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东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杜某与吴某、晋中市东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726民初30号
原告王某,系王小某之父。
原告杜某,系王小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涛,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被告晋中市东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太谷县新建西路安泰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惠惠,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志某。
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吕某。
原告王某、杜某诉被告吴某、晋中市东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宋某、王某乙、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944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吴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小某沿凤仪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凤仪街金谷嘉园小区门前东侧路段时,遇未施工完毕的工地,由于操作不当,所驾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吴某、王小某受伤,王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中市东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小某无责任。事发当天,王小某是受被告王某甲之邀与被告吴某、宋某、王某乙、吕某一同在田丰美食城吃饭,席间被告吴某喝了不少酒,众被告在明知吴某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不但不加以劝阻,还有劝酒行为。在饭后更是任由醉酒的吴某载王小某回家而不加以制止,上述被告的行为对王小某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应选择其中的一种进行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杜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9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保
人民陪审员  杨娟娟
人民陪审员  程 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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