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04民初145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1号美伦堡2号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挂靠被告承包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松原市2016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同时约定了原告自行成立项目部,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自行垫资、自行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两个工作日内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并作到三流合一。大宗采购供应商与甲方签订合同,款项应由甲方账户转出等内容。2016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2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进行管理,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原告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结算争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先后向松原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两次仲裁,仲裁裁决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争议部分工程款利息64,373.37元。因申请仲裁,原告共垫付两次诉讼仲裁受理费22,389.00元,经仲裁审理后裁决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仲裁受理费合计19,897.00元。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至被告,被告已付原告8,704.00元,被告尚有11,193.00元未付给原告。在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税款157,867.03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资金投入及管理。2020年5月10日案涉工程垃圾清运费结算完毕,2020年7月24日案涉工程主体结算完毕,结算后合计工程款总额为4,125,696.00元。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工程款及仲裁利息合计为4,190,069.37元。截止到2021年7月14日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给付被告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4,144,417.36元。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及仲裁利息3,590,457.28元,被告尚有工程款625,551.07元以及原告垫付的11,193.00元仲裁费未付原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25,551.07元;判令被告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625,551.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吉林市东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仲裁受理费11,193.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5551.07元;2、判令被告以625551.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仲裁受理费11193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关于被告住所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整体于2015年5月由船营区北京路13号楼2层210室搬迁至昌邑区维昌街1号美伦堡2号楼1-003号网点,并一直经营至今,故被告住所地应为昌邑区维昌街1号美伦堡2号楼1-003号。关于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在工程价款到甲方账户后,符合支付手续的,在两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返还给乙方(原告)。”按此约定,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户籍地为舒兰市环城平安营村一社,经常居住地为昌邑区万达小区辽南小区1-4-4-36室,原告亦选择昌邑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昌邑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船营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