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0民初125号
原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683379354J),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建设街28号17栋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L3718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3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标准按每日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不锈钢管3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8.5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8850元,合计555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供货1000公斤。2017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37000元退还给原告。2017年4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4月15日前将剩余3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如违反须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两张、快递单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货款38850元,合计55500元,被告向原告仅交付了1000公斤货物。
2.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将剩余货款37000元退还给原告。
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后,约定剩余30000元应当于2017年4月15日前给付,并约定如逾期给付需要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过程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不锈钢管3000公斤,单价每公斤18.5元,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6650元,于2017年3月30日支付货款38850元,合计555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供货1000公斤。2017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不再履行2017年3月22日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将原告剩余货款37000元退还给原告。2017年4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0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7年4月15日前将剩余3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如有违反,被告接受处罚措施(超过一天按总金额的10%缴纳滞纳金),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欠条网络打印件同样有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该条款约定,违约金应为总金额的10%,即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中违约金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梅
代理审判员*飞
人民陪审员张霖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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