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坤,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葡萄街区写字楼天宇盛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0857684D。
法定代表人:徐春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全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砂石料款135,466.5元;3.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1224元,担保服务费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因此产生诉讼保全费1224元,担保服务费1200元,上述费用依法应属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
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3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项目是杨佳洲挂靠上诉人资质中标并由其自行负责施工,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没有成立过项目部,加盖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账凭证上的所谓“项目部印章”也并非被上诉人自己刻制并掌握使用。根据涉案工程的“分项工程预算表”显示,涉案工程的砂、石费用总计55,017.88元,但是被上诉人结账凭证金额高达273,037.5元,起诉金额135,466.5元,远远超过涉案工程实际所需砂石费用,完全有违常理。上诉人认为,加盖到被上诉人的结账凭证上的项目部印章脱离上诉人掌控,印章实际由何世兵、徐飞掌握使用,被上诉人与二人串通制作结账凭证,上诉人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5,466.5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师宗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师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师宗县2017年脱贫攻坚道路建设项目A4合同段的建设施工项目,被告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被告承包的项目中包含了师宗县龙庆乡梭峰果园基地道路建设项目。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师宗县龙庆乡梭峰果园基地道路建设项目供应砂石料。2020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35,466.5元。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料款135,466.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实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口头达成的砂石料供应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部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项目系何世兵、徐飞挂靠被告的资质进行投标,二人是实际施工人且施工超出了委托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出卖方无义务查明其所出卖的石料应当用于何处,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证实该石料未用于中标工程,且何世兵、徐飞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供应了砂石料,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结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135,466.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1200元的保全担保费票据,因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不是本案的必要开支,故本院对保全费1200元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5,466.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元,由被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拨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项目所用的章都是公司备案印章,公司从未用过***提交的项目章;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项目是承包给杨佳洲,并没有承包给何世兵。***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争款项的偿还责任。
首先,自2018年4月,***向师宗县龙庆乡梭峰果园基地道路建设项目供应砂石料,而师宗县龙庆乡梭峰果园基地道路建设项目是包含在师宗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师宗县2017年脱贫攻坚道路建设项目A4合同段的建设施工项目中,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供应砂石料的项目是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的项目。
其次,2020年4月20日,***与结算人何世兵经结算,共欠***砂石料款135,466.5元,并出具盖有“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脱贫攻坚道路建设项目(A1至A37标段)A4标段”印章的“结算凭证”给***持有。据此,本案中,***供应砂石料的项目是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结算凭证盖有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印章,从外观上看,***有理由相信其砂石料供应的相对方是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其从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印章一说,***与何世兵的结算凭证对其没有约束力,但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对其中标项目及他人盗用或私刻公司印章有监督、管理义务,无论本案争议的刻有“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脱贫攻坚道路建设项目(A1至A37标段)A4标段”字样的印章是否是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还是他人盗用或私刻的印章,对内属于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导致本案发生是因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监督、管理不善所致,对外为保护无过错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供应的砂石料结算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另,***上诉主张其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1224元,担保服务费1200元,上述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一审中未主张诉讼保全费1224元,二审中主张属于新的诉请,经调解未果,本院不予审查,担保服务费1200元因该费用并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未予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上诉人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9元,由上诉人***负担3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强明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玲玲
书记员唐容