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萍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福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中材混凝土公司与一健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中材混凝土公司向一健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等级为C15的混凝土价格为258元/m3,等级为C20的混凝土价格为268元/m3,等级为C25的混凝土价格为278元/m3,等级为C30的混凝土价格为288元/m3。非泵送混凝土以C30价格为基准价格,低于C30等级的混凝土,每降一级单价减10元/m3,C30到C35加15元/m3。水下混凝土按单价加15元/m3抗渗混凝土按单价P6加15元/m3,细石混凝土按单价加20元/m3,混凝土价格浮动以水泥调价函为准。付款方式为中材混凝土公司垫资200万元,垫资额达到200万元后按月进行结算。每月25日对账,月底付清当月所有货款。垫资款200万元分两次支付,在2014年1月份支付50%,2014年2月份全部付清。在供货期内,如超过20天未通知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买方应依照合同的条款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中材混凝土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发出调价函,决定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对各类规格的混凝土单价上调32元/m3。2013年11月7日,中材混凝土公司再次发出调价函,决定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对各类规格的混凝土单价上调30元/m3。2014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垫资的200万元应当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分三次付清,并约定后浇筑的混凝土在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从2013年4月25日开始至2015年1月10日,中材混凝土公司共计向一健公司提供了各类规格的混凝土29012m3,总货款为9463959元,一健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共计7270000元,尚欠2193959元。
一审判决认为,一健公司与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健公司对中材混凝土公司的履行未提出异议,视为中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供货期内,如超过20天未通知供货,视为工程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买方应依照合同的条款付清所有货款。本案中,一健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之后一直未供货,至中材混凝土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20天,可以视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在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应当在2015年1月25日对之前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进行对账,然后在次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即一健公司应当最迟在2015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全部的货款。一健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193959元,已经超过履行期限未履行义务,中材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从一健公司违约之日起,至今不满6个月,按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含六个月)5.6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93959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0%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驳回中材萍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0元,由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不能审理本案,且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未作出答复就开庭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调价函是被上诉人中材混凝土公司提出的霸*条款,上诉人是被迫签字,且根据合同约定水泥每吨调价10元,商品砼每立方米调价3元,商品砼的总价款应为8261381.7元。2、工程并未完工,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供货,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2015年1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20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拖欠货款是因上诉人承揽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所致。4、上诉人已经付款730万元,除一审认定的727万元,还有3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5、被上诉人生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支付了修理费共计3.05万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将本案移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材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标的300万元以下,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且上诉人从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过管辖异议。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对调价函达成了一致意见,调价后的《认证函》也是按照调价后的价格进行结算。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均已到期,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被上诉人起诉合法合理。3、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4、***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上诉人所称修理费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一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萍乡市各(县、区)工程常用材料价格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混凝土的价格调整要以萍乡市的水泥市场行情汇总表为依据进行调整,水泥价格每吨上涨10元,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上浮3元。质证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而且调价是需要双方对调价函进行确认,本案2013年8月30日之前的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价格应以两次调价函确认的价格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公开发布的造价参考信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中材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至12月《江西省造价信息》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调价是根据市场行情变动而做出的,调价之后的价格和市场行情价相吻合。质证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的调价应以水泥价格的浮动为依据,混凝土的价格应以水泥价格标准来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公开发布的造价参考信息,且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中材混凝土公司起诉时,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或诉讼标的额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萍乡,且标的额未超过300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经查阅一审案卷,并无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时提出过管辖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混凝土结算价格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双方对于混凝土的结算单价约定以水泥价格的浮动进行相应调价,但在合同11.1条中明确写明如原材料价格有较大浮动,则混凝土结算单价应由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结算单价已经通过两份《调价函》予以签字认可,双方均应按照调价函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上诉人提出《调价函》是被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未完工,还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工程虽然没有完工,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上诉人超过20天未通知被上诉人供货,视为工程已结束,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起诉时虽然没有超过20天,但直到法院审理时,上诉人仍然没有通知供货,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20天通知供货时间,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还有3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的上诉人理由.因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拖欠货款是因上诉人承揽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所致”的上诉人理由。因欠付工程款是上诉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供货合同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修理费3.0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经调解不成,上诉人就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一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磊
审判员*娟
审判员*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