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81执异1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13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经理。
被执行人:蛟河黑尊种植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职工宿舍180810号。
法定代表人:程福文,经理。
第三人:程福文,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蛟河黑尊种植基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程福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蛟河黑尊种植基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程福文以货币形式出资950万元,程福贵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其二人于2013年3月5日将上述出资存入至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该公司成立后,在未有其他大额款项汇入的情况下,蛟河黑尊种植基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从该账户中电子汇出1000万元至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账户。程福文是蛟河黑尊种植基地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是吉林市九天储运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程福文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程福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执行人程福文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的(2018)吉0281民初3746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85,172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287,17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蛟河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长伟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任星潼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鲍 晶
(此件2页,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