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10执366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3683379354J),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建设街***号17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L3718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宏盛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8)津0110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34150元,执行费41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18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天津市内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18年11月21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
4、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额度为34562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该账户余额不足,未予划扣;
5、2018年12月18日,本院执行员至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调查被执行人经营情况,经核实被执行人已不再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18年12月2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果;
8、2018年12月27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及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