元未支付。请求:判决三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70248.22元给一健公司,并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一健公司。一审审理期间,三华公司提出反诉后又申请撤回。一健公司依据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三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52462.88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三华公司承担。三华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健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3月22日,一健公司与三华公司签订《金典星城防护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华公司将金典星城的地下室防护桩工程承包给一健公司施工。2008年4月29日,一健公司与三华公司签订《金典星城实验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华公司将金典星城的地下室实验桩工程承包给一健公司施工。三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万元,因质量原因,一健公司同意承担检测费13万元。一健公司对实验桩进行了返工,经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为合格。因结算等问题,该工程在审理过程中经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鉴定费15000元),结论为工程费用为1092462.88元,该工程费用中不包含三类桩及四类桩即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而且工程现场已不存在。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根据鉴定结论,工程款为1092462.88元,三华公司已支付74万元,一健公司同意承担检测费13万元,扣除后三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2462.88元。关于质量问题,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一健公司对实验桩进行了返工,经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为合格,护壁桩中不合格部分未计算工程款,三华公司亦撤回反诉,故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一、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22462.88元给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
一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三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3万元检测费错误。三华公司一直未提供13万元检测费的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华公司支付一健公司工程款352462.88元。三华公司答辩称,一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实际发生了检测行为,实际已支付的检测费用以税务发票证明缺乏法律依据。
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健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工程质量不合格,一健公司未对不合格工程返工或修复;即使一健公司重新施工,也系其擅自选址、施工并单方委托检测的行为。三华公司撤回反诉,但并未放弃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一审判决以三华公司撤回反诉为由对工程质量不予处理错误;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经检测为不合格,且无施工资料,未按规范提供竣工资料申请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不当。工程造价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质,在无任何原始施工资料与监理资料的情形下做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将未检测的部分防护桩判定为合格桩,该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瑕疵与违法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健公司答辩称,不合格的试验桩已经返工经检测为合格,三华公司已在返工后的试验桩上施工,故等同于认同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鉴定价款未包含不合格部分的价款,三华公司还应支付35万余元。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为《金典星城试验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试验桩。二审法院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依据赣萍维鉴字(2014)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一健公司要求三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三)检测费用13万元是否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依据赣萍维鉴字(2014)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该鉴定结论系依法定程序委托有权部门作出,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三华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健公司要求三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三华公司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一健公司要求三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三华公司已在一健公司施工的防护桩及试验桩上进行其他工程,目前一健公司施工的工程现场已经不存在,应认定三华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该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三华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无依据。三华公司提出一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13万元检测费用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一健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健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3万元检测费用,但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13万元检测费用。一健公司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13万元检测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萍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22462.88元给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352462.88元给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8000元,由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三华公司未实际支付桩基检测费用为由,认为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检测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华公司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2、一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本案实际工程量严重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在本案实际工程量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未向鉴定机构移交任何经质证的有关工程量计算的鉴定材料的情形下,完全依赖缺乏工程量计算依据的鉴定结论,直接认定工程价款,属典型的“以鉴代审”;3、原二审法院无视鉴定结论明显违法情形,却以三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无效,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属错误分摊举证责任,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严重缺乏依据;4、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完工,一健公司并未交付工程,三华公司也未实际使用工程;二审判决认定三华公司擅自使用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一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费用与鉴定费用由一健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一健公司辩称:1、三华公司没有实际支付金典星城实验桩检测不合格后所发生的13万元检测费;2、一健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结算书,并申请了司法鉴定,证明一健公司完成工程量的证据确实充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4、本案工程质量合格,三华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分别是:1、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检测费用发票(数额分别为9500元、31805元、60000元、70000元)复印件4张、用检测费发票原件拍的照片4张;2、记录4张发票数额往来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出具的往来户明细文件和对公客户信息库账号查询各一份,欲证明三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桩基工程检测费用共计171305元。一健公司质证认为,三华公司到现在才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健公司约定从工程款扣除的检测费是指完成返工后的试验桩复检费,检测费委托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1月15日,一健公司仅承担该日期之后发生的复检费用,此日期前的检测费与一健公司无关。
一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分别是:1、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检测费用发票复印件4张;2、电子汇款凭证的复印件4张,欲证明三华公司支付的检测费用是171305元,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2009年1月15日,该笔费用是三华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与一健公司愿意承担的13万元复检费无关。三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健公司不需承担13万元检测费用和应承担的仅为复检费用的主张。本院经审查,三华公司、一健公司各自提交的两组证据其实是相同的证据,该证据中有2张发票数额分别为7万元和6万元,7万元发票的服务项目为检测试验费,6万元发票的服务项目为荷载检测费,即2张总计13万元的发票,都是试验桩的检测费用,双方当事人对4张共计171305元检测费用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组织了三华公司、一健公司及鉴定人对赣萍维鉴字(2014)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庭审质证。三华公司对赣萍维鉴字(2014)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1、司法鉴定人缺乏鉴定资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1.0.6条规定,鉴定机构中主办工程造价鉴定的人员必须是按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注册于该机构的执业造价工程师。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司法鉴定人中的一人仅为有岗位从业资格的造价员,另一人虽具有工程师高级职称,但不符合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要求。2、鉴定依据不充分。(1)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及《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察时必须由委托人通知并组织当事人参加,对现场勘察形成的书面资料由当事人进行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鉴定依据。同时,作为鉴定依据的其他资料必须是经法院进行质证后认定的证据材料。本案鉴定意见除施工合同、图纸及质量检测报告外,其他资料均不符合鉴定依据材料的要求。(2)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计算严重缺乏依据。计算确定实际工程量的直接依据应当是真实、客观且符合施工规范的施工资料,特别是隐蔽工程现场签证材料。质量检测报告中表述的桩身长度为“提供桩长”,该报告仅为质量检测,而并未对实际桩身长度进行确定,因此,在三华公司已明确对实际工程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单凭一份与工程量无关的且无实际长度确定意见的质量检测报告即确认实际工程量明显过于草率;而“未检测”的防护桩其桩身长度及仅实际施工的一少部分冠梁、所谓的增加土方工程,更是无任何有效依据证明实际工程量。(3)鉴定意见中“未检测”的防护桩没有采用低应变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而是采用另一更直接的检测方法即“钻芯法”,依据国家验收规范规定的抽检比例抽检了五根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四类桩,不合格率100%。而鉴定意见却无视这一检测结论,居然将已被抽检不合格的一根桩(108)列为一类桩,其他检测不合格的均列为“未检测”并直接判定为合格工程而全部计算工程造价。(4)一健公司施工的三根试验桩在其中的两根检测为不合格后,双方以函件形式明确三根试验桩均为不合格工程,而鉴定意见却毫无依据的搞出了四根试验桩。
针对上述异议,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答复:1、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在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注册登记,符合鉴定资质的规定。2、关于鉴定依据。(1)有电话记录证明已提前三天通知三华公司参加现场勘察,三华公司回复派不了人参加。现场勘察是看工程有没有做完、做到位,因此以影像记录为准,没有签字记录。鉴定不仅依据现场勘察,最重要的还是三华公司自己提供的检测报告。(2)关于具体工程量的问题。检测报告有桩长原始记录,该依据是各方认可的;且三华公司在初稿的反馈意见中并没有提出该异议。关于冠梁的问题。从现场拍照勘察看,冠梁已由施工单位按图纸完工。对于增加土方量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对超出图纸设计的部分,系按照工程造价审计决定,所以计算超出土方量8000余元。(3)关于“钻芯法”检测的防护桩为四类桩的问题。当事人及法院当时没有提供五条桩钻芯法的检验结论给鉴定机构。如果五根桩中四根不合格的检测结论是真实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四根不合格桩的价款。(4)试验桩有两根检测不合格的报告,现场查到了四根桩,故以实物为准计算了两根试验桩的价款。
本院对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为,除“钻芯法”检测的5根防护桩有4根为不合格桩的异议成立外,三华公司的其他异议不能成立。具体为:1、关于司法鉴定资质的问题。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属于必须登记管理的类型,也无须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鉴定人的造价工程师、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复印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三华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2、关于鉴定依据的问题。(1)关于现场勘察能否作为鉴定依据的问题。鉴定人说明了三华公司已知晓但未派人参加现场勘察,故三华公司提出其未参加的现场勘察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2)关于本案桩长所涉工程量的问题。检测报告系三华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证据,鉴定机构以检测报告中的桩长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妥,故三华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冠梁的问题。鉴定人依据现场拍照和勘察,确认冠梁已由施工单位按图纸完工,故三华公司提出冠梁未完工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增加土方量的问题。增加土方量属超出图纸设计的部分,合同没有约定如何处理,鉴定机构按照工程造价相关规定计算超出图纸的土方量价款,并无不当。三华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3)关于“钻芯法”检测的5根防护桩有4根为不合格桩的问题。鉴定机构认可三华公司异议,并同意据实重新调整鉴定意见,三华公司该异议成立。(4)关于本案试验桩是否计价的问题。一健公司施工了三根试验桩,经检测有两根不合格,之后一健公司又施工了一根试验桩并经经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为合格,故现场共有四根试验桩,减掉不合格的两根,鉴定机构计算了两根试验桩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三华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以函件形式明确三根试验桩均为不合格桩异议的问题,因在一审法院案卷中仅有其提出的该要求,但并无一健公司明确认可的函件内容,故三华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认可三根试验桩均为不合格桩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期间,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依据5根护壁桩中有4根桩身属IV类桩,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钻芯法),作出赣萍维鉴字(2016)第13-1号《鉴定调整意见书》: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金典星城建设工程的防护桩、试验桩工程价款由原鉴定金额¥1092462.88元,调整为壹佰零陆万叁仟肆佰叁拾柒元玖角柒分(¥1063437.97元),减少¥29024.91元。三华公司对赣萍维鉴字(2016)第13-1号《鉴定调整意见书》提出了书面意见,该意见大多数内容与其对赣萍维鉴字(2014)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相同,其对减少工程造价款29024.91元未发表意见。一健公司对赣萍维鉴字(2016)第13-1号《鉴定调整意见书》的书面意见是:金典新城四类护壁桩至今没有拆除,三华公司利用护壁桩、试验桩新建了润达国际项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不知道该情况及法律后果而扣减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不应核减有质量问题的29024.91元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钻芯法”检测的5根防护桩有4根不合格是在司法鉴定之前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该4根不合格桩工程款应予核减,本院对《鉴定调整意见书》调减工程款29024.91元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一健公司于2009年元月15日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从我司在金典星城护壁桩工程款项中支付给萍乡市欣科瑞检测中心,用于金典星城实验桩实验产生的费用,总计壹拾叁万元整。
还查明,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共做出了四份检测报告,前两项检测对象是金典星城试验桩,分别为: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单桩竖向静载试验)、基桩质量检测报告(钻芯法),结果是两个试验桩桩身砼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后两项检测对象是金典星城护壁桩,分别为:基桩质量检测报告(钻芯法)、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低应变),结果是钻芯法检测的5根护壁桩中有4根桩身属IV类桩,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低应变检测了141根护壁桩。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13万元检测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二)三华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13万元检测费用应否在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同的新证据萍乡市欣科瑞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检测费用发票,能证明三华公司已向检测公司支付了13万元试验桩检测费用。一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一健公司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检测费是指完成返工后的试验桩复检费,一健公司仅承担委托书出具的时间2009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复检费用,此日期前的检测费与一健公司无关。经查,一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从我司在金典星城护壁桩工程款项中支付给萍乡市欣科瑞检测中心,用于金典星城实验桩实验产生的费用,总计壹拾叁万元整”,该委托书中并没有仅支付2009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复检费用的内容,且一健公司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都没有提出该主张,故本院对一健公司提出其仅支付试验桩复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13万元的试验桩检测费用应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二)关于三华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4根不合格桩,作出赣萍维鉴字(2016)第13-1号《鉴定调整意见书》,将本案防护桩、试验桩工程价款调整为1063437.97元。三华公司对《鉴定调整意见书》提出了书面意见,其中新的异议为:两根四类试验桩未计算破拆费用及未检测的1-30号及177-195号护壁桩在鉴定中作为合格桩全部计算工程款违法。本院认为,三华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具体为:双方当事人对试验桩的拆除问题未作约定,且三华公司在鉴定初稿、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中以及对鉴定人质询时都未提出两根四类试验桩未计算破拆费用的异议,故本院对三华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鉴定调整意见书》第六大点第5款第②项说明:“未经检测的防护桩、试验桩及冠梁暂按合同计价,如以后进行了检测,可按检测的结果调整其工程价款。”因三华公司在鉴定之后既未检测又对工程现场进行了施工,故三华公司提出未检测的1-30号及177-195号护壁桩在鉴定中作为合格桩全部计算工程款错误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健公司对《鉴定调整意见书》提出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具体为:“钻芯法”检测出5根防护桩有4根为不合格桩是在司法鉴定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已确认的事实,三华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对鉴定遗漏该检测提出了异议,并且三华公司擅自使用工程系在检测之后,故一健公司提出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三华公司擅自使用,法院不应当核减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价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调整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三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综上,金典星城建设工程的防护桩、试验桩工程价款为1063437.97元,该款是三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款。三华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试验桩检测费用13万元,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款应在工程款1063437.97元中扣除。再减去三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4万元,即三华公司应支付一健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1063437.97元-13万元-74万元=193437.97元。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和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43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8000元,由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三华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雪林
审 判 员  刘晓雯
代理审判员  徐 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鹏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