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清县春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邢利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宴増,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吉林东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汪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东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诉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这一点就打破双方约定,判令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是错误的。2.法院判决对申请人是严重不公平的,因为这种约定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时就已经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被申请人不同意这个条款是不会签这份购销合同的。3.黑尊公司也是在每一笔工程款支付单上写明付款目的,混凝土款只支付30万,申请人已经付给被申请人了,现在黑尊公司并没有支付混凝土款,就要求申请人支付,这无疑增加了申请人的风险,和合同约定背道而驰。4.申请人已经起诉汪清黑尊公司,双方的争议并不大,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能否从汪清黑尊公司获得货款的不确定性,申请人完全有能力偿还这些工程款。5.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法律是保护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再审申请人吉林东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汪清**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该买卖合同仅在吉林东华公司与汪清**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吉林东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分工期付款,第一次满3000立方米付款一次,余款甲方(汪清黑尊公司)拨款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由汪清黑尊公司拨款后,再一次付清,经双方协调,甲方(汪清黑尊公司)承诺工程结束后9月末10月初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吉林东华公司待汪清黑尊公司向其付款后,其才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已经查明汪清黑尊公司并未在9月末10月初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汪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吉林东华公司提供货物,吉林东华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吉林东华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付款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指使合同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特定事实,本案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另,本案再审听证中吉林东华公司提出汪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税率的发票已构成了不当得利主张,经审查,本案吉林东华公司已逾期付款,汪清**公司系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后的税率开具的发票,符合国家税法关于税率的有关规定,因此,汪清**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