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

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建设街28号17栋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原审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16分,***驾驶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K758U号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南湖家园小区134栋附近,将**驾驶的吉36885号小型车辆撞坏。该起事故经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厂修理,但***和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车辆损失33845元;判决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被告***原审辩称,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修车明细我不知道,修车费用过高。
原审被告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但**要求的费用过高,超过实际损失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7日11时16分,**驾驶吉A36885号小型车辆在长春市南关区航空南湖家园小区134栋附近,与***驾驶的吉AK758U号小型车辆相撞,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南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用33845元。庭审中,***、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均提出**修车费用过高,经释明,均不要求对修车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系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造成**财产损失,故该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虽辩称**修车费用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经释明,亦未要求对修车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以支持,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应赔偿**实际支出的修车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84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修车费用包含了其更换右侧车门、以及车前保险杠等所产生的费用,但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仅是右侧车门撞损,车辆的保险杠等其他部位没有任何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的事故现场照片均能证实这一事实。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右侧车门受损,其他部位并未受损,该车辆前侧更换所产生的相关修车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费用的合理性更无需非要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驾驶的车辆被***驾驶的车辆碰撞后,**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左侧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接确,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驾驶车辆碰撞**驾驶的车辆,致使**车辆失控,又与左侧车辆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单位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出**请求的修车费用过高,事故仅造成**车辆右侧车门损坏,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的上诉主张。因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只拍摄了**车辆的右侧车门,而此起事故中,**车辆因碰撞失控又与左侧车辆相接触,现场照片不能全面反映出**车辆的受损状态。**提供的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维修施工单和收款发票,可以证实**修理车辆支出的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修车费用的不合理性,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修车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吉林景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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